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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嘉簡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伍零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家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23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黃家和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黃家和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警方於104年1月16日23時35分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1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8750ng/ml,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22頁)。又本件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必須經過96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此均為法院所周知之事實,則被告應係於104年1月16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贓物、三次竊盜、偽造文書、恐嚇、脫逃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生活勉能維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2年、99年分別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無法徹底戒除毒癮,且欠缺自制力,以及本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1450ng/ml、9875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無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後,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9509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為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玻璃球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物,既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