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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嘉簡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德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德才犯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本件理由補充如下:本件被告蕭德才固坦承自民國98年底、99年初向告訴人陳怡君承租位於嘉義市○區○○里○○街○○○巷○○號建物,租金每月新臺幣6,000元,租期為99年度,然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簽署契約,但被告仍繼續承租並依約支付每月6,000元租金與告訴人,嗣被告未繳納101年6、7、8月租金,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即前來要求被告簽訂租約,但告訴人此時要求由被告配偶葉素梅在租約上承租人欄位簽名,而被告則在保證人欄位簽名,後被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102年度房屋補助,於是與該屋所有權人蔣薪虎即告訴人配偶簽署租賃契約,嗣被告領得102年度之租金補貼,另被告持續租屋至103年8月5日時,又未按期繳納租金,告訴人即於當日將其小孩趕出租屋處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雙方於101年8月1日簽署上開租賃契約時,告訴人未交付資訊家牌冷氣機1台、大同牌液晶電視機1台、三洋牌電冰箱1台及東芝(TOSHIBA)牌洗衣機1台與被告使用,該租屋處之電視、冰箱、洗衣機等物,部分是被告所購買,部分是被告原先所有,伊於101年8月1日簽署上開租賃契約時,雖有見得該租賃契約備註欄位已載明電視、冰箱、洗衣機及冷氣等文字,但斯時被告如不簽署時,則告訴人不願出租該建物與被告,故被告始會簽署該租賃契約,但其後被告與蔣薪虎所簽署之租賃契約,即未載明有任何家電云云。經查:⒈觀諸101年8月1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41-51頁)雖

記載承租人為葉素梅,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惟被告自承:自98年底、99年初即向告訴人租屋,並依約支付告訴人每月6,000元租金,但99年底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簽署租賃契約,仍繼續居住,而告訴人亦繼續收受其所繳付之租金,後被告積欠告訴人101年6、7、8月房租未繳納,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前來要求伊簽訂租約,但由葉素梅在租約承租人欄位簽名,而被告在保證人欄位簽名,但被告仍持續居住,後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03年8月5日後即未繳納租金,告訴人即於當日將其小孩趕出租屋處等語(本院卷第203-204頁),再參以被告與蔣薪虎簽署租賃契約,擔任上開建物之承租人,向嘉義市政府申請102年度房屋補助等情,堪認被告應為上開建物之承租人。

⒉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1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記載租

屋處設備有電視、冰箱、洗衣機及冷氣等物,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陳稱:伊原將租賃處出租於學生,故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電器為必備之物品,且雙方簽約時都親自點交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一致,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陳稱:雙方於101年8月1日簽署上開租賃契約時,伊有見得該契約備註欄位已載明電視、冰箱、洗衣機及冷氣等文字(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告訴人應有交付資訊家牌冷氣機1台、大同牌液晶電視機1台、三洋牌電冰箱1台、東芝(TOSHIBA)牌洗衣機1台與被告使用,否則被告豈會在此情況下,仍與告訴人簽署租賃契約,徒增其承租上開建物租期屆滿後,須返還上開電器之責任。

⒊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1日簽訂租

賃契約時,如告訴人未交付上開電器與被告使用時,被告已知悉該租賃契約已明確載明此情,又為何要簽署此租賃契約,而不要求告訴人刪除此部分記載後再簽署,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就該建物雖與所有權人蔣薪虎簽署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雖未載明有任何家電,但被告與蔣薪虎簽署租賃契約,其目的係為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被告於102年度之租屋補貼,並非係為被告承租該建物為目的,是該租賃契約雖未載明,該租屋處有資訊家牌冷氣機1台、大同牌液晶電視機1台、三洋牌電冰箱1台、東芝(TOSHIBA)牌洗衣機1台供被告使用等情,亦與常情無違,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侵占冷氣機、液晶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之犯罪目的及手段;為家中六男,已婚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冷氣機、液晶電視機、電冰箱、洗衣機原係供作租屋處承租人使用應非新穎,且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