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 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工程糾紛,竟以電話及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使告訴人陷於恐慌之中,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