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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嘉簡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6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蒼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品蒼曾於嘉義市○區○○○路「祐全藥局」任職,明知其並非藥師,且無意與徐讚生集資購買保健食品後轉售以賺取差價,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向徐讚生佯稱其因具備藥師資格,有特殊管道可以低價購得保健食品再予出售,獲利頗豐,邀集徐讚生先後投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後並如實返還投資款及紅利4,000餘元取信於徐讚生。嗣黃品蒼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以上開詐術,使徐讚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簽訂合約書或合夥契約書,約定徐讚生應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並可於附表所示日期前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潤,徐讚生並因此先後共計交付170,900元。詎黃品蒼屆期未依約支付約定利潤,復未返還投資款,經徐讚生催促未果,始知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蒼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0號卷第1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日期簽立之合約書、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參103年度他字第1979號卷第5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徐讚生指述綦詳,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另行起意,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修法後之行為,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審理時固稱:被告就前揭8次犯行為接續一罪等語(參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0號卷第16頁),惟被告自承缺錢時就跟告訴人簽約等語(參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67號卷第30頁),且附表犯罪時間均屬可分,再每次約定交付投資金額及約定利潤亦非一致,足見被告之犯意均係另行起意,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非藥師且無投資之意,仍謊稱為藥師邀同告訴人投資保健食品,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按調解內容履行。3.被告未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稽。4.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欠債約800,000元之經濟狀況(參本院104年6月30日訊問筆錄)、詐得他人錢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表┌──┬───────┬──────┬─────┬───────┬──────────┐│編號│簽約日期 │約定投資金額│約定利潤 │約定返還資本與│ 宣 告 刑 ││ │ │(新臺幣) │(新臺幣)│利潤日期 │ │├──┼───────┼──────┼─────┼───────┼──────────┤│ 1 │103年10月3日 │24,000元 │6,000元 │103年10月18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2 │103年10月4日 │21,000元 │5,250元 │103年10月18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3 │103年10月6日 │29,000元 │3,600元 │103年10月16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4 │103年10月9日 │25,200元 │3,840元 │103年10月16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5 │103年10月13日 │35,700元 │2,720元 │103年10月21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6 │103年10月13日 │19,800元 │4,250元 │103年10月25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7 │103年10月14日 │ 4,600元 │ 850元 │103年10月21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8 │103年10月15日 │11,600元 │1,750元 │103年10月24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總計│ │170,900元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