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宏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昆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嬰兒車,家中尚有父親、2個兄弟、姐姐、妻子,2個女兒,一位國小5年級,一位國中一年級,其以不實之言論誹謗告訴人寶鏵公司,致使告訴人商譽受損,然現今已由網站撤下對告訴人誹謗之不實言論,其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並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以致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