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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嘉簡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武龍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武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22時15分許」應更正為「23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非不相識,僅因細故即酒後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宮廟內,以「幹妳娘」、「髒小孩」、「垃圾」、「不晟查某」、「幹妳娘雞巴」、「垃圾查某」等粗鄙、影射穢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均非可取;兼衡被告曾有殺人未遂、違反票據法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向告訴人道歉取其諒解,及依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警詢時自陳:已婚,係家中長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