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達被 告 秉南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良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達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秉南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行「承攬」前補充「經理,並為秉南公司」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行「等明文,」後補充「此外,被告郭文達於偵訊時亦供稱:4月25日來工地檢查的人員並未告知我只要拍照存證後即可復工,他們說要做好安全圍籬並通知他們檢查完成後,才可以復工等語,且被告秉南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即提出復工申請書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翌(29)日派員進行復工檢查結果,認停工原因仍未消滅,要求被告秉南公司繼續停工改善,並提出復工申請,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可後,始准復工等情,有上開復工申請書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5月16日勞職南字第0000000000號復工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郭文達經此亦應知需申請復工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進行復工檢查通過後,始得復工,是被告郭文達辯稱誤以為僅需拍照存證即可復工云云,亦屬無稽」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文達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秉南營造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郭文達為身為被告秉南公司所承攬「啄木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於工地電梯欲留孔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03年4月25日通知停工,同年月29日復工檢查發現停工原因仍存,要求改善並檢查通過後始得復工,然未停工改善並申請復工,反任意派員施作工程,致令渠等所派勞工有工作場所安全危害之虞,幸未釀成工安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文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