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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嘉交簡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敏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黃敏智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 證據補充:被告黃敏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 月5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見交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27-30 、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黃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0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未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情事,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0 頁)。被告知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1萬元等語,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子)則表示至少應賠償40萬元等語,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迄今雙方尚未就和解乙事達成共識,或取得告訴人方面之寬諒,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4 年度嘉交簡附民第52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暨酌以被告自述從事教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等生活情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