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嘉交簡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溪鈳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溪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增修、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後方增修:「簡溪鈳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黃獻輝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溪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民國105 年2 月26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155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 月1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3 月9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

㈠ 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在卷可按(見交查卷第13、26、42頁),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衡諸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步駛出欲違規向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告訴人呂惠雅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結果,顯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㈡ 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為:「一、簡溪鈳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中心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呂惠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105 年1 月1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號〉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 頁)。嗣經本院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為:「本案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簡溪鈳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步駛出欲違規向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呂惠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會105 年3 月9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均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㈢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對於被告自用小貨車突然違規向左迴轉之行為,就通常駕駛人而言,在該等情況下,乃係出乎意料、猝不及防,故告訴人因措手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應無過失可言,且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同認為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至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呂惠雅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肇事。」等情,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7頁),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公路法第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當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單位鑑定判斷肇事責任為宜,該初判分析既非公路法所定之專業或權責鑑定機關,其所為之分析意見固可引為初步參考之作用,然尚不足採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主要依據。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快車道之過失,而與有過失云云,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憑採。

㈣ 此外,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顱、水腦症、右大腿10公分深度撕裂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併硬腦下出血、右側第2 至3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右膝撕裂傷、肺炎、雙眼角膜上皮破皮、右眼眼瞼閉合不良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 至告訴代理人質以本件告訴人之傷害業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程度云云,惟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呂惠雅目前意識清楚,四肢動作無明顯障礙,惟記憶力

仍未完全恢復,需有進一步智力評估,才能衡量是否嚴重受損; 其右眼眼瞼閉合不良,半年內無改善者,則恢復困難,可能成永久閉合不良。眼瞼閉合不良易造成角膜破皮及傷害,及角膜炎、潰瘍,嚴重的感染潰瘍會導致視力受損甚至失明。呂惠雅目前角膜並無感染,但若永久閉合不良,將存在風險。」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0月6 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875號函1 分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5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再函詢該醫院,該醫院覆以:「呂君意識及四肢動作並無變化,但記憶力缺損狀況直到104 年12月24日智能評估時,仍有明顯記憶障礙(MMSE:23、CDR :1.0),之後進步程度應有限,與104 年3 月28日車禍相關。該君應有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智力功能輕度障礙,惟尚難據以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呂君因外傷腦神經病變,造成右眼閉合不良,因閉合不良,造成右眼角膜上皮局部點狀破皮,但未造成角膜機能毀敗,在適當治療下,角膜點狀破皮可以有機會癒合,但因眼瞼閉合不良仍存在,故刺激造成破皮的因素仍存在,故經常性角膜破皮可能發生;若手術方式將右眼眼皮放低,會造成右眼眼瞼下垂問題,故手術不一定合宜。該君視力進度,目前穩定至0.8 及0.9 ,但閉眼功能未改善,角膜上皮破皮部分改善,推斷應為外傷引起,評估是104 年3 月28日車禍引起,此亦尚難據以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復有該醫院105 年2 月26日(

105 )長庚院嘉字第00155 號函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尚乏積極事證或醫療證據可資佐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僅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法院本於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既無明確證據足以肯認告訴人之傷勢已經符合刑法重傷之程度,揆諸前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述為農夫,兼賣青菜,車禍當時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要至田裡採菜等語,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39頁),是被告既以務農維生,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為日常附隨業務,足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 又按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獻輝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3頁),是被告向警員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辯稱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於快車道之過失云云,惟此業屬被告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步駛出欲違規向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責任。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之傷害,傷害非輕,影響告訴人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其一時疏失釀成不幸,本應歸責。迄本案終結前,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19 頁),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4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4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過失犯行(惟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業敘如前),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兼賣菜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查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9頁偵訊筆錄),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