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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士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 年度執他字第9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士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於102 年8 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 年1 月14日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4 年1 月26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惟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且其最後住所地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復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確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