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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添壽被 告 鄧淑卿被 告 蕭駿瑋被 告 顏宏被 告 藍有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53、6263、6344、6423、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添壽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計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宣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鄧淑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駿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有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江添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4 年7 月16凌晨5 時許在嘉義市○○○路○○○ 號(

原果菜市場)第51號攤位,竊取林安邦所有之梨子8 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㈡於104 年7 月29日凌晨4 時10分許至6 時間,接續在嘉義市

○○○市○○○路○○○ 號(原果菜市場)第51號攤位,竊取林安邦所有之梨子二箱(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在第75號攤位竊取王國珍所有龍眼2 箱(價值1000元)、酪梨1 箱(價值700 元);在第75號攤位斜對面攤商竊取謝淑真所有西瓜1 箱(價值約800 元);在第74號攤位竊取王晉鍾所有鳳梨1箱(價值600 元)、香蕉3箱(價值1000元)。

㈢於同年8 月14日7 時許,在嘉義市○○路○○○○ 號前,徒手

竊取林清達所有之空心菜、韭菜及香菇丸一批(價值合計約新台幣1100元)得手。

㈣於同年8 月19日2 時48分許,在嘉義市○○街與崇文街交岔

路口之水果攤位,徒手竊取許嘉宏所有之葡萄1 箱(價值1100元)、釋迦1 箱(價值800 元)、甜柿1 箱(價值200元)、西瓜1 箱(價值600 元)及木瓜2 箱(價值900 元)得手。

㈤於同年8 月24日凌晨1 時58分許,在嘉義市○○街與體育路

交岔路口附近,徒手竊取洪瓏展所有之鐵製手推車(價值1500元)得手。

二、江添壽、鄧淑卿、蕭駿瑋、顏宏(原名:顏旭宏)、藍有義均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得而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均容任所提供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而發生詐欺取財結果,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㈠鄧淑卿於104年6月20日,將其於嘉義水上農會民生分部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鄧淑卿帳戶),在嘉義縣○○鄉○○村○ 鄰○○街○○號之1 ,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印章及存簿交予江添壽;㈡蕭駿瑋於104 年7 月8 日前某日,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北社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蕭駿瑋甲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蕭駿瑋乙帳戶)金融帳戶,在嘉義市○○路○段○○○ 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印章及存簿交予江添壽;㈢顏宏(原名:顏旭宏)於104 年6 月10日(起訴書誤為同年

7月5日), 將其於中華郵政公司下營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顏宏帳戶)辦妥補發存摺與更換印鑑後,在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243 之1 號,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印章及存簿交予江添壽;㈣藍有義於104 年7 月20日前某日(起訴書誤為104 年7 月20

日),將其於中華郵政公司中埔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藍有義帳戶),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 號江添壽當時住處,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印章及存簿交予江添壽;而江添壽於取得鄧淑卿、蕭駿瑋、顏宏與藍有義上述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即於取得該些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與密碼等物之同日,接續將之交予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則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4日,由自稱『陳馨怡』之女子以Badoo 行動電話聊天軟體與曾瑞麟聊天認識,該女子後來利用SKYPE 與曾瑞麟對話,向其詐稱:家裡生活過不下去,希望找一個可以照顧他的男生,因為是體育台的內部人員,所以,不能直接參與博奕投資,希望到一博奕網頁申請帳號幫忙投資,曾瑞麟因此陷於錯誤而前往該女子所指之博奕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投注,並分別於104 年6 月25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5 萬元、40萬元至上開被告鄧淑卿帳戶;於

104 年7 月8 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蕭駿瑋甲帳戶、104 年7月9 日匯款40萬元至蕭駿瑋乙帳戶;於104 年7 月8 日匯款40萬元至顏宏帳戶;於104 年7 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藍有義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遭提領一空,而鄧淑卿、蕭駿瑋、顏宏、藍有義與江添壽則因提供帳戶分別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述詐欺犯行。

三、案經王國珍、謝淑真、洪瓏展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曾瑞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添壽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江添壽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安邦、王國珍、謝淑真、王晉鍾、林清達、許嘉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006711號警卷第7-8 、10-11頁、13-14 頁、16-18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010651號警卷第5-6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006968號卷第7-9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被害報告單7 份在卷可查(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006711號警卷第21、23-27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010651號警卷第8-1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9 頁),故被告江添壽對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被告江添壽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江添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竊取被害

人洪瓏展所有之手推車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行竊人不是我,看身型與與穿著就知道,我偷的是另一台手推車,不是這件,之所以在警詢會承認這一件,是因為派出所主管給我錢讓我吃飯,叫我把罪擔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

393 頁)。經查,被害人洪瓏展所有之手推車一件,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遭竊,該行竊者即為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人,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瓏展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被害報告單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007418號警卷第11、16-18 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該犯行,惟被告江添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竊取該手推車犯行(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007418號警卷第2-3 頁:104 偵字第6263號偵卷第4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江添壽於警詢過程中,情緒平和,確實坦承竊取被害人洪瓏展之手推車,訊問之警員並且曾拿監視器翻拍照片讓被告江添壽指認,詳述行為人身體特徵,被告江添壽亦承認其為照片所示之人,同時表達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警方並未強迫或恐嚇,此有勘驗筆錄

1 份及被告江添壽表示監視器照片為其本人之簽名指認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7-393 頁;同上警卷第18頁),可見被告警詢與偵查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其辯稱係派出所主管利誘請其出面擔罪乙節,應有疑問。再者,經比對被告江添壽坦承犯行之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010651號警卷第10頁中間照片、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006968號警卷第17頁圖2 ))與被告江添壽行竊被害人洪瓏展手推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40007418號警卷第17頁圖4 ),該三張照片所拍攝之行竊者,髮型相同,五官側面與身材高矮極相似,且站姿均略為駝背,可明顯比對出為同一人,因此,被告江添壽應確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竊取被害人洪瓏展手推車之人,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江添壽藉詞空言否認,並無理由,被告江添壽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添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江添壽、鄧淑卿、蕭駿瑋、顏宏與藍有義幫助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之辯解如下:

1.被告江添壽坦承於上述時、地收取被告鄧淑卿帳戶、被告蕭駿瑋甲、乙帳戶、被告顏宏帳戶及被告藍有義帳戶後,將該些帳戶提供給『黑仔』,並收取匯入金額百分之三報酬之幫助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403 、413 頁);

2.被告藍有義坦承提供其所有之上述帳戶予被告,並收取匯入金額百分之三報酬之幫助詐欺事實(見本院卷第403 、410-411頁);

3.被告鄧淑卿坦承將其水上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交付予被告江添壽之事實,但辯稱:是因為被告江添壽表示要領補助款無帳戶可用(後又稱不知作何使用),所以,會將帳戶無償借給江添壽,不知會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云云(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

118 頁、171 頁)。

4.被告蕭駿瑋坦承將上述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借給被告江添壽使用之事實,但辯稱:是因為被告江添壽要做水果買賣生意,缺帳戶使用,所以才會出借,並未收取報酬,不知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2 、285頁)。

5.被告顏宏亦坦承在104 年6 月10日辦妥其郵局帳戶更換印鑑與補發存摺後,即在嘉義水上柳子林老家將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借給被告江添壽使用之事實(本院卷第124頁),但辯稱:是因為我平常住新營,有一次回水上郵局去換存簿,回去水上戶籍地老家時,剛好被告江添壽與堂弟阿文在泡茶,被告江添壽剛好在跟人講電話,要向朋友借錢,後來他表示沒有帳戶,所以要使用帳戶,因為他是我親叔叔,而且借用時間不長,所以我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江添壽使用,並且交代我堂弟要幫我保管,我是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被告江添壽拿帳戶去周轉一下,還跟他大吵一架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181 頁)㈡查告訴人曾瑞麟於104 年6 月24日以Badoo 行動電話聊天軟

體認識自稱『陳馨怡』之女子,該女子後來利用SKYPE 與曾瑞麟對話,向其詐稱:家裡生活過不下去,希望找一個可以照顧他的男生,因為是體育台的內部人員,所以,不能直接參與博奕投資,希望到一博奕網頁申請帳號幫忙投資,曾瑞麟因此陷於錯誤而前往該女子所指之博奕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投注,並分別於104 年6 月25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5萬元、40萬元至上開被告鄧淑卿帳戶;於104 年7 月8 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蕭駿瑋甲帳戶、104 年7 月9 日匯款40萬元至蕭駿瑋乙帳戶;於104 年7 月8 日匯款40萬元至顏宏帳戶;於104 年7 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藍有義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曾瑞麟證述明確(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22 頁),並有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6 張、告訴人曾瑞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影本、鄧淑卿帳戶存款對帳單、被告蕭駿瑋甲帳戶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被告顏宏(原名顏旭宏)帳戶儲金人紀要、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 掛失補副申請書、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被告蕭駿瑋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藍有義帳戶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查( 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卷第23-25 頁、35-36 頁、37-39 頁、58頁、60-62 頁、64-66 頁、68-69 頁、71-72 頁) ,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江添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末均坦承收受被告

鄧淑卿、蕭駿瑋、顏宏及藍有義交付之上述帳戶,並將上述帳戶提供予綽號「黑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卷第18-19 頁、偵字第6263號卷第45頁;見本院卷第413 頁),核與其餘被告鄧淑卿、蕭駿瑋、顏宏及藍有義所述上述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係交付予被告江添壽乙節一致,雖被告江添壽曾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收購帳戶的是一位叫黃永昌與『阿蓮』的女子,被告鄧淑卿等人,除了我姪子顏宏的部分,是我在水上柳子林老家抽屜偷他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顏宏不知情:另被告藍有義部分,是由我拿他的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出面領款後,再把酬金交給他外,其他被告鄧淑卿、蕭駿瑋偉都是他們自己去領錢,領完之後交給黃永昌,黃永昌再把酬金給他們,我之前也是把自己帳戶賣給黃永昌,在警詢、偵查中會這樣講是因為黃永昌被民雄分局抓了之後,在民雄分局打電話給我姪子阿文,要我出面擔罪,被告鄧淑卿等人要我出面擔罪,入監後會來看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惟被告江添壽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我是把被告鄧淑卿等人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給綽號『黑仔』之男子,可以獲得匯款金額百分之三的報酬,被告鄧淑卿等人都不知情,我是跟他們說我朋友要匯款給我,他們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12-414頁),其陳述實先後不一,前後矛盾,而本院經向被告鄧淑卿、蕭駿瑋、顏宏與藍有義上述帳戶之金融機關查詢,該些金融機構均回函,無法確定臨櫃領款之人是否為何人,此有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05 年9 月23日彰北嘉字第1050335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 年10月3 日嘉營字第1050000735號函、105 年10月3 日嘉營字第1050000733號函、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05 年9 月27日水信字第105000431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 年10月7 日營字第1050000710號函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1-363頁、369-380 頁),而由該些附件所示之提款單筆跡,又無法確認是否屬被告江添壽、鄧淑卿等人臨櫃領款所為,另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或照片可以佐證被告江添壽、鄧淑卿、蕭駿瑋、顏宏與藍有義等人是否確有出面領款者,因此,縱被告江添壽曾為被告鄧淑卿、蕭駿瑋曾出面領款之陳述,被告鄧淑卿、蕭駿瑋亦曾供述曾出面領款(見本院卷第285-286頁、第173 頁),但因被告鄧淑卿嗣後又否認曾出面領款,又無證據可明確證明被告蕭駿瑋係出面領取何款項(見本院卷第403 頁),被告藍有義亦否認曾出面領款,因此,本件欠缺明確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江添壽於本院審理之初改稱:被告鄧淑卿、蕭駿瑋等人曾出面領款,被告江添壽自己亦曾出面領取被告顏宏、藍有義帳戶之匯款乙節為可採,本院無法就此部分形成確切心證、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應以被告江添壽多次證述之被告鄧淑卿等人上述帳戶係交付被告江添壽後,由被告江添壽出面將上述帳戶交予綽號『黑仔』之男子使用並獲得報酬之情較為可採。

㈣針對被告鄧淑卿、蕭駿瑋、顏宏與藍有義提供帳戶之原因,

除被告藍有義坦承係將其帳戶交予被告江添壽,由被告江添壽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收取匯入金額百分之三報酬外,被告鄧淑卿、蕭駿瑋及顏宏均以前詞為辯,查:

1.被告江添壽固於警詢、偵查證稱:其向被告鄧淑卿、蕭駿瑋、顏宏及藍有義謊稱要做生意使用,騙得這些帳戶,該些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見嘉水警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8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有對鄧淑卿等人說要做生意需要帳戶,也有說有朋友匯錢給我需要帳戶云云(見偵字第6263號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曾先供稱:是被告鄧淑卿、蕭駿瑋自己去領錢,被告藍有義部分其有去領,至於被告顏宏部分,則是自己偷顏宏存摺等物去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21-222 頁),但嗣後又證稱:我跟被告鄧淑卿是說朋友要匯款給我,要借她的帳戶,至於被告顏宏部分,是我竊取顏宏存簿等物去賣云云(見本院卷第413 頁),由被告江添壽之證詞觀之,其對於被告鄧淑卿等人何以出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動機,所述前後不一,且對其姪子顏宏部分,多所迴護,故證人江添壽有關被告鄧淑卿等人不知其將被告鄧淑卿等人之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應有疑義。且證人江添壽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檢察官問:既然只是要借用帳戶供匯款,為何不請鄧淑卿、蕭駿瑋、顏宏、藍有義他們提供帳號,待匯款後再領出即可,何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你,他們是否知道你借用帳戶是要拿去賣?)答:是,他們知情,只是可能我開口,他們不好意思不借給我」等語(見偵字第6253號卷第45頁),可見證人江添壽亦曾證稱:被告鄧淑卿等人知悉交付帳戶予江添壽可能係要出賣,益徵被告江添壽有關被告鄧淑卿等人不知情乙節,應有不實。

2.證人即被告藍有義具結證稱:是同學謝正修介紹我去找被告江添壽的,我是在水上江添壽住處認識,當時被告蕭駿瑋也在場,被告江添壽當場有跟我說要付我錢,後來因為我交給被告江添壽的印章不見了,被告江添壽叫我去變更,我在10

4 年7 月20日去辦理變更後,又將印章交給被告江添壽,被告江添壽有跟我說要借我的存簿去領錢,會支付我匯進去金額的百分之三,被告蕭駿瑋當時也在場,而且我有看到被告蕭駿瑋也將存簿借給被告江添壽等語(見本院卷第410-411頁),而證人藍有義確實於104 年7 月20日至至中埔郵局辦理印鑑變更,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 年9月22日嘉營字第1050000734號所附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368 頁),可見證人藍有義所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被告江添壽應確有以匯入金額百分之三的代價,向人收購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綽號『黑仔』男子使用之情。

3.雖然就交付上述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江添壽的動機,被告鄧淑卿係供稱:我與被告江添壽是在水上民生村那裡認識的,因為他都在那裡出入,也不是很熟,水上農會這個帳戶是哥哥要寄給媽媽的生活費使用,與蕭駿瑋與被告並非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被告蕭駿瑋係供稱:我交給被告江添壽的兩個帳戶都偶爾在使用,是被告江添壽來我家拿的,被告江添壽表示要做生意用,我才借他,被告江添壽平日在賣水果,會拿水果來我家,我跟被告江添壽不熟,會借帳戶給他的原因是因為他說要做生意,後來他有拿回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惟被告鄧淑卿、蕭駿瑋與被告江添壽並非熟識,亦無親近之親戚關係,且被告江添壽甫於103 年7 月13日甫因案服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在交付帳戶期間,被告鄧淑卿與蕭駿瑋與被告江添壽應認識未久,被告鄧淑卿、蕭駿瑋僅因不甚熟識之被告江添壽以空泛之做生意、領補助款等理由,即未經查證,任意無償將私人重要之帳戶印章、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幾乎不熟識之被告江添壽,此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鄧淑卿帳戶在告訴人曾瑞麟匯款前,僅有餘額91元,被告蕭駿瑋甲帳戶在出現告訴人曾瑞麟匯款前,亦僅有200 元餘額、被告蕭駿瑋乙帳戶在告訴人曾瑞麟匯款前,並無任何餘額,此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表三份在卷可查(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62、69頁),此種情形與一般詐騙案件中,出賣或提供帳戶者所顯現之帳戶提供前先將自己存款提領或者提供自己較少使用之帳戶的行為模式一致,可見被告鄧淑卿、蕭駿瑋提供帳戶予被告江添壽,應知悉其將可能用以為不法使用。何況證人藍有義對於被告江添壽係向其與被告蕭駿瑋收購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與提款卡,且被告江添壽交付之報酬為匯入金額百分之三之情,業已證述明確如前,因此,本院認被告鄧淑卿提供其水上農會帳戶、被告蕭駿瑋提供其上述甲、乙帳戶時,對於該些帳戶將出賣予他人使用,應係知情,且並非無償,而係收取之報酬為匯入金額之百分之三。

4.被告顏宏固辯稱:被告江添壽是我親叔叔,他小時候就出養給別人,平常沒有交集,是後來被告江添壽被關出來才回到柳子林住,我住新營,偶而回去嘉義水上柳子林老家,後來我在嘉義水上補發上述郵局帳戶,因為我的存簿在工地不見,我是貼磁磚的,平常有在使用該帳戶,有時1000、2000元的工資會匯入該帳戶,我回水上郵局換簿子當天回去柳子林戶籍地,被告江添壽與我堂弟『阿文』(即證人顏育澄)在泡茶,被告江添壽跟人講電話,後來他說要跟人借錢,人家需要有帳戶才能匯錢,所以要向我借帳戶,我把存簿借給他,被告要我卡片一起借,不然無法領錢,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也把提款卡交給被告江添壽,後來我沒再用存簿、提款卡,我交代堂弟阿文幫我收起來,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我還去找被告江添壽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然而就被告江添壽何以取得被告顏宏帳戶乙節,被告江添壽初於警詢、偵係稱:向被告顏宏借用上述郵局帳戶(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偵字第6263號卷第45頁),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顏宏郵局帳戶是我在水上柳子林老家神明桌抽屜拿的,沒有跟被告顏宏講,密碼是寫在存簿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222 頁)、另具結證稱:因為我與被告顏宏同住,被告顏宏存簿放在抽屜中,我竊取顏宏的存簿云云(見本院卷第413 、414 頁);另證人顏育澄則證稱:被告江添壽以朋友要匯款給他為由,向被告顏宏借用郵局帳戶,被告顏宏把帳戶的存簿、提款卡等東西拿回老家,當時被告江添壽不在家,我打電話給被告江添壽,被告江添壽要我把他收在客廳抽屜,被告江添壽何時拿走,何時去領錢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16-417 頁)。核對上述被告顏宏之陳述、被告江添壽之陳述與證詞及證人顏育澄之證詞,就被告顏宏帳戶之存簿等資料何時交付?交付被告江添壽之方式為何?及交付之原因?等項,均不一致,且互有矛盾,故被告顏宏之辯詞及被告江添壽、證人顏育澄迴護被告顏宏之證詞可否採信,實有疑問。再者,被告顏宏與被告江添壽雖為叔姪關係,但因被告江添壽自小出養,平時沒有交集,被告顏宏知悉被告江添壽曾入監服刑,是在被告江添壽出獄回嘉義水上柳子林老家居住後,雙方才比較有交集,此亦為被告顏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以,被告顏宏與被告江添壽並非關係密切之親屬,平日並無交集,實無可能僅因被告江添壽有匯款需求,即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與密碼等個人重要物品交付被告江添壽使用。此外,被告顏宏辯稱:該帳戶為其平日使用,作為工資匯入之用云云,然查,被告顏宏係於104 年6 月10日前往嘉義水上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補發儲金簿之申請,而該郵局帳戶於104 年8 月14日查詢6 個月內交易時,其第一筆交易為被告顏宏變更印鑑與補發存簿後之104 年7 月1 日,而告訴人曾瑞麟於104 年7 月8 日即受騙匯入40萬元,此有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 掛失補副申請書、查詢6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66 頁),由上述資料可知,被告顏宏郵局帳戶顯然在104 年2 月14日至105 年6 月30日間並無任何交易記錄,因此,被告顏宏所言該帳戶為其平日使用,讓人匯入工資,並不實在,該郵局帳戶平日應未使用,自亦不可能如被告顏宏所言,該存簿係在工地遺失而申請補發,剛好攜回嘉義水上老家而借予被告江添壽,此反與一般出售帳戶者多係將自己平日不常使用出售他人獲利之情形相符。佐以證人藍有義前述所證:被告江添壽係向其與被告蕭俊瑋收購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與提款卡,且被告江添壽交付之報酬為匯入金額百分之三之情,因此,本院認被告顏宏所辯應不足採,被告顏宏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被告江添壽時,對於該些帳戶將出賣予他人使用,應係知情,且並非無償,而係收取之報酬為匯入金額之百分之三。

5.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具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帳、變更提款密碼、臨時支借現金等功能,從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設非存戶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甚且,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僅均要求存戶設定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均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防止存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人盜用,由此論之,被告鄧淑卿、蕭駿瑋、顏宏與藍有義應不致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而詐騙集團若非知悉該些帳戶不會掛失、報警,亦不會讓詐騙對象匯入詐騙金額,以免事跡敗露,或者詐騙所得金錢無法領出。本件被告鄧淑卿、蕭駿瑋、顏宏與藍有義帳戶,在告訴人曾瑞麟匯入上述鉅額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可領款一空,可見被告鄧淑卿等人交付該些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被告江添壽時,應對被告江添壽可能將之提供予他人做不法使用,均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添壽、鄧淑卿、蕭駿瑋、顏宏及藍有義等人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江添壽等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等人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鄧淑卿、蕭駿瑋及顏宏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本案被告江添壽、鄧淑卿、蕭駿瑋、顏宏及藍有義等人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江添壽等人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江添壽、鄧淑卿、蕭駿瑋、顏宏及藍有義等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有3人以

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曾瑞麟所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即明,是本案被告江添壽等人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江添壽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五罪);被告江添壽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江添壽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取被害人林安邦、王國珍、謝淑真等人水果之行為,均係於相鄰攤位為之,且時間緊接,應為接續犯,僅論以接續一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01-402 頁)。另被告江添壽在約一個月內之短時間內收取被告鄧淑卿、蕭駿瑋、顏宏與藍有義上述帳戶後,先後出賣予同一綽號『黑仔』之男子,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些帳戶詐騙告訴人曾瑞麟匯入附表所示金額,應係基於一接續之幫助犯意為之,僅成立一幫助詐欺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五次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鄧淑卿、蕭駿瑋、顏宏及藍有義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蕭駿瑋先後提供二次提供帳戶予被告江添壽轉賣予同一綽號『黑仔』之男子,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些帳戶詐騙告訴人曾瑞麟匯入附表所示金額,應係基於一接續之幫助犯意為之,僅成立一幫助詐欺行為。

㈥另被告江添壽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江添壽、鄧淑卿、蕭駿瑋、顏宏與藍有義等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均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江添壽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

⒈被告江添壽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為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多次,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貴重,然被告江添壽多次竊盜犯行所顯示其藐視法制與不尊重他人財產的心態,實值非難,另收取他人帳戶轉交詐騙集團使用獲取報酬,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以詐騙告訴人曾瑞麟匯款入該些帳戶,使告訴人曾瑞麟蒙受巨大損失,惡性不輕,且曾於庭訊當中毀損筆錄(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任意捏造情節陳述,毫不見悔意,而其收取多人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騙行為,其犯罪危害程度相較一般提供自己帳戶者,危害程度更為重大,因此,雖被告江添壽對其犯行多為坦承,僅否認部分,然審酌上述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刑度,本院認不宜輕縱,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鄧淑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入約

25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個人與家庭狀況,提供帳戶予被告江添壽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取報酬,幫助詐欺集團得利用以詐騙告訴人曾瑞麟匯款入該些帳戶,使告訴人曾瑞麟蒙受巨大損失,惡性不輕,且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五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蕭駿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個

人與家庭狀況,提供帳戶予被告江添壽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取報酬,幫助詐欺集團得利用以詐騙告訴人曾瑞麟匯款入其帳戶,使告訴人曾瑞麟蒙受巨大損失,惡性不輕,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蕭駿瑋係提供二個帳戶,相較之下,其惡性與造成之危害顯較提供一個帳戶者為重等一切情狀,故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五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⒋被告顏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

定,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個人與家庭狀況,提供帳戶予被告江添壽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取報酬,幫助詐欺集團得利用以詐騙告訴人曾瑞麟匯款入該些帳戶,使告訴人曾瑞麟蒙受巨大損失,惡性不輕,且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五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藍有義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未婚,無

子女之個人與家庭狀況,提供帳戶予被告江添壽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取報酬,幫助詐欺集團得利用以詐騙告訴人曾瑞麟匯款入該些帳戶,使告訴人曾瑞麟蒙受巨大損失,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詳細證述被告江添壽收購存摺之過程,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告訴人曾瑞麟之損害甚巨,因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二月)應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被告江添壽等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2.本案被告江添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江添壽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之報酬,其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為帳戶匯入金額的百分之三等語(見本院卷第413 頁),雖與其在警詢所述不同,然與證人藍有義所述酬金為匯入帳戶金額百分之三一致,本院因此認定被告江添壽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報酬為匯入金額百分之三,故被告江添壽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計61500 元,亦應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就被告江添壽上開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3.另被告鄧淑卿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3500 元;被告蕭駿瑋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24000 元;被告顏宏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2000 元;被告藍有義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2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鄧淑卿、蕭駿瑋、顏宏及藍有義等人上述之犯罪所得,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江添壽宣告刑附表(幣值為新臺幣)┌─┬──┬───────────────┬────────────┬───────────────┐│編│犯罪│宣告刑 │犯罪所得 │沒收 ││號│事實│ │ │ │├─┼──┼───────────────┼────────────┼───────────────┤│一│一㈠│江添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梨子八箱(價值約九千元)│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仟元折算壹日。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一㈡│江添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梨子兩箱(價值約二千元)│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龍眼兩箱(價值約一千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仟元折算壹日。 │ )、酪梨一箱(價值約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百元)、西瓜一箱(價值約│ ││ │ │ │八百元)、鳳梨一箱(價值│ ││ │ │ │約六百元)、香蕉三箱(價│ ││ │ │ │值約一千元) │ │├─┼──┼───────────────┼────────────┼───────────────┤│三│一㈢│江添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空心菜、韭菜及香菇丸一批│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合計價值約一千一百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仟元折算壹日。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一㈣│江添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葡萄一箱(價值約一千一百│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釋迦一箱(價值約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仟元折算壹日。 │百元)、甜柿一箱(價值約│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百元)、西瓜一箱(價值│ ││ │ │ │約六百元)、木瓜二箱(價│ ││ │ │ │值約九百元) │ │├─┼──┼───────────────┼────────────┼───────────────┤│ │ │江添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鐵製手推車一台(價值約一│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五│一㈤│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五百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仟元折算壹日。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江添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六萬一千五百元 │未扣案如左列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六│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帳戶名稱 │被害人曾瑞麟│編號所示被告│被告江添壽││ │ │匯款時間及金│分得之報酬 │分得之報酬││ │ │額(新臺幣)│ │ │├──┼─────┼──────┼──────┼─────┤│一 │鄧淑卿帳戶│104.6.25匯款│鄧淑卿分得 │江添壽分得││ │ │5萬元 │50000*0.03=│50000*0.03││ │ │ │1500元 │1500元 ││ │ ├──────┼──────┼─────┤│ │ │104.6.29匯款│鄧淑卿分得 │江添壽分得││ │ │40萬元 │400000*0.03 │400000*0.0││ │ │ │=12000元 │3=12000元│├──┼─────┼──────┼──────┼─────┤│二 │蕭駿瑋甲帳│105.7.8 匯款│蕭駿瑋分得 │江添壽分得││ │戶 │40萬元 │400000*0.03 │400000*0.0││ │ │ │=12000元 │3=12000元││ ├─────┼──────┼──────┼─────┤│ │蕭駿瑋乙帳│105.7.9匯款 │蕭駿瑋分得 │江添壽分得││ │戶 │40萬元 │400000*0.03 │400000*0.0││ │ │ │=12000元 │3=12000元│├──┼─────┼──────┼──────┼─────┤│三 │顏宏帳戶 │105.7.8匯款 │顏宏分得 │江添壽分得││ │ │40萬元 │400000*0.03 │400000*0.0││ │ │ │=12000元 │3=12000元│├──┼─────┼──────┼──────┼─────┤│四 │藍有義帳戶│105.7.20匯款│藍有義分得 │江添壽分得││ │ │40萬元 │400000*0.03 │400000*0.0││ │ │ │=12000元 │3=12000元│├──┼─────┴──────┴──────┴─────┤│合計│江添壽犯罪所得61500元 ││ │鄧淑卿犯罪所得13500元 ││ │蕭駿瑋犯罪所得24000元 ││ │顏宏犯罪所得12000元 ││ │藍有義犯罪所得12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