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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忠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被 告 陳文乾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57號、第6432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忠、陳文乾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忠、陳文乾與同案被告陳文竹(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三兄弟合夥經營「新港香藝文化館」,渠等因上開文化館業務所需而僱工在嘉義縣○○鄉○○○段咬竹小段547、548、550、557等地號土地(均經主管機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供為農牧以外之用途)搭建、設置餐廳及停車場等地上物。嗣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派員會勘查知,乃於同年12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1030234937號函檢附裁處書,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同案被告陳文竹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104年4月30日前「變更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及功能」。上開函文、裁處書於10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予同案被告陳文竹,詎同案被告陳文竹收受後竟與被告陳文忠、陳文乾共同協議決定「維持現狀」,致未依限辦理。因認被告陳文忠、陳文乾共同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陳文忠、陳文乾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則不再論述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文忠、陳文乾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文忠、陳文乾,及同案被告陳文竹於偵查中之供述、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嘉義縣政府函文及裁處書、嘉義縣政府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為積極證據。然訊據被告陳文忠、陳文乾堅決否認犯行,皆以:「我們非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且我們已積極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目前正在審核中」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陳文忠、陳文乾及同案被告陳文竹,在經主管機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供為農牧以外用途之嘉義縣○○鄉○○○段咬竹小段547、548、55

0、557等地號土地上,合夥搭建、設置「新港香藝文化館」之餐廳及停車場等地上物。嗣經嘉義縣政府於103年11月18日派員會勘查知,並於同年12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號函檢附裁處書,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同案被告陳文竹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於104年4月30日前「變更使用至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恢復至農牧用地之使用及功能」,於10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予同案被告陳文竹,惟同案被告陳文竹收受後即與被告陳文忠、陳文乾共同協議決定維持現狀而未依限辦理等節,業據被告陳文忠、陳文乾及同案被告陳文竹於調查、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揭嘉義縣政府函文及裁處書、送達證書、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在卷可查,固堪認定。

(二)惟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乃主管機關行政處罰之要件,該項所規定之行為主體需為「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即未依據同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經申請核准即於農牧用地搭建、設置非屬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地上物之人;此時縣政府應對之處以6萬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限期令違規使用者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以恢復原狀。亦即,縣政府之主管機關是否對違規使用者科以「限期令其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立法者是授權縣政府之主管機關為決定裁量,且其期限長短之訂定,同由主管機關之縣政府於行政處分中為選擇裁量,法條並未規定一有違反管制規則而使用土地者,行為人即負有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且負有恢復原狀義務之人,當僅指受行政處分人,自不及於其他非受行政處分之人。同法第22條復規定:「違反前條(即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文義上即已表白本條構成要件之犯罪主體,須為同法第21條所列之違規使用土地之人,且已依該條規定受有「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義務」之受(行政)處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22條明文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自明。同時,因同法第22條亦未規定違反管制規定使用土地者,即負有依限回復土地之義務,故倘非依據同法第21條之規定受有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義務之受(行政)處分之人,自無所謂「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作為義務可言,而不該當於同法第22條所稱「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不作為犯罪型態。查,本案嘉義縣政府僅以同案被告陳文竹為裁罰及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受(行政)處分人,並只對其送達,業見前述,則被告陳文忠、陳文乾既未受有何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其2人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作為義務即不存在,顯非同法第22條所稱之行為人,自難令負該條之罪責。

(三)又同法第22條之違反土地編定使用管制規定而不依限恢復原狀罪,行為人須受該管縣政府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者,係該罪之構成要件,此一行為人受限期恢復原狀通知之事實,非屬行為人之特定身分關係,故本罪非屬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身分犯。況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稱為「多數犯」,應就各自遲延履行其各自依行政處分所負之各自公法上義務,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個別處罰之,無由成立共同正犯。從而,同案被告陳文竹雖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嘉義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斷,惟被告陳文忠、陳文乾仍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規定與其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文忠、陳文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罪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陳文忠、陳文乾犯罪,自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陳文忠、陳文乾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則其等聲請函詢嘉義縣政府敘明其等是否已積極申請變更土地使用乙事,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