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岫涓被 告 許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岫涓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五至二十一部份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文犯如附表肆編號五至十三、十五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五至十三、十五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
事 實
一、楊岫涓係址設嘉義縣○○鎮○○○路○○號之祐安藥局負責人兼開業藥師,係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為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 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負責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藥師(藥劑生)未親自調劑藥品者,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竟為下列犯行:
(一)楊岫涓與許嘉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岫涓於民國101年9月底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代價,向許嘉文租借藥師執照,並於101年10月8日將許嘉文登記為祐安藥局執業藥師,嗣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 月24日止,許嘉文實際上均未至祐安藥局調劑藥品,卻由楊岫涓於上開期間藥局開業之每日在藥局內經由電腦操作於業務上製作登載如附表壹所示藥事服務費(藥師為許嘉文)之明細資料 (含病患個人資料、就醫序號、醫事機構名稱、調劑日期、藥師姓名、藥事服務費點數等) 後上傳至健保署之系統,及委託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於上開期間之每月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將上開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以祐安藥局負責人楊岫涓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而行使,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將楊岫涓所申請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換算點值後,撥付至其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祐安藥局楊岫涓) 帳戶,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保給付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費用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肆「起訴書附表一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藥事服務費給付,共計15次(除102年7月未申報外,每月1次)。
(二)楊岫涓明知藥劑生吳淑璿(已於103年3月17日死亡)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102年12月12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8日) ,均在高雄市之醫療機構就診,實際上均未至祐安藥局調劑藥品,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楊岫涓於上開期日在藥局內經由電腦操作於業務上製作登載如附表貳所示藥事服務費(藥師為吳淑璿)之明細資料(含病患個人資料、就醫序號、醫事機構名稱、調劑日期、藥師姓名、藥事服務費點數等) 後上傳至健保署之系統,及委託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於上開期日之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將上開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以祐安藥局負責人楊岫涓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而行使,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將楊岫涓所申請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換算點值後,撥付至其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號 (戶名:祐安藥局楊岫涓)帳戶,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保給付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費用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肆「起訴書附表二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藥事服務費給付,共計2次(每月1次)。
(三)楊岫涓明知其於如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實際上未至祐安藥局調劑藥品,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楊岫涓委託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於上開期間之每月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由楊岫涓於上開期間藥局開業之每日在藥局內經由電腦操作於業務上製作登載如附表壹所示藥事服務費(藥師為楊岫涓)之明細資料 (含病患個人資料、就醫序號、醫事機構名稱、調劑日期、藥師姓名、藥事服務費點數等) 後上傳至健保署之系統,及委託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於上開期間之每月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將上開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以祐安藥局負責人楊岫涓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而行使,致健保署陷於錯誤,而將楊岫涓所申請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換算點值後,撥付至其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號 (戶名:祐安藥局楊岫涓)帳戶,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保給付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費用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肆「起訴書附表三欄」所示金額之健保藥事服務費給付,共計10次(每月1次)。
二、案經健保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下稱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楊岫涓、許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5、270、271頁;本院卷二第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嘉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至被告楊岫涓固坦承係址設嘉義縣○○鎮○○○路○○號之祐安藥局負責人兼開業藥師,與健保署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然否認有何起訴書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聘請許嘉文到祐安藥局上班執行藥師業務,許嘉文於101年10月8日登記為藥局藥師後,至103年1月24日止,均有至祐安藥局上班。另吳淑璿為祐安藥局藥師,102年12月12日、103年2 月17、18日均有在藥局執業,吳淑璿健保資料雖顯示該3 日係在高雄就診,然係請家人代為取藥,吳淑璿本人仍有至藥局正常上班。又我出國、回國或到臺中就醫的當天,因為有的病患跟我比較熟,習慣讓我調劑藥劑,所以我不在祐安藥局時,那天病患會先給藥局的藥師過卡,等我回到藥局之後我會再打電話這些已經過卡的病患回來藥局拿藥,所以我確實有做調劑的藥事服務,並無詐欺問題。再本案是我與健保署簽立行政契約,若有涉訟,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此外,我為日本人,被偽政權竄改國籍,本件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岫涓係址設嘉義縣○○鎮○○○路○○號之祐安藥局負責人兼開業藥師,與健保署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情,業據被告楊岫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並有健保署與祐安藥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祐安藥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祐安藥局「醫事構醫事人員歷史清單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楊岫涓為上開合約所示之醫事機構負責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另被告楊岫涓確有於附表壹至參所示期間,祐安藥局開業之每日在藥局內經由電腦操作於業務上製作登載如附表壹所示藥事服務費(藥師為許嘉文)之明細資料 (含病患個人資料、就醫序號、醫事機構名稱、調劑日期、藥師姓名、藥事服務費點數等) 後上傳至健保署之系統,及委託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於上開期間之每月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將上開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以祐安藥局負責人楊岫涓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嗣健保署將楊岫涓所申請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換算點值後,撥付至其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祐安藥局楊岫涓) 帳戶,而獲有如附表肆所示金額之健保藥事服務費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楊岫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祐安藥局的藥事服務費用,是你向健保局申報的?) 是。
每天我都要在祐安藥局的電腦操作,把當天的資料上傳到健保局的系統,每個月再委託電腦公司匯整上傳一次等語 (見交查卷第170至171頁) ,復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提供之祐安藥局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藥事服務費申報明細 (見健保卷第168至227頁)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4年6月12日健保南政字第1045046404號書函暨附件祐安藥局100年7 月至103年2月藥事服務費申報總表影本 (見調查卷第178至210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4年6月29日健保南政字第1045046407號書函暨附件祐安藥局100年7月至103年2月醫療費用核付資料影本(見調查卷第211至218頁)、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4年6月5日一朴子字第120號函暨附件該分行00000000000號(戶名:祐安藥局楊岫涓)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調查卷第219至226頁)、健保署104年3月19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070號函暨附件祐安藥局違規事證一覽表影本(見健保卷第228至232頁)、健保署104年5月6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195號函暨附件祐安藥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查處表(見他字卷第1至7頁) 各1份存卷可稽。又健保署針對附表肆所示,祐安藥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各月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點數、點值,及換算金額等明細製有統計表,此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5年5月26日健保南醫字第1055032514號函文暨所附之統計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參以被告楊岫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該資料及金額都沒有意見,因為那是電腦統計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足認被告楊岫涓確有委託他人,透過網路於次月彙整上傳其前一月每日所製作附表壹至參所示藥事服務之相關明細資料予健保署,並申領有附表肆所示之金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楊岫涓如何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期間,向同案被告許嘉文租借藥師牌照等情,業據證人許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1 年時還是學生,就讀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後中醫學系,當時我已經有藥師執照,我從97年開始就有藥師執照,是因為讀書後不想造成家裡的負擔,想到租借牌照可以獲得一定的對價,那時就有釋出租借牌照的消息給其他人知道,後來楊岫涓有打電話給我,大意就是要跟我租借牌照,我也有意願要租給她,楊小姐請我去嘉義辦理執業登記。 (問:為何被告要租借你的執照?) 可能是因為藥師可以調劑的人數一天內有上限限制,增加一個牌照,就可以增加她調劑人數的數量。我也沒有去過被告楊岫涓的藥局執業過,我知道該藥局在朴子,但不知道正確的地點。我大約在101年10月8日來嘉義高鐵站,是被告的先生劉泓志來嘉義高鐵站接我,就帶我到嘉義縣衛生局辦理藥師執業登記。被告跟我租借藥師執照每個月是10500元的代價,都匯到我小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卷許嘉文小港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你大概將牌照租借給被告到何時?)從101年10月8日去辦理執業登記起至103年2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164、166、167頁) ,是證人許嘉文業已就如何租借牌照予被告楊岫涓,及租借期間、每月因此所獲得之對價明確證述如上,參以證人許嘉文與被告楊岫涓並無仇怨,衡情當無以自承犯行方式構陷被告楊岫涓而損人不利己之理,是其上開證詞即有相當之憑信性。此外,被告楊岫涓確有自101年11月份按月匯款10500元之金額至證人許嘉文帳戶等情,此有嘉義縣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許嘉文小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楊岫涓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0日儲字第1040113437號函暨附件許嘉文設於小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41至52頁),益徵證人許嘉文上開證詞確屬可採。
(四)祐安藥局藥劑生吳淑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即102年12月12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 月18至高雄醫療院所就診而未至祐安藥局執業等情,業據:
1.證人即時任祐民診所 (祐安藥局即係接受祐民診所處方調劑之藥局) 護理師之證人潘淑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6年3月到103年年中,在祐民診所擔任護理師。 (問:祐民診所與祐安藥局的關係?) 診所是老闆劉泓志開的,藥局是被告開的,二人是夫妻。吳淑璿是祐安藥局的藥師。103年2月19日是地檢署的人有到診所進行調查,地檢署及健保署的人都有輪流幫我製作筆錄。據我所知在103年2月19日及103年2月17、18日這三天,吳淑璿藥師沒有到祐安藥局上班,是診所的許秀玲小姐說的,那三天我在診所也沒有看到吳淑璿。(問:若二位藥師都不在,當時如何、由何人調劑藥品給病人?) 我們有個排班表,一天共三班早上、下午、晚上,可是細節我不清楚,是由診所裡面的護士小姐及行政人員進行排班,他們就依照醫師的處方調劑藥品給病人。當班的人或藥師會教排到班的護士小姐及行政人員辨識藥名,及如何調劑,另有些藥會先包好,包好之後被排到班的人就直接依照醫師的處方拿藥給病患。 (問:祐民診所及祐安藥局是相鄰的嗎?) 是,隔壁。病患在祐民診所看病後診所會拿藥單給病患過去隔壁祐安藥局拿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6、238至240頁)。
2.證人即時任祐民診所護理師之邱慧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年2月19日健保署有無會合臺南地檢署人員到祐民診所進行搜索?) 有。我當時有在診所任職,我是擔任護士。
(問:你在祐民診所擔任護士的期間?) 大約是從99年到103年3、4月。病患是在祐民診所看病,就拿處方簽到祐安藥局拿藥。(問:你是否認識祐安藥局的藥師吳淑璿?)知道。(問:103年2月19日健保局約談的這天,及103年2月17、18日這三天,吳淑璿藥師有無到診所上班?)沒有。(問:若沒有藥師上班,藥局是誰負責調劑?) 我有過去調劑過,祐民診所的護士及行政人員都會過去調劑,老闆娘楊岫涓叫我去調劑過。(問:你說103年2月17、18、19日吳淑璿沒有到祐安藥局工作,是如何知道?)因為這三天我都沒有看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3.是就上開證人潘淑凰、邱慧慈之證詞觀之,與渠等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9、20頁),且渠等2 人上開證詞內容亦互核一致,具相當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又因103年2月19日健保署人員會同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至祐安藥局搜索,並於當日於該署詢問證人潘淑凰、邱慧慈藥師吳淑璿是否有在藥局執業,及若藥師不在,如何調劑藥品等情,此有渠2 人之訪問紀錄附健保卷可稽(見健保卷第113、119頁),是渠等2人對此記憶當屬深刻而無誤記之情形,故渠等2人上開於本院之證詞當可採信。而依渠等2人之證詞,可知103年2 月17、18日,吳淑璿並未至祐安藥局執行藥師業務,且於祐安藥局亦有無任何藥師執業之情形,此時即由祐安診所之行政人員、護理師排班調劑藥物或照醫師處方將事先包好之藥包交予病患,足認祐安藥局已事先就無藥師執業之情形,預為處置。
4.又吳淑璿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8時51分因病至高雄市橋頭區衛生所就診,另於103年2 月18日上午8時36分、中午12時17分因病至高雄市立右昌聯合醫院就診、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43分,及翌(19)日上午10時58分均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等情,此有吳淑璿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健保卷第122至124頁)。其中就吳淑璿於103年2 月18日、19日因病至高雄就診乙節觀之,益徵上開證人潘淑凰、邱慧慈之證稱吳淑璿於可採。另就常情而言,嘉義至高雄車程當在1 小時以上,是102年12月12日上午8時51分吳淑璿於橋頭衛生所就診之前後1 小時內,當不可能於斯時出現於祐安藥局執行藥師業務,而為附表貳編號1至5所示102年上午8 時36分至9時51分內之五例病患調劑藥物。
5.綜上,依據上開證人潘淑凰、邱慧慈之證詞,並參酌吳淑璿就醫明細,當可確認吳淑璿並未於附表貳所示期間,於祐安藥局執行業務至為灼然。
(五)被告楊岫涓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或係出國,或係於臺中就診而未至祐安藥局執業等情,此有嘉義縣調查站製作之「楊岫涓100年7月22日至102年6月23日入出境紀錄暨報藥事服務費明細」1份及被告楊岫涓100年7月19日至102年6月23日入出境資料、被告楊岫涓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22至31頁)。參以證人潘淑凰、邱慧慈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楊岫涓出國、回國或到臺中就醫時,不會至祐安藥局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足徵被告楊岫涓並未於附表參所示期間,於祐安藥局執行業務甚為明確。
(六)被告楊岫涓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查被告許嘉文確未在祐安藥局執行藥師業務,業如前述。此外證人潘淑凰、邱慧慈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從未看過在庭之被告許嘉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8、244頁),渠等2人既係祐民診所之護士,且祐安藥局與祐民診所相鄰,負責調劑祐民診所之醫師處方藥品,果被告許嘉文有如附表壹所示長期在祐安藥局執業,證人潘淑凰、邱慧慈豈有從未見過被告許嘉文之理?是被告楊岫涓空言辯稱許嘉文有於祐安藥局執行藥師業務云云,即難憑採。
2.另吳淑璿確未於附表貳所示期間在祐安藥局執行藥師業務,且祐安藥局遇有無藥師執行業務情形,即會排班由祐民診所護士或行政人員調劑藥品業如前述。參以吳淑璿102 年12月12日於橋頭衛生所之病歷資料主訴頸部僵硬、輕微晨暈、上腹空腹疼痛及雙眼乾燥等情,經醫師診斷患有消化性潰瘍、惡性腫瘤;另於103年2月18日於高雄市立右昌醫院就診,並為胸腔檢查,經診斷患有女性乳房、乳頭及乳暈之惡性腫瘤等情,此有吳淑璿於上開橋頭衛生所、右昌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8頁),復參以前揭吳淑璿就醫紀錄明細顯示103年2月18日於右昌醫院就診後復於同日下午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女性乳房、乳頭及乳暈之惡性腫瘤,另吳淑璿嗣於103年3月17日死亡等情,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稽 (見交查卷第3頁),足認吳淑璿就診時業已罹癌,病情嚴重,當不可能僅交代家人取藥,況上開病歷資料有記載吳淑璿就醫主訴內容或為相關之檢查,益徵吳淑璿確係親自就診,被告楊岫涓空言辯稱附表貳所示期間,吳淑璿係委請家人代為取藥,其本人仍在祐安藥局執業云云,亦難憑採。
3.再被告楊岫涓確未於附表參所示期間在祐安藥局執行藥師業務,有前揭事證為憑。況病患係因病痛而至醫院就醫,豈能接受就醫後未取藥醫治病痛旋即回家,待被告楊岫涓至祐安藥局上班後再行取藥,而任令身體病痛未服藥治療之理?且病患至診所就醫,信任的是醫師,同家藥局的藥物復均相同,亦係就相同醫師之處方調劑藥品,病患只要有藥師執業可以拿藥,當不會就醫後空手而回。益徵被告楊岫涓辯稱:病患會先給藥局的藥師過卡,等我回到藥局之後我會再打電話這些已經過卡的病患回來藥局拿藥云云,顯離情悖理,要難採信。
4.按「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審判事務,係由普通法院掌管。查本件被告楊岫涓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刑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本系由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審理。縱若被告楊岫涓因本案上開行為而經健保署予以裁處罰鍰、取消特約醫事機構資格或為其他行政處罰,而有刑事處罰與行政罰競合之情形,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仍係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故亦係由普通法院審理,是被告楊岫涓辯稱本案是我與健保署簽立行政契約,若有涉訟,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云云,即難憑採。
5.又「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無論行為人或被害人是本國人或是外國人,亦不問行為人犯何種犯罪或侵害何種法益,均應適用本國刑法處斷,此即為刑法屬地原則。查被告楊岫涓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楊岫涓主張其為日本人是否有理,然既係於本國領域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處斷,是被告楊岫涓辯稱其為日本人,被偽政權竄改國籍,本件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云云,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許嘉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楊岫涓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數額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岫涓在祐安藥局內,經由電腦操作於業務上製作登載如附表壹至參所示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按上說明,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岫涓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向健保局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岫涓於附表壹至參所示期間,於祐安藥局開業之每日在藥局內經由電腦操作製作登載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 (含病患個人資料、就醫序號、醫事機構名稱、調劑日期、藥師姓名、藥事服務費點數等) 後上傳至健保署之系統,及委託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於上開期間之每月次月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前一個月健保藥事服務費時,將上開明細資料彙整上傳至健保署網站,是其每月中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以申請該月份之藥事服務費,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僅依每月犯行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中或有同一月中,同時具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中所示之2種或3種情形,詳附表肆,但仍應以一月一罪而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即附表肆編號五至十三、十五至二十所示之罪)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被告許嘉文固未如被告楊岫涓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然揆諸上開說明,其與被告楊岫涓成立上開2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被告楊岫涓利用不知情之電腦公司人員上傳藥事服務費之明細資料,據以申請藥事服務費,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詐取藥事服務費,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岫涓所犯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犯行(共計21次),被告許嘉文就附表肆編號五至十三、十五至二十所示犯行 (共計15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楊岫涓另以其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應適用刑度較重,可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云云。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岫涓係以祐安藥局負責人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業如前述,是其係有權將祐安藥局藥師為病患調劑藥品所為之服務,申請健保藥事服務費,其上開製作之明細資料內容固有不實,然揆諸上開說明,係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而非得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楊岫涓前因健保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肆編號五係申報101 年10月之藥事服務費,其申報時間為次月即101 年11月。故被告楊岫涓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肆編號五至二十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許嘉文提供其藥師執照供被告楊岫涓虛構藥師執業調劑藥品,被告楊岫涓則以製作不實之藥師調劑藥品服務明細資料而向健保署申報,詐領藥事服務費,侵蝕國家全民健保福利制度之財務根基,損害健保署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與健保卡持卡人醫療紀錄之完整性,殊無足取。兼衡:(一)被告楊岫涓大學藥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2 名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所詐取藥事服務費之次數、金額,及與被告許嘉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分擔之程度。迄未將所詐取之藥事服務費返還健保署,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二)被告許嘉文大學藥學系、中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為用以支應就讀中醫學系之開銷費用,而以租借牌照獲取對價方式,與被告楊岫涓共同詐領藥事服務費之動機、手段。所共同詐取藥事服務費之次數、金額及行為分擔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與健保署成立調解,願於105年10月31日前賠償健保署121193元,及另於105年6 月30日前向健保署愛心專戶捐款48900元,且於105年6 月13日已匯款48900 元至該愛心專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局匯款單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39、289、2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許嘉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健保署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並願另外捐款愛心帳戶,足認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許嘉文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上開被告許嘉文與健保署之調解條件,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許嘉文於105 年10月31日前向告訴人健保署支付121193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肆:
┌─┬─────┬──────┬────┬────┬────┬────┬────┬────┬─────────┐│編│ 費用年月 │項 目│起 訴 書│起 訴 書│起 訴 書│(1)+(2) │(1)+(2) │(1)+(2) │ 論罪科刑 ││號│ ├──────┤附 表 一│附 表 二│附 表 三│+(3) │+(3) │+(3) │ ││ │ │ (一) │ (1) │ (2) │ (3) │各月申報│各月申報│總 金 額│ ││ │ │各月申報筆數│ │ │ │筆 數│服 務 費│核 算│ ││ │ ├──────┤ │ │ │合 計│點 數│(新臺幣)│ ││ │ │ (二) │ │ │ │ │合 計│ │ ││ │ │ 各月申報 │ │ │ │ │ │ │ ││ │ │ 藥 服 費 │ │ │ │ │ │ │ ││ │ │ 點 數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 │ │ │ │ │ ││ │ │ 當季點值 │ │ │ │ │ │ │ ││ │ ├──────┤ │ │ │ │ │ │ ││ │ │ (四) │ │ │ │ │ │ │ ││ │ │金額核算(計 │ │ │ │ │ │ │ ││ │ │算至小數點第│ │ │ │ │ │ │ ││ │ │一位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一│100年7月 │ (一) │ │ │ 17筆│ 17筆│ │ │楊岫涓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即起訴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附表三編│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號1至17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 │ │ 870點│ │ 870點│ │ ││ │ ├──────┼────┼────┼────┼────┼────┼────┤ ││ │ │ (三) │ │ │ 0.9364│ │ │ │ ││ │ ├──────┼────┼────┼────┼────┼────┼────┤ ││ │ │ (四) │ │ │ 815元│ │ │ 815元│ │├─┼─────┼──────┼────┼────┼────┼────┼────┼────┼─────────┤│二│101年1月 │ (一) │ │ │ 18筆│ 18筆│ │ │楊岫涓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即起訴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附表三編│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號18至35│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 │ │ 861點│ │ 861點│ │ ││ │ ├──────┼────┼────┼────┼────┼────┼────┤ ││ │ │ (三) │ │ │ 0.968│ │ │ │ ││ │ ├──────┼────┼────┼────┼────┼────┼────┤ ││ │ │ (四) │ │ │ 833元│ │ │ 833元│ │├─┼─────┼──────┼────┼────┼────┼────┼────┼────┼─────────┤│三│101年7月 │ (一) │ │ │ 14筆│ 14筆│ │ │楊岫涓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即起訴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附表三編│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號36至49│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 │ │ 651點│ │ 651點│ │ ││ │ ├──────┼────┼────┼────┼────┼────┼────┤ ││ │ │ (三) │ │ │ 0.9144│ │ │ │ ││ │ ├──────┼────┼────┼────┼────┼────┼────┤ ││ │ │ (四) │ │ │ 595元│ │ │ 595元│ │├─┼─────┼──────┼────┼────┼────┼────┼────┼────┼─────────┤│四│101年8月 │ (一) │ │ │ 10筆│ 10筆│ │ │楊岫涓犯詐欺取財罪││ │ │ │ │ │即起訴書│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附表三編│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號50至59│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 │ │ 471點│ │ 471點│ │ ││ │ ├──────┼────┼────┼────┼────┼────┼────┤ ││ │ │ (三) │ │ │ 0.9144│ │ │ │ ││ │ ├──────┼────┼────┼────┼────┼────┼────┤ ││ │ │ (四) │ │ │ 431元│ │ │ 431元│ │├─┼─────┼──────┼────┼────┼────┼────┼────┼────┼─────────┤│五│101年10月 │ (一) │ 498筆│ │ │ 498筆│ │ │楊岫涓共同犯詐欺取││ │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1至498│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 (二) │ 23400點│ │ │ │ 23400點│ │ ││ │ │ │ │ │ │ │ │ │許嘉文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 │ 0.9593│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四) │ 22448元│ │ │ │ │ 22448元│日。 │├─┼─────┼──────┼────┼────┼────┼────┼────┼────┼─────────┤│六│101年11月 │ (一) │ 466筆│ │ │ 466筆│ │ │楊岫涓共同犯詐欺取││ │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499至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64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22007點│ │ │ │ 22007點│ │許嘉文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 │ 0.9593│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四) │ 21111元│ │ │ │ │ 21111元│日。 │├─┼─────┼──────┼────┼────┼────┼────┼────┼────┼─────────┤│七│101年12月 │ (一) │ 774筆│ │ 4筆│ 778筆│ │ │楊岫涓共同犯詐欺取││ │ │ │即起訴書│ │即起訴書│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附表三編│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965至 │ │號60至63│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738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36636點│ │ 201點│ │ 36837點│ │許嘉文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 │ 0.9593│ │ 0.9593│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四) │ 35145元│ │ 193元│ │ │ 35338元│日。 │├─┼─────┼──────┼────┼────┼────┼────┼────┼────┼─────────┤│八│102年1月 │ (一) │ 465筆│ │ │ 465筆│ │ │楊岫涓共同犯詐欺取││ │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1739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203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22018點│ │ │ │ 22018點│ │許嘉文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 │ 0.974│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四) │ 21446元│ │ │ │ │ 21446元│日。 │├─┼─────┼──────┼────┼────┼────┼────┼────┼────┼─────────┤│九│102年2月 │ (一) │ 758筆│ │ 14筆│ 772筆│ │ │楊岫涓共同犯詐欺取││ │ │ │即起訴書│ │即起訴書│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附表三編│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2204至│ │號64至77│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961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36413點│ │ 651點│ │37064點 │ │許嘉文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 │ 0.974│ │ 0.974│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四) │ 35466元│ │ 634元│ │ │ 36100元│日。 │├─┼─────┼──────┼────┼────┼────┼────┼────┼────┼─────────┤│十│102年3月 │ (一) │ 551筆│ │ │ 551筆│ │ │楊岫涓共同犯詐欺取││ │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2962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512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26359點│ │ │ │ 26359點│ │許嘉文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 │ 0.974│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四) │ 25674元│ │ │ │ │ 25674元│日。 │├─┼─────┼──────┼────┼────┼────┼────┼────┼────┼─────────┤│十│102年4月 │ (一) │ 795筆│ │ 2筆│ 797筆│ │ │楊岫涓共同犯詐欺取││一│ │ │即起訴書│ │即起訴書│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附表三編│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3513至│ │號78至79│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307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37437點│ │ 111點│ │ 37548點│ │許嘉文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 │ 0.9732│ │ 0.9732│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四) │ 36434元│ │ 108元│ │ │ 36542元│日。 │├─┼─────┼──────┼────┼────┼────┼────┼────┼────┼─────────┤│十│102年5月 │ (一) │ 402筆│ │ │ 402筆│ │ │楊岫涓共同犯詐欺取││二│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4308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709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19192點│ │ │ │ 19192點│ │許嘉文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 │ 0.9732│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四) │ 18678元│ │ │ │ │ 18678元│日。 │├─┼─────┼──────┼────┼────┼────┼────┼────┼────┼─────────┤│十│102年6月 │ (一) │ 135筆│ │ 1筆│ 136筆│ │ │楊岫涓共同犯詐欺取││三│ │ │即起訴書│ │即起訴書│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附表三編│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4710至│ │號80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844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6615點│ │ 45點│ │ 6660點│ │許嘉文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 │ 0.9732│ │ 0.9732│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四) │ 6438元│ │ 44元│ │ │ 6482元│日。 │├─┼─────┼──────┼────┼────┼────┼────┼────┼────┼─────────┤│十│102年7月 │ (一) │ │ │ 9筆│ 9筆│ │ │楊岫涓犯詐欺取財罪││四│ │ │ │ │即起訴書│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附表三編│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號81至89│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二) │ │ │ 426點│ │ 426點│ │ ││ │ ├──────┼────┼────┼────┼────┼────┼────┤ ││ │ │ (三) │ │ │ 0.9651│ │ │ │ ││ │ ├──────┼────┼────┼────┼────┼────┼────┤ ││ │ │ (四) │ │ │ 411元│ │ │ 411元│ │├─┼─────┼──────┼────┼────┼────┼────┼────┼────┼─────────┤│十│102年8月 │ (一) │ 152筆│ │ │ 152筆│ │ │楊岫涓共同犯詐欺取││五│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4845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4996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7417點│ │ │ │ 7417點│ │許嘉文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 │ 0.9651│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四) │ 7158元│ │ │ │ │ 7158元│日。 │├─┼─────┼──────┼────┼────┼────┼────┼────┼────┼─────────┤│十│102年9月 │ (一) │ 128筆│ │ │ 128筆│ │ │楊岫涓共同犯詐欺取││六│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4997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124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6030點│ │ │ │ 6030點│ │許嘉文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 │ 0.9651│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四) │ 5820元│ │ │ │ │ 5820元│日。 │├─┼─────┼──────┼────┼────┼────┼────┼────┼────┼─────────┤│十│102年10月 │ (一) │ 174筆│ │ │ 174筆│ │ │楊岫涓共同犯詐欺取││七│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5125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298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8016點│ │ │ │ 8016點│ │許嘉文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 │ 0.9396│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四) │ 7532元│ │ │ │ │ 7532元│日。 │├─┼─────┼──────┼────┼────┼────┼────┼────┼────┼─────────┤│十│102年11月 │ (一) │ 96筆│ │ │ 96筆│ │ │楊岫涓共同犯詐欺取││八│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5299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394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4628點│ │ │ │ 4628點│ │許嘉文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 │ 0.9396│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四) │ 4348元│ │ │ │ │ 4348元│日。 │├─┼─────┼──────┼────┼────┼────┼────┼────┼────┼─────────┤│十│102年12月 │ (一) │ 182筆│ 5筆│ 19筆│ 206筆│ │ │楊岫涓共同犯詐欺取││九│ │ │即起訴書│即起訴書│即起訴書│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附表二編│附表三編│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5395至│號1至5 │號90至10│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576 │ │8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8889點│ 225點│ 962點│ │ 10076點│ │許嘉文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 │ 0.9396│ 0.9396│ 0.9396│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四) │ 8352元│ 211元│ 904元│ │ │ 9467元│日。 │├─┼─────┼──────┼────┼────┼────┼────┼────┼────┼─────────┤│二│103年1月 │ (一) │ 201筆│ │ │ 201筆│ │ │楊岫涓共同犯詐欺取││十│ │ │即起訴書│ │ │ │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附表一編│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號5577至│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5777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二) │ 9370點│ │ │ │ 9370點│ │許嘉文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三) │ 0.9136│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四) │ 8560元│ │ │ │ │ 8560元│日。 │├─┼─────┼──────┼────┼────┼────┼────┼────┼────┼─────────┤│二│103年2月 │ (一) │ │ 160筆│ │ 160筆│ │ │楊岫涓犯詐欺取財罪││十│ │ │ │即起訴書│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一│ │ │ │附表二編│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6至165│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二) │ │ 7639點│ │ │ 7639點│ │ ││ │ ├──────┼────┼────┼────┼────┼────┼────┤ ││ │ │ (三) │ │ 0.9136│ │ │ │ │ ││ │ ├──────┼────┼────┼────┼────┼────┼────┤ ││ │ │ (四) │ │ 6979元│ │ │ │ 6979元│ │├─┴─────┴──────┴────┴────┴────┼────┼────┼────┤ ││ 總數合計│ 6050筆│287540點│276768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