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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順發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04號、104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不明動機欲教訓嘉義市議員丁○○,乃於民國104年2月1日以「微信」之通訊軟體撥打至乙○○手機,經丙○○接聽後,甲○○於電話中指示乙○○邀人至嘉義市○區○○路「美麗華酒店」會合要教訓某人,隨後傳送欲教訓之對象即丁○○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RZ-9386號」、「美麗華酒店」等信息至前揭手機內。丙○○隨即將上情轉告乙○○。乙○○遂在其所開設之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鴻興茶行」內,糾集洪菁評、黃○○(詳細年籍、姓名詳卷,下稱黃姓少年)等人。繼之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菁評、丙○○、黃姓少年至「美麗華酒店」。途中,丙○○另以電話通知林政嘉駕駛車內放置鋁棒1支(86公分長、棒頭直徑6公分)、金屬鋼管2支(長度均為66公分,直徑2.5公分)、螺絲起子1支、不詳數量口罩之牌照號碼6079-DQ號「權利車」(即登記他人名下,自己取得使用權之車輛,下稱行兇車輛)至「美麗華酒店」與其他同夥會合。乙○○等人會面後,即換搭該行兇車輛在現場等候。同晚10時21分許,乙○○見丁○○駕車駛出「美麗華酒店」,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與上揭甲○○所傳送車牌號碼相符。乙○○及搭載之洪菁評、林政嘉、丙○○、黃姓少年等人,即依甲○○指示,與之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尾隨丁○○所駕被害車輛伺機行兇。時至同晚10時28分許,丁○○駕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義市○區○○○路○○○號前停車,下車步行,欲至一旁攤位購買宵夜,乙○○見狀,停駛於丁○○車輛左前方以為接應,其餘四人先戴上口罩避人耳目,隨下車分持鋁棒、金屬鋼管、金屬鋼管、螺絲起子等器械,朝丁○○身體毆擊,並敲擊丁○○管理使用之被害車輛,致丁○○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肺挫傷併發出血、肝臟裂傷併發腹腔積血、腎挫傷併發血尿、腹部和背部挫傷及右肘和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該被害車輛右大燈、車頭進氣罩、左側後視鏡、前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右前車窗、右後車窗等多處則破損斷裂,喪失原有效用(乙○○、洪菁評、丙○○、黃姓少年及林政嘉所犯傷害及毀損犯行,均經法院另行判決確定在案)。

二、丁○○遭到攻擊受傷後,隨即往東朝文化路方向逃跑,乙○○見已經得手,即鳴喇叭示意。俟四人上車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警調取並過濾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追索得知洪菁評、乙○○、黃姓少年、丙○○等人涉案,並查獲甲○○為本案主謀。

三、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於案發日104年2月1日後6個月內,於104年5月14日向檢察官對實施犯罪之共犯乙○○等人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有訊問筆錄(見警影卷第32頁)在卷可參。依前揭告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甲○○,故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前未久曾與共犯乙○○等人在美麗華酒店碰面,並與乙○○對話。且案發後隨與乙○○等人在瑪格KTV包廂內碰面等節,然矢口否認與共犯等人共謀毆打告訴人丁○○並毀損其駕被害車輛等犯行,辯稱伊涉有前揭犯嫌,全係共犯丙○○指證而來,然丙○○於案發後曾向伊借錢未果,始憤而誣陷伊涉案,況共犯丙○○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顯然不足採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案發經過外,並經證人即共犯乙○○、丙○○、洪菁評、林政嘉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警影卷第31、32頁、偵7204號卷第29至4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姓少年、案發前使用行兇車輛之林文慶於警詢、偵查時陳述綦詳(黃姓少年部分,警影卷第26頁背面至30頁調查筆錄,偵字第1307號影卷第43-46頁訊問筆錄;林文慶部分,警影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背面調查筆錄)。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9號乙○○等人傷害等案件(以下均稱前案)審理時,經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錄影光碟畫面,確實與證人乙○○等人供證案發經過無訛,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紀錄及該案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369號影卷第63至89頁)。此外,本案循線查獲扣案工具,經勘驗該鋁棒1支,長86公分、棒頭直徑6公分;金屬鋼管2支,長度均為66公分,直徑均為2.5公分,均質地堅硬,確能造成本案告訴人傷害及毀損被害車輛而喪失原有效用乙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作案工具照片(警影卷第39、40頁、第54頁背面至56頁)及本院審理前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易369號影卷第115頁)。告訴人丁○○果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影卷第35頁)。另被害車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損壞,則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足憑(警影卷第51頁背面至54頁),是告訴人丁○○確實因共犯乙○○等人前揭犯行而受有傷害;被害車輛右大燈等多處亦遭渠等毀損致喪失原有效能各節,確實與卷內事證相符,顯無疑義。

(三)被告未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及毀損系爭車輛等犯行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前案被告乙○○等人供稱無訛,固可採信屬實。然證人即共犯丙○○於前案上訴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始指稱本案主謀是甲○○,供稱:「是甲○○打微信電話給乙○○,那時乙○○在上廁所,電話是我接的,甲○○說『要傳地址車牌給你,要你去教訓一下』,講完之後乙○○從廁所出來我就跟他說,乙○○就去叫他們(其餘被告)」等語(見高院影A卷第97頁),始曝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是本案茲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與前案被告乙○○等人共謀本案犯行,為本案共謀共同正犯?論述如下:

1.被告暨其辯護人固質疑全案係共犯丙○○首先指稱伊指示共犯乙○○叫人前往教訓告訴人,其餘共犯乙○○、林政嘉、洪菁評始附和共犯丙○○說法,以求減刑輕判目的。況且共犯丙○○於案發後,曾向被告借款遭拒絕,乃挾怨陷害,伊與本案全然無關云云。

2.經查,證人丙○○與其他共犯到案之初,先辯稱係行車糾紛,一時激憤而教訓告訴人,否認早已鎖定告訴人並對之有傷害故意;嗣始漸次吐露案情,俟本院判處罪刑,渠等俱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證人丙○○始指出被告居於主導指揮本案犯行之地位,業據本院調取前案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細繹共犯丙○○等歷次供述內容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詞,證人丙○○始終證述案發當日代接被告電話撥入共犯乙○○所持行動電話後,隨轉告共犯乙○○;乙○○乃通知黃姓少年及洪菁評,伊半途中,復邀同林政嘉駕駛權利車即行兇車輛與渠等在美麗華酒店會合。不久,5人即搭乘乙○○所駕行兇車輛,尾隨告訴人所駕被害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分持行兇器械毆擊告訴人,並敲擊被害車輛。事後,渠等還與被告在瑪格KTV碰面,被告在包廂內還向渠等確認事情處理好了嗎等節(見偵7204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326-328頁),與其餘共犯洪菁評等人供述行兇情節大致吻合。至指示行兇對象一節,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丙○○轉告被告透過LINE或是微信什麼軟體打入伊手機,說要渠等去教訓人乙事。伊隨即打電話邀約其他同夥前往美麗華酒店會合。俟被告通知被害車輛出現,渠等即尾隨在後,告訴人開到某處停車,渠等才動手毆打告訴人。事後,渠等與被告相約在KTV會合,被告在場詢問打對人了嗎等節(見本院卷第242-247頁)均與證人丙○○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從共犯乙○○等人供證內容,尚可窺知渠等在案發之初有意隱瞞主謀身分,甚且證人乙○○於前案本院第一審審理時,被告主謀身分尚未浮出檯面,經法官訊之「要去打人跟砸車,都是你的意思?」,答以「是,他們都不知道,是打完才告訴他們,被打的人是市議員,我看他不順眼。」等語;被告丙○○對法官訊問「是誰叫你打的?有人指使你嗎?」,覆以「沒有」;法官問「是乙○○叫你打的嗎?」,回答「不是」等語(見本院易369卷影卷第121頁、第123頁)。倘證人乙○○未能確知指使本案之主謀即被告,豈輕易相信共犯丙○○轉述內容進而夥同友人犯案,甚而願意迴護被告一力承擔本案全部責任?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如果丙○○說要你幫忙一起去教訓某人,你會去做嗎?)會」;證人丙○○則證稱「(如果你找乙○○幫忙,他會朋友相挺嗎?)會」、「(你找乙○○幫忙,要透過甲○○才能叫得動?)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第332頁),則渠等毫不質疑彼等朋友間相挺義氣,證人丙○○何須挾被告名號糾集同夥犯事?再者,共犯黃姓少年於案發初警詢時,即供稱「當日我們乘坐乙○○所駕駛之AJY-2188號自小客車到達嘉義市○區○○路美麗華酒家等候林政嘉駕駛6079-DQ號自小客車時,乙○○有下車前往美麗華酒家對面大樓一樓跟一個男子講話,另外有一男子甲○○也有在該處」等語(見警影卷第29頁);證人丙○○另證述「(在美麗華酒店)有見到甲○○,我們去打人的時候,甲○○也有跟在後面。」情節,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你們尾隨跟車時,甲○○也有開車跟在你們後面?)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1頁、偵7204卷第39頁);證人乙○○、丙○○、林政嘉、黃姓少年先後證述案發後渠等與被告在瑪格KTV碰面(偵7204卷第44頁、警影卷第29頁背面);被告在KTV包廂內與渠等確認是否打對人等情,亦經證人乙○○、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則不否認在案發前與渠等在美麗華酒店見面;案發後復與共犯在瑪格KTV碰頭各節,是以,案發前後,甚至尾隨跟車期間之關鍵時刻均可窺見被告身影,在在難以排除證人丙○○所指被告居於全案主導地位之可能。

3.證人戊○○即賴冠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告知伊因丙○○偏聽鄰居表示被告為本案主使,擬向被告要錢。伊乃幫被告約丙○○前往乙○○開設之「鴻興茶行」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證人丙○○則不否認曾找被告借錢,惟證述「(為什麼找被告要錢?)因為電話是甲○○打的,人也是甲○○找要去教訓人的。」等語。縱依證人戊○○證述共犯丙○○確實向被告要錢乙情為真,然證人丙○○向被告索錢之原因諸端,證人丙○○所述係要求隱身幕後之被告負責,透過貼補以彌補伊損失之結果,亦難認與常情有悖。況其餘共犯與被告並無何利害糾葛,亦不約而同指證被告於案發時間,在相關現場多次出現,甚而事後追問渠等教訓告訴人之結果如何,益徵證人丙○○前揭證述尚非全然無稽。是以,被告所舉證人戊○○證詞,即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暨其辯護人以證人丙○○、乙○○證稱被告傳送至乙○○手機之內容,究係美麗華酒店的照片或文字地址、何人刪除上開訊息及證人乙○○是否看過被告傳送的訊息等節互有齟齬,進而質疑渠等證詞之可信性云云。然查證人丙○○證述被告通知集合地點之訊息,不論係美麗華酒店照片或是純文字地址,案發時渠等依指示前往該處,確實見被告現身,堪可佐實證人丙○○轉達被告訊息之真實性。再者,因告訴人身分特殊,渠等行兇後,共犯林政嘉尚且將行兇車輛沉入池內,以圖湮滅證據。殊難想像證人丙○○或乙○○會保留被告傳送教訓對象之訊息,因此,可以肯認渠等案發後,隨手將本案相關訊息刪除之可能。雖證人丙○○、乙○○對於何人刪除及乙○○有無及時看到訊息等節,多有乖舛。然各人還原事實之條件,顯有觀察、認知與記憶等能力差異之不同,尚難率斷以前揭些微差異,逕排除渠等證詞之可信。

5.共犯乙○○等人預先決定下手對象係具有市議員身分之告訴人,事前刻意換搭「權利車」以掩人耳目,行兇尾隨跟蹤伺機下手,犯案時戴上口罩掩人耳目,事後更將犯案車輛沉入池底避免追緝,犯罪計畫可謂縝密周詳,絕非臨時起意可擬,益徵早有他人指使謀劃,絕非與告訴人無任何糾葛、關係之共犯乙○○或丙○○所能臨時起意教訓,則渠等指稱背後有人主使謀略乙情,確屬可採。而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份自承與共犯乙○○、洪菁評、林政嘉、丙○○等人早就認識,渠等都曾是伊所開「玲瓏KTV」小吃鋪之員工,並稱乙○○為其親戚,伊還要叫乙○○「叔公」等語(見上易412號影A卷第201頁),足見被告與共犯乙○○等人間關係均堪密切,實難想像證人丙○○、乙○○有故意誣指被告為本案主謀之可能。

6.綜上所述,證人丙○○指證被告為本案主謀,指示渠等教訓告訴人此節,既有相關事證可佐,堪可採信為真實。共犯乙○○等確係聽命行事者,被告則為指示行兇之主謀,應可確定。

7.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兩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指使共犯乙○○等人教訓告訴人,共犯乙○○等人確實依被告指示於案發時、地毆擊告訴人致傷,並敲擊被害車輛致毀損,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與共犯乙○○等人共同謀議教訓告訴人之合意甚明;是被告雖未直接下手,然被告係與共犯乙○○等人基於共同參與本案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使用被害車輛等犯行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共犯乙○○等人實施犯罪,渠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從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甲○○與共犯乙○○等人事先同謀犯案,並推由共犯乙○○等人下手實施本案犯行,被告與共犯乙○○、丙○○、洪菁評、林政嘉及黃姓少年等人就前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前揭4人犯行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而下手實施之共犯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雖係緊接時地實施,惟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行為態樣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4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與斯時未滿18歲之黃姓少年共同犯罪,然被告指示共犯乙○○找人共同下手實施犯罪,當無從預見共犯乙○○糾集對象黃姓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列之少年。復依全卷資料,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故意與黃姓少年共同犯本案各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按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末按傷害罪係侵害身體之犯罪,在傷害罪之各種類型中,對於無侵害行為、欠缺抵抗能力之被害人糾眾預謀持械圍毆,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及心靈恐懼至為嚴重,具有敵視法治、破壞和平秩序、危害社會治安之惡性;再者,承權威者之命對不相識之他人施暴,且手段兇殘,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鑑於對行為人施以足夠應報,以對於被害身體法益之尊重,確保社會大眾之警醒,對於此類型態之罪之量刑不宜以最低之法定本刑作為量刑基準,應以中度法定本刑為妥。爰依與被告等犯行有關之前開證據,審酌被告指使共犯等人糾眾持鋁棒、鋼管、螺絲起子等兇器傷害及毀損車輛原有效能之犯罪手段;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拒絕交代本案犯罪動機,使告訴人陷入惶惶不安之困境,因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參考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又考量告訴人受到身體多處傷害,造成骨折、內臟出血,住院數日,需期間休養,傷害堪稱嚴重,所管領車輛之車體外觀受到多處壞損;糾眾預謀,光天化日下圍毆不相識之人,恣意逞兇鬥狠,足致人心惶惶,破壞社會治安;持用堅硬器械犯案,對於人身之威脅性;被告居首謀角色之參與本案犯行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自行創業開店,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及毀損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傷害及毀損犯罪所使用之扣案鋁棒1支、金屬鋼管2支,以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均係共犯林政嘉所有之物品,業據共犯林政嘉坦承在卷。然前揭扣案之鋁棒1支、鋼管2支,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沒收在案,有本院電話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乙份在卷可考;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查無證據得認該物品仍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