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雯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陳中為律師被 告 黃南競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雯、黃南競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麗雯、黃南競係朋友關係,2 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分別向地下錢莊借款,已陷於周轉困難,而無支付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南競透過不詳管道,以不詳代價購買取得無兌現可能性俗稱「芭樂票」發票人為「力妅有限公司」(下稱「力妅公司」)之空頭支票多張後,再由陳麗雯、黃南競分別於支票上背書,以此方式行使詐術,用以取信借款人,嗣陳麗雯再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借款日期,持附表一編號1、2 、3 所示力妅公司之支票,前至陳俊宏(起訴書誤載為「陳信宏」)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住處,向陳俊宏稱以:黃南競為大學教授、伊與黃南競有合作關係等語,並佯稱:力虹公司支票是黃南競售貨往來廠商之貨款客票,將來可以兌現,請陳俊宏暫時借錢供周轉云云,致陳俊宏不疑有它,陷於錯誤,分別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交付予陳麗雯。詎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支票屆期後,均無法兌現,陳俊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麗雯、黃南競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44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陳麗雯、黃南競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陳麗雯固供承有為被告黃南競向告訴人陳俊宏借款未還之事實,被告黃南競則供承有提供力妅公司之支票予陳麗雯使用之情事,惟被告陳麗雯、黃南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陳麗雯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力妅公司支票是伊幫被告黃南競借款的,因伊和被告黃南競有合作關係,被告黃南競說他在研究晶片,但貨卡在海關,需要錢才能把貨拿出來,所以叫伊幫他借錢,等貨拿出來後,可以讓伊經營之天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代理銷售,被告黃南競說自己沒有支票了,才拿力妅公司的票給伊去借錢,實際上借款人是被告黃南競,伊只是幫被告黃南競借款的中間人,被告黃南競為表示力妅公司支票沒有問題,所以才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因告訴人會看力妅公司的支票有無背書,而被告黃南競沒有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力妅公司支票背面背書,所以伊才會在該張支票背面背書,伊是遭被告黃南競設計云云;被告黃南競則辯稱:伊是葛雷思光學有限公司(下稱「葛雷思公司」)實際負責人,力妅公司的支票是伊公司和客戶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匯優公司」)0生意往來而取得,伊公司有遠距生命照護系統產品,被告陳麗雯說認識立法委員江義雄,可以幫伊推廣這一套系統,但要給江義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代價,伊對被告陳麗雯說沒有錢,被告陳麗雯就叫伊向當舖借50萬元,伊就開了70萬元支票向當舖借錢,之後支票快到期,伊沒有錢兌現,只好拿收回來的力妅公司支票給被告陳麗雯去借錢,當初伊與被告陳麗雯說好,由被告陳麗雯負責還錢,是被告陳麗雯要求伊在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力妅公司支票背面背書,伊當時被錢逼到,所以才會背書,伊至今都沒有看過江義雄,伊是遭被告陳麗雯所騙云云。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證明確(101 年度交查卷第1604 號卷第30-34 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23-24 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403 號卷第10-11頁;102 年度核交字第695號卷第45-46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第31-33頁;本院卷㈠第69頁;本院卷㈠第136頁;本院卷㈢第112-121頁),復有證人林文東、林文良於另案證述屬實(見中檢6242號偵卷影卷一第1-10頁;中檢6242號偵卷影卷二第1-8 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42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4月1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3年4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匯優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力妅公司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各1 份、力妅公司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含正、反面)存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第5-7頁;102年度核交字第695號卷第9-31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03號卷第20、36、203-232 頁),足認被告陳麗雯、黃南競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 雖被告陳麗雯、黃南競雖以上詞置辯:⒈證人林文東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力妅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為綽號「阿彬」之男子交其販售等語明確(見中檢6242號偵卷影卷一第1-10頁;中檢6242號偵卷影卷二第1-8 頁),而新匯優公司則為以林文良為首之芭樂票集團所豢養之空殼公司,專做販售芭樂票之用,並據證人林文良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供認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42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稽(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203 號卷第203-232頁),又參酌力妅公司支票帳戶自101 年3 月9 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該支票帳戶退票張數高達380 張,退票總金額高達2 億1,634 萬332 元一事,有力妅公司之票據信用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604號卷第6-13頁),足徵力妅公司係開立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之空頭公司。復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4 月1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103 年4 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之,可知新匯優公司、力妅公司於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0日止,並無任何進、銷項資料,此即與一般正常公司交易常態有違,佐證新匯優公司、力妅公司於該段期間,均為芭樂票詐欺集團所豢養之空殼公司,專做販售芭樂票之用。則衡諸社會常情,並無與被告黃南競往來業務之可能與培養信用額度之需要,故被告黃南競辯稱:力妅公司之支票係伊跟新匯優公司買賣手機玻璃面版取得云云,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且被告黃南競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力妅公司支票
係葛雷思光學公司與新匯優公司交易而取得,並供稱:與新匯優公司之業務往來約從99年初開始,新匯優公司跟伊陸續交易訂了幾次貨,這筆訂購單應是最後一筆,交易係由伊負責接洽云云(102 年度核交字第695 號卷第43頁),且提出葛雷思公司與新匯優公司往來之「訂購單影本」1 紙附卷供參(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604號卷第73頁),該訂購單並載明:「採購日期:2011/1/5(即100 年1 月5 日);含稅金額合計新臺幣1,701,000 元,暨其交易標的之品號、描述/規格、數量、單位,及交貨日期、地點、付款條件」等情,然被告黃南競竟未能留存其與新匯優公司交易往來之相對應出貨單據、會計憑證及帳冊乙節,而辯稱乃係因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相關資料因電腦設備變賣,且自己使用之該部電腦則損毀無法提供;因為公司已經結束,伊盡量找找看云云(見103 年度交查卷第230 號卷第12頁;本院卷㈡第130-13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未對新匯優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或採取法律救濟途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惟上開交易金額對於葛雷思公司及被告黃南競當時財務窘困之處境而言,應屬極為嚴重之倒債事件,被告黃南競既自承由其本人負責接洽上開交易事宜,竟甚連新匯優公司實際負責人或交易承辦人為何人,及聯繫方式如何,均無法明確指名或交代,衡諸目前人際網絡發達、網路盛行、通訊多元之時代,實屬可疑,且稽以被告黃南競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職,社會歷練並非短淺,實令人難以想像,益徵其所辯,無足可採。
⒊被告陳麗雯、黃南競於附表一編號1 、2 、3 借款行為前,
2 人即簽訂有代理經銷合約書,有天龍公司與葛雷思公司合約書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230號卷第164-166頁),被告陳麗雯於偵查中坦認:因為黃南競和伊有合作關係,黃南競也缺錢,便拿力妅公司的支票給伊,讓伊去向告訴人借錢,共給伊3 至4 張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604號卷第47頁),並於本院自承:附表一編號1 、2 、3之支票係被告黃南競要伊幫忙借錢周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135 頁),被告黃南競則於偵查供稱:被告陳麗雯是要跟伊合作,伊才將支票交給她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60
4 號卷第61頁),復於本院供認:力妅公司的支票,係客戶新匯優公司交付給伊,因新匯優公司在伊紀錄裡有倒帳的風險,但被告陳麗雯說需要客票去借錢,伊才將支票拿給被告陳麗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5 頁),告訴人並於本院證述:被告陳麗雯有提到力妅公司的支票是從被告黃南競那裏來的,被告陳麗雯並向伊說被告黃南競是某大學教授,說得很好聽。她說他們有合作關係。因為被告陳麗雯拿的是芭樂票,事後被告陳麗雯說芭樂票是黃南競去買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15、117-118頁),可徵被告2 人確有合作關係,並調借支票使用之情形,且被告陳麗雯顯知被告黃南競缺錢使用、需錢孔急,就被告黃南競未持用自己或葛雷思公司之支票交付給其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仍以「被告黃南競為大學教授」、「與黃南競有合作關係」等詞,使告訴人失去戒心,並持被告黃南競交付無法兌現之力妅公司芭樂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誠難卸責。
⒋再觀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3 張支票,雖附表一編號1 、2 支
票背面留有被告黃南競之背書,附表一編號3 支票背面則留有被告陳麗雯之背書,業據告訴人提出上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為證(101 年度他字第1214號卷第5-7 頁),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即被告2 人亦應負擔票款清償責任。惟衡情以論,本件被告2 人所施用之詐術乃係拿取力妅公司之芭樂票向告訴人借取現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陳麗雯,斯時其詐欺犯行業已成立,此與被告2 人是否分別於票據上背書負責並無關係,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親友間或商場上爾虞我詐之詐欺犯行,比比皆是,未嘗不是一再擔保或任意背書騙取信任,益見被告2 人上開背書行為,並不足為有利於渠等2人之認定。
⒌又被告黃南競於本院辯以:被告陳麗雯持前揭力妅公司支票
向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分文未交付給伊,係遭被告陳麗雯所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本院卷㈢第176 頁),而被告陳麗雯於本院則指證:伊有將前揭客票借到的款項,交給被告黃南競,伊遭被告黃南競設計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
0、174頁),觀諸被告2 人相互推諉責任、所述南轅北轍,均稱遭對方所欺騙,而迄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告陳麗雯始終未能提出有交付被告黃南競前揭借得款項之實證或提出證明之方法供法院調查,且遍查卷附證據資料,於上開被告陳麗雯向告訴人取得借款日期後(即101年2月15日之後),均無任何其交付所借款項給被告黃南競之匯款等書面或證據資料,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0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回覆函暨檢附之被告黃南競存摺存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5-14頁)。況且,被告陳麗雯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均為數十萬元之多,且非單一筆款項,卻無任何金融機構等傳票資料,惟稽以被告陳麗雯經商,以辦理公關活動為業,則孰有一再交付借款給他人均無任何書面資料或以匯款方式留下紀錄,實令人起疑,是被告黃南競是否確實有收到前揭被告陳麗雯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仍屬未明,復參以本案附表一編號1、2、3 之借貸行為,確均係由被告陳麗雯出面向告訴人借款,然依被告陳麗雯所辯情節,伊僅係代被告黃南競出面借款之中間人,實際借款人為被告黃南競;而依被告黃南競所辯情節,伊僅係提供力妅公司支票供被告陳麗雯周轉,實際負擔還款責任之人為被告陳麗雯,此部分被告2 人供述針鋒相對、互不相讓,且彼此推諉卸責,被告2 人供陳不一,陳詞甚為對立,屢為自我辯護而將責任推給對方,就實際借款情形來龍去脈與事情原委之供稱,均或有避重就輕或未必實在之處,惟此乃被告2人共犯間之內部關係,要與被告2人是否成立詐欺犯行無涉,至於被告2人是否就詐欺所得彼此分贓不均,抑或遭其中一方獨吞等情,並不影響其等成立本案詐欺犯行。準此,被告陳麗雯、黃南競既係持附表一編號1、2、3 之力妅公司芭樂票向告訴人訛詐款項,告訴人並已交付上開款項給予被告陳麗雯,被告
2 人是時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至於被告陳麗雯有無交付給被告黃南競,或者交付款項若干,於本件被告2 人詐欺犯行之成立,要無影響。
㈢ 綜上所述,被告陳麗雯、黃南競2 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被告陳麗雯、黃南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 核被告陳麗雯、黃南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被告陳麗雯、黃南競就附表一編號1 、2、3 票據之3 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 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本件被告陳麗雯、黃南競2 人共同所犯前開3 罪,均係各別獨立之詐欺犯行,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芭樂票騙取款項之行為手段,各次詐欺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暨被告陳麗雯自述從事廣告活動之工作,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名小孩與前夫生活,目前一個人自己生活;被告黃南競自述從事教職,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時一個人自己生活(見本院卷㈢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 人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貳、被告陳麗雯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麗雯明知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日期,在告訴人陳俊宏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住處,以軋票或付錢給客戶為由,分別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由天龍公司、被告陳麗雯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詎支票屆期,被告陳麗雯因無力清償兌現,即要求告訴人陳俊宏暫時勿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並於101年2 月15日,由被告陳麗雯持向被告黃南競商借得無兌現可能性俗稱「芭樂票」發票人為力妅公司之空頭支票1 紙(票號CA0000000 號,面額65萬7 千元),向告訴人換回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詎力妅公司之空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倘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屬法院判斷之自由,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 號、27年上字第2079號、30年上字第597 號等判例參照)。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三、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得盡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逕指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四、訊據被告陳麗雯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惟被告陳麗雯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伊跟告訴人借錢有支付利息,利息是月息15分,伊係以現金付利息。如果伊要詐欺,則無庸簽發自己及公司之支票,導致個人及公司信用不良;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天龍公司及伊自己的支票部分,是伊向告訴人借款的,與被告黃南競無關等語,經查:
㈠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天龍公司及被告陳麗雯自己之支票部分,依據告訴人指訴情節及被告陳麗雯上開辯詞,此部分係被告陳麗雯個人向告訴人之借貸關係,此部分應與被告黃南競無涉,首可確認。
㈡ 由卷附之天龍公司及被告陳麗雯之票據信用紀錄可知:被告陳麗雯支票帳戶自101 年5 月4 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在此之前,天龍公司則雖有退票紀錄,惟仍屬正常票據信用等情,此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資料2 份存卷可考(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604號卷第4 頁;
102 年度交查字第403 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陳麗雯持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即100 年3 月10日及同年8 月9 日),距離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點仍有相當時日,時間尚非密接,其「票據信用」以借款當時觀之,無法遽已認定屬於不佳,可徵借款之初非無兌現之可能性。
㈢ 按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貸方理應事先評估借方之營業狀況、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借貸之條件,而一般借款人大抵欠缺金錢使用,始向他方告貸,借貸人大多短期內無力清償借款,甚至於無力償還,此乃出借人所可預見之結果,是以出借者均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經查: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之告訴人何以願出借款項,告訴人
表示:伊與被告陳麗雯係認識3 年舊識,從97、98年左右認識,當初被告陳麗雯請伊處理她家土地登記的事情,因為伊是代書,到100 年3 月間伊與被告陳麗雯間有借貸關係,之前借款給被告陳麗雯均有償還,係因朋友信賴關係而再為本件借款給被告陳麗雯,且伊知道被告陳麗雯還有一塊地,評估後認為借款應該沒有風險,借款也都有收利息等語,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604號卷第32頁;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32-33 頁),且被告陳麗雯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既已明確表示係為資金短缺而借錢周轉,就其斯時經濟困窘之狀況對告訴人並無何隱瞞,告訴人對於被告陳麗雯當時缺錢孔急,復知之甚詳,被告陳麗雯對告訴人而言,自無施用詐術行為可言。參酌告訴人自稱為執業代書,因為被告陳麗雯處理土地問題而相識,進而陸續開始有借貸關係,而本件借款既係基於其與被告陳麗雯朋友情誼、歷來金錢往來經驗所建立之信賴關係,經其考量評估個人資力、財務狀況及還款風險後,始願意出借款項等語明確(102年度核交字第695號卷第46頁)。足見,本件附表二編號1、
2 之借款關係,告訴人當時決定是否願意借款予被告陳麗雯時,影響告訴人決定之重要因素乃係「告訴人與被告陳麗雯乃舊識」「之前借款給被告陳麗雯有借有還」、「信賴被告陳麗雯而借款」、「知道被告陳麗雯還有一塊地,評估後認為借款應該沒有風險」等情(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1604號卷第32頁;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32-33頁),所著重者乃係被告陳麗雯之個人信用、財產狀況、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借貸之條件(即相對較高之利息),而與被告陳麗雯當時所交付之自己及天龍公司之前揭支票票信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
⒉何況,一般金錢借貸,本有債權未能滿足之風險存在,應為
借款債權人所能知悉,告訴人為執業代書,與被告陳麗雯存有借貸關係已持續相當時日,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當知借款本當承擔倒債之風險,自不得僅以債權事後未能獲償,即逕認告訴人當初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復不得逕以日後支票退票或拒絕往來,即遽認被告陳麗雯於借款時,有以該等支票對告訴人施以何等詐術可言。堪認被告陳麗雯於向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1 、2 之借款時,並無隱瞞資力狀況,而告訴人既係基於其與被告陳麗雯朋友情誼及歷來金錢往來經驗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復經其考量評估被告陳麗雯之還款能力與風險後,始願意貸予款項,顯見告訴人乃已知悉被告陳麗雯之真實資力狀況,基於理性之風險判斷而出借款項,自益難謂被告陳麗雯設詞訛詐告訴人。是以,堪信告訴人係經審慎評估後始借款,並非聽信被告陳麗雯片面之詞而為,自無因被告陳麗雯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可言。再者,復參酌被告陳麗雯有以支票為借款之對價及擔保,且約定並支付利息等情,益見被告陳麗雯於向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1 、2 借款之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應認被告陳麗雯此部分詐欺罪嫌不足。
㈣ 末債務人如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遽認被告陳麗雯自始即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陳麗雯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應屬民事債務之糾紛,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麗雯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借款行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陳麗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僅係告訴人與被告陳麗雯間之民事糾葛,洵難以被告陳麗雯之債務不履行,抑或因嗣後涉犯附表一編號1 、2 、3 票據之詐欺犯行,而遽認其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刑責,檢察官上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麗雯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票據借款行為有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麗雯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則被告陳麗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麗雯就附表二編號1 、2 票據之犯罪俱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699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南競係告訴人陳麗雯之友人,被告黃南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不詳管道,取得無兌現可能性,俗稱「芭樂票」之發票人為「力妅公司」、發票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支票日期為101 年4 月30日、面額35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即附表一編號3 ),並交予告訴人陳麗雯,委託告訴人陳麗雯代為持向他人借款,致告訴人陳麗雯誤信為真,在該支票背書後,於101 年3 月1 日,持該支票至陳俊宏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住處,向陳俊宏借款35萬元,再由告訴人陳麗雯轉交被告黃南競。嗣因陳俊宏屆期提示該支票無法兌現,告訴人陳麗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南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麗雯、黃南競2 人上開經本院諭知有罪及無罪部分,與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之力妅公司),細繹審究、逐一剖析其犯罪情節與法律關係,本院既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3 力妅公司支票之借款行為,乃係被告2 人共同對告訴人陳俊宏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為論罪科刑,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則係認為被告黃南競就該支票涉及對被告陳麗雯詐欺得利(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足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顯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且與本院認定犯罪之上開部分,依法難認有單純一罪,抑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適法之處理,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麗雯、黃南競有罪部分┌──┬──────┬───┬──────┬───────┬────┬───┬─────────────┐│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 │發票人、發票│支票面額、票號│利息 │背書人│所處之刑 ││ │ │金額 │日、付款人 │(新臺幣) │ │ │ │├──┼──────┼───┼──────┼───────┼────┼───┼─────────────┤│ 1 │101年2月15日│35萬元│力妅公司、 │37萬元 │2萬元 │黃南競│陳麗雯、黃南競共同犯詐欺取││ │ │ │101 年3 月31│CA0000000 │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日、第一銀行│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建國分行 │ │ │ │折算壹日。 │├──┼──────┼───┼──────┼───────┼────┼───┼─────────────┤│ 2 │101年2月20日│50萬元│力妅公司、 │56萬3,000 元 │6萬3,000│黃南競│陳麗雯、黃南競共同犯詐欺取││ │ │ │101 年3 月31│CA0000000 │元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日、第一銀行│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建國分行 │ │ │ │折算壹日。 │├──┼──────┼───┼──────┼───────┼────┼───┼─────────────┤│ 3 │101年3月1日 │35萬元│力妅公司、 │35萬元 │陳麗雯另│陳麗雯│陳麗雯、黃南競共同犯詐欺取││ │ │ │101 年4 月30│CA0000000 │開立自己│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日、第一銀行│ │為發票人│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建國分行 │ │金額不詳│ │折算壹日。 ││ │ │ │ │ │之支票給│ │ ││ │ │ │ │ │付利息 │ │ │└──┴──────┴───┴──────┴───────┴────┴───┴─────────────┘
附表二:被告陳麗雯無罪部分┌──┬──────┬────┬──────┬───────┬────┬───┬─────────────┐│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發票人、發票│支票面額、票號│利息 │背書人│備註 ││ │ │ │日、付款人 │(新臺幣) │ │ │ │├──┼──────┼────┼──────┼───────┼────┼───┼─────────────┤│ 1 │100年3月10日│40萬元 │天龍公司 │42萬元 │2萬元 │ │於101 年2 月15日,陳麗雯以││ │ │ │100年4月30日│AD0000000 │ │ │力妅有限公司:票據號碼 ││ │ │ │陽信銀行嘉義│ │ │ │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65萬││ │ │ │分行 │ │ │ │7,000 元之支票,由陳麗雯背│├──┼──────┼────┼──────┼───────┼────┼───┤書後,向陳信宏換回編號1 、││ 2 │100年8月9日 │16萬元 │陳麗雯 │16萬2,000元 │2,000元 │ │2 之支票。 ││ │ │ │100年8月16日│FA0000000 │ │ │ ││ │ │ │新港鄉農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