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順發被 告 官招應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順發、官招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官順發因積欠陳國瑞的債務,經本院以 102年度執全字第20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官順發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官順發未到場,法院執行人員把查封標示黏貼於貨車內側門板後,車子交由官順發父親官招應保管,並告以不得毀損、隱匿、處分。詎官順發、官招應均明知查封標示,不得擅自除去,竟於查封後定期公告拍賣期日前之某日,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損害債權的犯意聯絡,除去車上的查封標示。又未經法院許可,擅將系爭貨車遷移他處而隱匿之。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 139條、第356條之罪嫌。並提出以下證據佐證:
㈠陳國瑞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103年度交查字第639卷
第9、11、134~135、150~151頁)。這三份供述筆錄,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裁定無證據能力,不予調查,並記明筆錄。
㈡劉邦來偵查中的證述(103年度交查字第1607卷第8~9頁)。
㈢本院102年 7月16日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102年度執
全字第20號影印卷(下稱第20號卷)第44~46頁)。㈣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3日嘉院貴102司執 29703號通知
1件、送達證書2件(102年度司執字第29703號影印卷(下稱第29703號卷)第105、117、118頁)。
㈤本院103年1月21日拍賣動產執行筆錄(第29703號卷第121頁)。
㈥本院103年1月28日嘉院國102司執月字第29703函、送達證書(第29703號卷第126~131頁)。
㈦本院103年2月13日執行筆錄(第29703號卷第133、134頁)。
㈧照片4張(103年度交查字第639卷第138~141頁)。
二、被告等均否認公訴人控訴之犯行,並辯稱:法院查封系爭貨車後,並未將車子未交給被告等保管,其等亦無撕毀查封標示及隱匿系爭貨車的故意與行為。
三、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㈠關於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
1.被告官順發因積欠陳國瑞債務,經本院以 102年度執全字第20號,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在嘉義縣○○○○○里○○00○0 號,查封系爭貨車,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2.證人劉邦來於偵查中證述:陳國瑞是以前我跟官順發委任的律師,官招應是官順發的爸爸。102年7月16日假扣押執行時,執行筆錄上債權人欄及指封人欄,是我簽名。還有官招應夫婦、陳國瑞的助理在場。封條張貼在駕駛座的車門內側。封條黏貼得牢固。官招應說他沒有開這部車,應該不會掉,如果車窗打開,也不可能被風吹走,因為在車門內側下方等語。是以查封時被告官順發並不在場,查封標示黏貼於系爭貨車駕駛座的車門內側,應可認定。至於查封後被告官招應是否繼續使用系爭貨車?在證人劉邦來為上述證言後,被告官招應立即否認向劉邦來說過沒有使用系爭貨車,而且堅稱查封後仍繼續使用這部車載水果。徵諸本院102年7月16日假扣押執行筆錄,載明:「債權人代理人同意由債務人保管並為從來之運用」。法院既然容許債務人於查封狀態中仍繼續使用系爭貨車,則被告官招應供陳仍然使用系爭貨車載運水果,合乎常情,應可採信。
3.證人劉邦來係以債權人之代理人身分,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執行,即未親自張貼查封標示,如何體會張貼的牢靠或不牢靠?而且證人係在檢察官訊問:「封條黏貼是否牢固」誘導訊問時,簡單的回答:「牢固」。至於如何張貼會被認為是牢固,則隻字未提。顯係在誘導訊問下,非基於證人直接經驗的事實所下的結論,其證言的憑信性,自非無疑。如上所述,系爭貨車,於查封後,仍容許債務人為通常之使用。而且,系爭貨車,自102年7月16日查封迄至103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發現查封標示消失時止,被告官招應使用期間長達十個月之久,並不能排除因長期間使用,車門頻繁啟閉造成震動,及上下車時,可能的肢體的直接踫觸,使得張貼在駕駛座車門內側之查封標示脫落之可能性。
4.又公訴人只根據系爭貨車上之查封標示消失,即起訴被告兩人共同撕毀查封標示。就被告等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隻字未提,亦未指出足以證明之具體證據。所謂被告等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查封後定期公告拍賣期日前之某日,除去查封之標示,難謂非推測之詞。
5.綜上,公訴人在發現查封標示消失後,即推斷被告二人共同撕毀查封標示,就被告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具體指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者,系爭貨車,查封標示黏貼於駕駛座車門內側。查封後仍交由被告官招應占有使用。被告官招應用來載運水果,至發現查封標示消失時,使用期間長達十個月之久,不能排除在長期間使用下,車門啟閉頻繁,產生震動,及上下車時肢體的直接踫觸,使得張貼在駕駛座車門內側之查封標示脫落之可能性。從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本件查封標示,為被告官順發撕毀,或為被告官招應撕毀,或為被告二人共同撕毀,如果係被告二人共同撕毀,其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等課予刑法第 139條之罪責,自應為無罪之宣告。
㈠關於損害債權罪部分:
1.如前所述,被告官順發因積欠陳國瑞的債務,經本院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貨車。查封時債務人即被告官順發並未到場,由債權人的代理人劉邦來指封切結,同意「由債務人保管並為從來之使用,法官並告知不得毀損、隱匿、處分。」在場的債務人父親即被告官招應於假扣押執行筆錄到場人欄上簽名,此有本院假扣押執行筆錄及指封切結各1份附卷可佐(第20號第44~46頁)。
2.本件假扣押執行時,執行人員命不在場之債務人保管系爭貨車,亦未命在場之被告官招應保管,而且官招應僅於到場人欄簽名,並未表示負保管之責,則在法律效果上,難認為被告官順發、官招應為系爭貨車之保管人,而負保管之責。
3.系爭貨車,排氣量2184CC、1991年 9月出廠,於鑑價時,已是21年老舊貨車,現值新台幣10,000元,此經嘉義縣工業會鑑價無誤,有該會102年9月25日嘉縣工業鑑字第102047號函1件足稽(第29703號卷第50、5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乃定期於102年12月 6日上午9時30分,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 號現場公開拍賣,並通知債務人到場,及以被告官招應為車輛保管人身分通知其備妥查封之車輛供檢視及拍賣。拍賣是日,債權人代理人吳勃叡卻導引法院執行人員前往太保市新埤12之5 號執行,因車子不在現場而無結果。因而發現執行現場非法院通知及公告之拍賣場所,債權人代理人又不知道法院原定拍賣場所的位置,請求改期拍賣,經執行人員同意另定期日拍賣。此亦有本院102年10月31日嘉院貴 102執月字第29703號公告、執行通知及執行筆錄各 1份為證(第29703號卷第64~68、81頁)。由上述公告、通知及執行拍賣的過程觀之,法院執行人員原訂公開拍賣的場所是太保市○○里00000
00 號,也已通知被告官順發到場,通知被告官招應將系爭貨車開到拍賣場所供拍賣,卻因債權人的代理人錯誤引導,前往原查封的地點,也就是太保市新埤12之5 號,致拍賣落空。又被告官招應已依照法院通知期日及指定地點到場,並有江榮俊到場準備應買。被告官招應也因江榮俊的告知,把在田裡的系爭貨車移至拍賣處所,只是法院人員未到場拍賣而無結果等情形,亦經被告官招應供明在卷,且經證人江榮俊於偵查中證陳屬實( 103年度交查字第639號卷第126頁)。可見,系爭貨車,係被告官招應使用中,於拍賣是日,確實依照法院通知到場,並將系爭貨車移至指定之拍賣場所,並無隱匿的情形。
4.本院民事執行處另定期於103年 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太保市○○里0000000 號,公開拍賣。但因債權人於102年12月9日向查報系爭貨車仍停放在太保市新埤12之 5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乃發函通知被告官招應、官順發,命其於五日內查報車輛所在場未果,另改期公告於103年1月21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公開拍賣,並通知債務人官順發到場,及命債務人官順發及官輛保管人官招應應將車輛移置本院供檢視及拍賣。但拍賣期日,被告等均未到場,而無結果,此有本院102年12月6日嘉院貴102司執月字第29703號公告、執行通知、債權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請求狀、102年12月23日嘉院貴102司執月字第29703號公告、執行通知、拍賣動產筆錄(第29703號第83~87、96、97、102~ 107、121頁)。查被告官順發、官招應既非系爭貨車之保管人,法院之執行通知,誤以保管人身分通知被告官招應,將系爭貨車移至法院拍賣,則被告等縱未配合將車輛移至法院,亦只是消極的不配合,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等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系爭貨車之行為。
5.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查報之系爭貨車所在處所太保市新埤10之23、25號,另定於103年 2月13日下午3時40分,前往現場更換保管人,通知被告二人到場,但債權人代理人吳勃叡竟引導法院執行人員至太保市新埤11號執行,因系爭貨車不在現場,被告二人亦未到場,而無法執行。債權人代理人乃聲請發債權憑證而結案,亦有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 1月28日嘉院國字102年司執月字第29703號函、執行筆錄等可資佐證(102年度司執字第29703號卷第125、126、133頁)。即因債權人引導執行之場所與通知被告到場之場所不同,而無法執行,自不能歸咎於被告二人,並予推測被告等有故意隱匿行為。
6.綜上事證,系爭貨車,排氣量2184CC、1991年 9月出廠,於鑑價時,已經是21年老舊貨車,經鑑定現值僅存新台幣10,000元,已如上述。被告等是否必要為了區區一萬元,甘冒違法,而受國家追訴處罰?參照被告官招應在法院第一次拍賣時到場,並將系爭貨車移至指定之拍賣場所,等候拍賣,實難認定被告二人為了區區一萬元價值的車輛而引發犯罪動機。又被告二人並非系爭貨車之保管人,亦難謂其等負有保管責任。是被告等縱使於拍賣時偶有未配合法院之命令到場及將系爭貨車駛至指定之場所拍賣,亦僅係消極的不配合法院執行,顯難據此即推論被告等有隱匿系爭貨車之行為,更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等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而隱匿系爭貨車之行為。況第一次拍賣,被告官招應已依法院命令到場並將系爭貨車開抵指定之公開拍賣場所,是因債權人代理人之過失,錯誤引導法院執行人員至非指定之拍賣場所,以致無法拍賣。又最後無法更換保管人,亦因債權人引導執行之場所,非通知被告到場之場所,至執行無所獲,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二人。如前所述,被告官順發於查封時不在場,法院執行人員僅於執行筆錄上記載由其負保管之責,被告官順發並不因此而負保管之責。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歷次執行通知,均將被告官招應列為保管人。被告官順發既非保管人,自不負保管責任,縱使於拍賣期日未到場及將系爭貨車開赴拍賣現場,亦難謂其違反保管責任,而有損害債權而隱匿系爭貨車之故意及行為。又系爭貨車持續由被告官招應占有使用中,官招應住在太保市○○里00鄰○○○00號之1,法院通知均能如期送達,並無遷移之情形,債權人竟不導引執行人員到官招應之住所執行,至無法拍賣系爭貨車,並非被告等故意隱匿。再者,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為身分犯,其犯罪之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非執行名義上之債務人,或債務人之家屬,乃至債務人處分財產之善意相對人,皆不能為本罪之犯罪主體。本件被告官招應,為債務人官順發之父,非本件之債務人,不得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主體,除非被告官招應為惡意之共犯,始能成罪。被告官順發既不構成損害債權罪,被告官招應無與之成立共犯之可能,則無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官招應,自無單獨成立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餘地。
四、據上論罪,本件犯罪不能證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