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麗瑩 (原名:余麗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麗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余麗瑩(原名余麗莎)係新天一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天一公司)之負責人,自新天一公司民國100年11月18日設立時即擔任負責人,於102年年中,新天一公司因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資金需求,遂由余麗瑩找來林昱佶擔任新天一公司財務經理籌措資金,新天一公司財務亦交由林昱佶處理,余麗瑩並以新天一公司名義於102年11月22日委託新天一公司不知情之營運長王盛敏,投資不知情之地主呂雪詩所有之嘉義市○○街○○○號之地下1層、地上7層建築物,作為經營國際大飯店,並經呂雪詩評估可行後簽訂契約。嗣後余麗瑩因察覺林昱佶資金調度異常,林昱佶亦數次向余麗瑩調度資金,而由余麗瑩陸續向其親友借貸2,000萬元以上支應,且於103年1月13日前已知悉林昱佶以新天一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票款總計高達5,000萬元以上。余麗瑩明知林昱佶所簽發之票據,若經提示銀行付款,新天一公司將無法支付且相關進行中銀行貸款亦無法取得,新天一公司財務已陷於高度危險狀況,若此時再行簽約,已無付款履約之能力。詎余麗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仍委託王盛敏)至址設在嘉義縣○○鄉○○路○○○○○號之吉隆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向吉隆公司之代表人蔡聰敏,佯稱上開嘉義市○○街建築物需施作消防工程,願以工程總價金280萬元支付上開工程承攬報酬,致蔡聰敏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月13日簽訂該建築物之消防設備新建工程契約,由吉隆公司施作上開建物之消防設備工程,訂約後余麗瑩即於同年月16日由王盛敏轉交新天一公司、余麗瑩所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1紙(發票人:新天一公司、余麗莎,發票日:103年1月24日,到期日:103年3月28日,擔當付款人/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號,本票號碼:ZB0000000號),並約定幫浦及發電機施工完成後支付100萬元,消防機關驗收合格後支付50萬元,室內裝修消防施工完成並經消防機關驗收合格後支付100萬元尾款,合約簽訂完成3日內,到達工地正式開工,配合新天一公司進度完工,約30日內完成旅館變更內容;嗣新天一公司所開立之其他票據,因支票存款不足,於同年2月11日即開始跳票,惟余麗瑩均未通知吉隆公司停止上開工程之施作,致而吉隆公司仍繼續依該契約之規定按期施作消防工程,並於同年3月13日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之驗收合格,新天一公司至此即應支付吉隆公司訂金30萬元、幫浦及發電機施工完成之期款100萬元、消防機關驗收合格期款50萬元,合計180萬元之工程款,而吉隆公司於提示上開訂金本票後,竟於同年3月28日未能兌現而遭退票,新天一公司、余麗瑩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項,吉隆公司追索無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吉隆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8頁),且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呂雪詩簽訂上開契約;於103年1月1日即知悉證人林昱佶以新天一公司名義簽發票據金額已達5,000萬元以上及與吉隆公司簽訂上開消防契約,開立與吉隆公司之票據亦因資金不足而跳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91頁、第193頁),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新天一公司在埔里有經營新天一飯店、在埔里酒廠亦有設櫃營運,每月淨利均有150萬元左右,且在102年12月至103年1月新天一飯店營運均屬正常,是林昱佶掏空公司資金並於短期內將大量票據提示才會造成跳票,進而影響公司營運,而有本次事件發生,該工程其他包商款項都有正常支付,其也積極協調呂雪詩處理後續事項,呂雪詩也說要承擔後續責任,其沒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
二、經查:
(一)被告係新天一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呂雪詩簽訂嘉義市○○街○○○號之地下1層、地上7層建築物之買賣契約及與吉隆公司代表人蔡聰敏,簽訂上開建物之消防設備新建工程契約,被告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人:新天一公司、余麗莎,發票日:103年1月24日,到期日:103年3月28日,擔當付款人/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號,本票號碼:ZB0000000號)作為訂金,吉隆公司施作後於103年3月13日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之驗收合格,新天一公司至此即應支付吉隆公司訂金30萬元、幫浦及發電機施工完成之期款100萬元、消防機關驗收合格期款50萬元,合計180萬元之工程款,嗣因存款不足該本票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字第260號卷第2頁至第3頁,交查字第237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27頁)核與證人呂雪詩於偵查證稱:被告委請告訴人蔡聰敏施作之嘉義市○○街○○○號建物是我所有,於102年11月22日與被告預立契約要賣給她,後來被告沒有依約給付訂金所以買賣契約沒有成立等語相符(見交查字第237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與證人王盛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義市○○街建築的消防設備是我找廠商來施作,是被告所指派,合約內容由我擬定,經蔡聰敏同意後,交由被告核可簽約,合約於103年1月13日簽約,有開立30萬元本票當簽約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與告訴人蔡聰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月13日前被告委託王盛敏來找我,因為被告說嘉義市○○街有一個建築物變更用途為旅館,請我作消防設備,而於103年1月13日簽約,並於103年3月13日取得消防主管機關核准,後來被告沒錢支付且開立之30萬元票據亦跳票等語相符(見交查字第1214號卷第12頁,偵續字第25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8頁),此外復有消防設備新建工程契約書、估價單、面額30萬元本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13日嘉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75號卷第3頁至第10頁,交查字第1214號卷第2頁),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因為有一個親戚委託我整修民宿及營運管理,雙方已簽立契約,而需支付1,500萬元,才找林昱佶籌措資金;因證人林昱佶要求,我就將公司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臺灣中小企銀等存簿、印章及支票交由林昱佶管理;我在102年7、8月份就知道林昱佶不斷簽很多支票要去購買臺南房地產來質押,林昱佶說可以增加公司借款額度,我也同意林昱佶如此做;林昱佶所開立票據是向他人購買臺南五間房屋之價款擔保,我在103年1月1日與林昱佶談判時他大概已經開了5,000多萬元的票,他有亮票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林昱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一開始是向他說資金缺口為1,500萬元;被告有將公司帳戶支票及財務交與其管理;我一開始是介紹林先河投資1,500萬元,後來增加到2,600萬元;後來被告因資金不足我就介紹璽悅建設的林柏傑給被告認識,買了6間房屋,共貸得3,5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投埔警偵字卷第000000000號卷第4頁,偵字第2288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此外復有新天一公司與璽悅建設有限公司不動產契約書、連帶擔保約定書、股權讓渡書、借款合約書、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88號卷第59頁至第71頁),足徵新天一公司於102年年中確因有1,500萬元之資金需求,被告進而請證人林昱佶協助募集資金,並將公司財務均交由證人林昱佶處理,期間證人林昱佶購買臺南房地產做為融資貸款,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前已知悉證人林昱佶因新天一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票據金額已有5,000萬元等情。
(三)另自上開新天一公司與璽悅建設有限公司不動產契約書、連帶擔保約定書、股權讓渡書、借款合約書、協議書內容觀之,新天一公司與證人林昱佶簽立股權讓渡書,而由證人林昱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林先河等人借貸1,000萬元,作為支付購買台南市鹽水區逸墅豐華店面6戶(總價3,000萬元)之簽約金,剩餘購屋款項一次開立12張支票支付,而向上開林先河等人所借貸之1,000萬元則亦分12期攤還,前1至11期每期攤還41萬6,500元,最後1期攤還5,418,500元,新天一公司復於103年1月7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店面其中2棟融資1,500萬元,上述書面均經被告簽名蓋章確認等情,亦見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前已知悉新天一公司之融資貸款金額及所需支付金額至少有5,000萬元等情。
(四)復新天一公司自103年2月11日至103年10月15日總計跳票190張票據,總金額高達8,046萬6,432元,其中第1張票據於103年2月11日跳票,金額為100萬元;103年2月13日跳票2張,金額共160萬元(150萬元及10萬元);103年2月17日跳票9張,金額共333萬8,355元(41萬6,500元、16萬元、100萬元、10萬元、20萬元、5萬元、100萬元、11萬2,355元、50萬元);103年2月19日跳票4張,金額共210萬1,919元(100萬元、2萬6,009元、7萬5,910元、100萬元);103年2月20日跳票4張,金額共30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3年2月21日跳票1張,金額300萬元;103年2月24日跳票2張,金額共23萬2,416元(16萬2,416元、7萬元);103年2月25日跳票3張,金額共248萬5,000元(50萬元、180萬元、18萬5,000元);103年2月27日跳票2張,金額共142萬元(100萬元、42萬元),於103年2月28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可稽(見交查字第1214號卷第4頁至第8頁,交查字第2022號卷第100頁至第104頁),足見新天一公司於103年2月11日財務已陷入困窘之危機狀態。
(五)再新天一公司與吉隆公司簽約時,該公司已在外借貸5,000萬元之金額,被告明知此點,復佐以證人王盛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天一公司於102年開始經營設置於埔里酒廠內之商場,都沒有獲利,每月大多要虧損幾10萬元,但都有支付供貨商價金,是在102年10月、11月時有一家供貨商反應帳款有延誤,金額約1至4萬元,而意識到財務有出問題,但那時新天一公司經營的新天一飯店及埔里酒廠內之商場總加起來每月尚有100萬元之淨利;嘉義市○○街建築的包商在103年2月左右向我反應沒拿到工程款,後來於2月中旬確定公司無法支付包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5頁)及新天一公司102年12月帳戶交易明細存款至多僅有1百多萬元,平均固定存款僅有20至30萬元等情,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61頁),顯然於此情形下,無法清償上開公司所借貸資金5,000萬元,相關投資亦應更加謹慎,被告於103年1月13日前既已知悉公司財務情形困窘,仍與吉隆公司簽訂合約取得消防器材,顯於訂約後無法支付工程款應有認識,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等情,應可認定。
(六)至被告辯稱:新天一公司確實有投資嘉義市○○街○○○號證人呂雪詩所有之建物作為飯店之用,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經查:
1、證人呂雪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嘉義市○○街○○○號建物係其所有,本來經由法拍購得要作為旅社或旅館之用,在被告向其購買之前並無使用,本件買賣於102年11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之金額為1億3,500萬元,第一期被告先給付500萬元,向銀行借貸8,000萬元及自行給我1,500萬元,大約在103年3、4月會拿到錢,剩餘3,500萬元營運後分1至2年攤還,我看過之後覺得從營運計畫及旅館業特性看來合理就跟被告簽約;後來事發之後,被告跟我於103年3月11日簽訂土地建物預立買賣契約不成立確認書,要求我作後續處理,我之後將建物轉賣他人,該他人支付訂3、4,000萬元及辦理變更後向貸得銀行貸款9,000多萬元,預計於104年7、8月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此外復有土地建物預立買賣契約不成立確認書、被告提出之嘉義市嘉賓飯店營運企畫書、睿士企業社請款單、虹牌油漆出廠證明書、旅館變更水電配合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弘成水電行估價單、建築師行政作業費統一發票、鼎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憑單、鉅德建材有限公司土木泥作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及建物用途變更申辦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字第237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121頁),足證被告確有投資嘉義市○○街○○○號作為飯店經營使用之真意。
2、然被告亦自承:嘉義市○○街的飯店買房子加裝修需要1億9,000萬元,裝修大概6,000萬元,建物買價1億3,500萬元,房子過戶時,我自己可以拿出1,500萬元,因為飯店每年會有旅行社的換約會有營收帳款進入,其餘部分均靠他人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見被告自籌款項僅不到飯店整體支出之1成,且係來自於預期換約之旅行社款項,其餘部分亦係於不確定之銀行貸款或他人借款,該部分雖均經證人呂雪詩評估後同意,此部分應無詐欺,然本件於被告與吉隆公司簽約前已知新天一公司有約5,000萬元之借款及票據,佐以上開類似財務槓桿之飯店投資模式,被告與吉隆公司簽約時,應已無法付出工程款,被告卻仍與吉隆公司簽訂契約從事消防設備之設置,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七)至被告辯稱:新天一公司於103年2月11日跳票後,有找證人蔡聰敏跟他說消防工程先停擺10天左右,找業主呂雪詩協商,證人蔡聰敏也同意,呂雪詩就叫其簽訂放棄嘉義市○○街○○○號工程,故在約1星期之後與呂雪詩相約於兆品酒店,嗣後並積極處理相關事宜,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91頁)經查:
1、證人蔡聰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是派王盛敏來簽訂消防設備新建工程契約,我是於103年3月7、8日就設備裝設完畢,於10幾日完成到契約第三條消防機關檢驗合格驗收、驗收後才一併跟被告請款150萬元,我於3月20日開發票過去時證人王盛敏過了幾天把發票拿回來給我,那時3月28日到期之30萬元支票已經跳票,王盛敏跟我說公司財務可能有問題,所以叫我發票先收回來,下次能支付時發票再送過去,我們才開始找被告出來談,我在103年4月、5月才在兆品酒店第1次看到被告,本件工程款總價金對於公司來講金額算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61頁)及證人呂雪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2月11日跳票後,被告請我再寬限一星期或10天再提示票據,後來被告均未處理,我才於103年2月23日寫存證信函,被告還是沒有出面,之後透過介紹人帶被告來就於103年3月11日簽立土地建物預立買賣契約不成立確認書,被告的條件就是要我跟這些包商開協調會,之後包商就來找我,在4月8日我有請營造廠董事長出來協調,以三成價格與包商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50頁),從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二人均係證稱於4、5月間方於兆品酒店開協調會,於103年2月11日跳票後至協調會前證人二人均未與被告見面,與被告所述不同。
2、又自上開證人呂雪詩於103年2月23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及103年3月11日所簽立之土地建物預立買賣契約不成立確認書之時序觀之(見交查字第2378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顯係於103年3月11日後方與證人呂雪詩協調包商付款問題,顯無可能於2月11日跳票後即向證人蔡聰敏告知證人呂雪詩要負責工程款等情。另佐以施工常情,若證人蔡聰敏早已於103年2月11日知悉被告付不出工程款,在工程價金對於證人蔡聰敏屬不小金額之情況下,為減少損失,證人蔡聰敏自應停止施工及投料,並待確認工程款能如期支付方復工,尚難想像證人蔡聰敏係於被告告知跳票後,仍舊施工,導致將來損失擴大,是證人蔡聰敏及證人呂雪詩上述所證應屬可信,證人蔡聰敏應係完成消防設備新建工程契約契約第三條消防機關檢驗合格驗收始知悉被告付不出工程款等情事,另被告積極協調後續包商款項支付,係屬犯後態度問題,尚無解於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故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八)至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月至2月間營運及被告資力均屬正常,被告並無詐欺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經查:自被告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2月臺灣企銀存款明細、新天一公司損益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員工薪資表及不動產權狀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61頁),被告之帳戶確有數筆百萬元之存款、文書上有記載新天一公司於103年1月有營業淨利42萬餘元及銷收額250萬餘元、員工薪資亦正常發放、被告確實擁有土地2筆及建物1筆等情,被告似於103年1月間仍有相當之資力。然細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雖有多筆百萬存款,然均於匯入當日或隔日即提領一空,難稱為固定資金;而損益表雖有記載新天一公司有4百多萬元之淨利,然與證人王盛敏上開證稱公司淨利約有1百多萬元等情不符,況被告若真有資力,則103年2月11日票面金額100萬之支票應不會發生跳票之結果,顯然被告於該時財務確實已陷入為積極困境,否則依被告陳稱之資料情形支付100萬之票款應屬綽綽有餘,顯見新天一公司及被告當時確屬財務困窘狀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當事人原聲請傳喚陳加螢及陳進松,嗣後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本院亦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盛敏與證人蔡聰敏簽立契約而詐取證人蔡聰敏之消防設備,為間接正犯。
四、爰依被告陳述、告訴人陳述及證人呂雪詩陳述、土地建物預立買賣契約不成立確認書、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交查字第2378號卷第14頁、第23頁,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2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70頁、第127頁至第153頁)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簽約時,新天一公司財務狀況已出現問題,無法如期履約,被告為使其投資之嘉義市○○街○○○號建物成功變更為旅館使用,不惜隱瞞新天一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並指示不知情之王盛敏與前未合作過之告訴人簽訂消防新建工程契約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所為雖屬不該,然兼衡被告於無法支付工程款後,即向地主呂雪詩主動放棄買賣權利,且請呂雪詩處理後續包商工程款項,迄今告訴人之工程款均已領得,而使損害不致擴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對於刑度亦表示無意見及被告高中畢業、離婚有二名子女、平日與父親及小孩同住、現以經營餐廳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查被告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8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有積極處理包商工程款問題,業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