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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善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正面記載丙○○之信封壹個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正面記載丙○○之信封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個別犯意,趁丙○○、乙○○需錢孔急之際,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號,貸

與丙○○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約定丙○○應於同年12月起每月償還7,500元本金、7500元利息,分24期償還完畢,換算年利率為50%(計算式:7,500(利息)÷180,000(本金)×12(月)×100(百分比)=50%)。另要求丙○○交付其支領薪水之郵局存摺、印章予甲○○作為借款擔保。

㈡復於101年9月7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路○道○號高速

公路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貸與乙○○50,000元,並約定乙○○每月繳交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48%(計算式:2,000(利息)÷50,000(本金)×12(月)×100(百分比)=48%,另要求乙○○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

二、嗣於102年12月5日11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巷○號搜索,扣得正面記載丙○○之信封1個、丙○○之綜合貸款資料表、乙○○簽發之110,000元本票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反面、17至19頁、交查卷第24至2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正面記載丙○○之信封1個、丙○○之綜合貸款資料表、乙○○簽發之110,000元本票1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8至61頁、第68頁、第70頁、第74頁、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之罰金數額均予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現於房仲公司進修,領取公司每月15,000元之生活津貼補助,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母親在養護中心之生活及家庭狀況,以及其正值壯年,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為圖己利,以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且約定高出法定利率甚多之利息,藉此迅速獲取利益,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另被告於102年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非偶然犯下本件重利犯行。惟念及被告貸放予被害人之獲利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正面記載丙○○之信封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一、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由乙○○簽立之本票、丙○○之綜合貸款資料表,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於被告與丙○○、乙○○間所約定之本金,及未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被告仍具有民法上之請求權,其將來得依法以上開之物向法院主張其權利,自以不宣告沒收為當。至於扣案之空白本票70張、「合銀魔力」貸款宣傳單110張、信封2個、本票13張、借款合約暨保管同意書1份,雖為被告所有,但均非被告為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某時另涉犯之重利案,業經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聲撤字第24號、104年度蒞字第2881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