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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兆惠

廖婉婷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嘉簡字第85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兆惠、廖婉婷就被訴共同轉讓兆豐五金工具行、共同隱匿五金工具乙批部分,均無罪。

詹兆惠、廖婉婷就被訴共同典當牌照號碼AAD-六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兆惠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向告訴人劉宗霖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由配偶即被告廖婉婷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前開借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於同日辦理公證,公證書上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借款之公證書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事後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即於102年6月13日、7月18日、8月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名下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943號案號,辦理查封被告廖婉婷名下牌照號碼AAD-6521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兆豐五金工具行」店內之五金工具乙批(以下簡稱「系爭五金工具乙批」)。嗣雙方於102年12月13日達成還款協議而和解,告訴人即於103年1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查封拍賣,並將原代為保管之系爭車輛及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交還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詎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竟未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兆惠將系爭車輛持向當鋪典當借款而處分該車,並將被告廖婉婷名下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兆豐五金工具行」轉讓予龔秀緞,另將原店內之系爭五金工具乙批隱匿不知去向,藉以逃避告訴人後續之追償、執行等行為,有損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特定: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載明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將系爭車輛典當與何人?亦未載敘於何時共同將兆豐五金工具行轉讓與龔秀緞,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詳如附表)及卷內資料特定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係指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將系爭車輛典當與藍力凱,另於102年10月3日至102年10月11日間(詳下述之商業資料查詢紀錄),將兆豐五金工具行共同轉讓與龔秀緞,先予敘明。

三、程序說明(含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不受理判決):

(一)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數行為時,即無所謂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可言,仍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檢視告訴是否合法。又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基此,本件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合法,應先究明被告之犯罪行為究竟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或為數罪,縱使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成立接續犯,法院仍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查後,如認係成立接續犯,則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之時起算,反之,倘認被告所為屬實質上數罪,則應就被告被訴所有犯罪事實逐一檢視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適法。

(二)而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

1、被告詹兆惠因與告訴人有400萬元之投資糾紛,故以借貸之名義,以自己擔任借用人,偕同配偶即被告廖婉婷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同與以貸與人為名義之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處辦理公證,公證書上載明逕受強制執行等節,有卷附102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0174號公證書影本可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內〈未編頁碼;以下簡稱「他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上開公證書形式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事後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即於102年6月13日、7月18日、8月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名下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943號事件辦理,並於102年7月3日查封系爭車輛,再分別於同日、102年9月27日先後查封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等節,有各次查封筆錄在卷可考(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943號卷內〈亦未編頁碼;下簡稱「執行卷」〉)。另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達成還款協議而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告訴人即於103年1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查封拍賣,告訴人並先在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前之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27日,分別將系爭車輛、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交還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持有等情(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告訴人是否涉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罪,本院另行告發,詳下述),亦有和解書、強制執行撤回狀、車輛移交暨點交同意書、五金工具移交暨點交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嘉簡卷第46頁至第49頁、至於強制執行撤回狀則附於執行卷內)。又址設嘉義縣中埔鄉司公廍7之6號之兆豐五金工具行(負責人為被告廖婉婷)於102年10月3日辦理歇業/撤銷,同一地址於102年10月11日核准設立永鴻五金工具行(負責人為龔秀緞),則有商業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各附於他字卷內)。足以肯認。

2、是依上開肯認之事實,即「兆豐五金工具行於102年10月3日辦理歇業/撤銷,同一地址於102年10月11日始核准設立永鴻五金工具行,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方於103年1月28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可知,於102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之期間,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與告訴人尚未和解,告訴人亦未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則系爭車輛及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仍在法院查封狀態中,是縱然假設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於102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之期間內,真有共同轉讓兆豐五金工具行之事實,然在此期間內,系爭車輛及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事後得否取回?尚未可知,則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於102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之期間內,在共同轉讓兆豐五金工具行時,顯無同時俱備將來要處分系爭車輛、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犯意,當無接續犯之單一犯意。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兆豐五金工具行之犯罪事實,與共同典當系爭車輛及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部分,尚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載明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車輛、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犯罪時間,及其依憑之證據,然依本院調查後,系爭車輛與藍力凱交易之時間為103年3月17日乙節,已據證人藍力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詳確(見本院嘉簡卷第63頁反面),而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處分時間,在102年12月間乙情,則經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買受人詹文忠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嘉簡卷第68頁反面),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車輛、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等2項犯罪事實,時間差距上達到數月,已難認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況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更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車輛之犯罪事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兆豐五金工具行、共同典當系爭車輛、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等3項犯罪事實,自應逐一檢視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適法。查:

(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兆豐五金工具行部分:

因告訴人委託出面與被告詹兆惠協調上開投資糾紛之證人王子豪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102年12月間第一次與被告詹兆惠在嘉義縣中埔鄉司公廍7之6號協調時,被告詹兆惠即稱該家五金行已非其所有,伊僅係受僱看店,此時告訴人亦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嘉簡第112頁反頁至第113頁、第114頁),然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所具狀之刑事告訴狀,卻於翌(17)日才到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故此部分是否已逾告訴期間,尚有疑問。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不確定於102年12月間,兆豐五金工具行是否仍是被告詹兆惠所有,亦不記得被告詹兆惠於102年12月間在協調時曾表示其僅是受僱看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167頁),另參之證人王子豪於審理時亦證述:我不知道協調當時告訴人有無聽到被告詹兆惠稱其僅係受僱看店,該五金行已非其所有之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是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即已確信兆豐五金工具行已有營業異動之情事,故本院從寬認定告訴人所述:我係於103年8月間,因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未依約還款,我才知悉兆豐五金工具行經轉讓等情為真(見本院嘉簡卷第21頁反面),從而此部分之告訴期間尚未逾期,告訴人之告訴應屬適法。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部分:

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於收受告訴人移交之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翌日起30日內,應給付50萬元與告訴人,而系爭五金工具乙批,則由告訴人於和解後移交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持有,被告詹兆惠於和解後之102年12月間,即先將系爭五金工具乙批賣給詹文忠,並將取得之價金湊足50萬元,於102年12月20日給付由告訴人親收等節,有卷附告訴人親受50萬元之收據、五金工具移交暨點交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嘉簡卷第30頁、第49頁),復經被告於審理、證人詹文忠於本院訊問時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本院嘉簡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堪可認定。故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到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17日時,距被告詹兆惠販售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102年12月間,已逾6個月,則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適法,尚有疑問。然卷查並無證據明確足認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收受被告詹兆惠交付之50萬元時,已知悉該筆50萬元係被告詹兆惠出賣系爭五金工具乙批所得之價金,而確信被告詹兆惠於102年12月間已為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處分,故本院從寬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期間尚未逾期,告訴人之告訴應屬適法。

(3)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車輛部分:

①告訴乃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一定關係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

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是單為犯罪事實之報告,尚非此所稱之告訴,其必須有追訴之意思始可(最高法院18年上定第798號判例參照),所謂有追訴之意思,即希望對之有所處罰之意思。且犯罪被害人既係請求追訴犯人,當應向偵查機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方屬此之告訴(最高法院23上字第624判例(1)參照)。另告訴乃論罪之本質,乃是否請求偵查機關追訴犯人,尊重犯罪被害人之決定,故為公訴提起之條件,而因之其可否追訴悉繫諸於個人之意思,為免之不安定狀態繼續,是刑事訴訟法設有告訴期間6個月之規定,逾此期限,其告訴權即行消滅,以免懸而未定。故而必須犯罪被害人已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起,始有提出之可能告訴,蓋如未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如何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訴追之意思表示?此應為告訴期間6個月之起算,以犯罪被害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開始(詳前述之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之緣由之一。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見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者,應詢問其有無告訴、尤其有無追訴之意思,即確認犯罪被害人真意之所在。

②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其刑事告

訴狀為如下之記載,有該狀紙在卷可證(附於他字卷內):『一、緣被告詹兆惠與廖婉婷為夫妻關係,民國(下同)1

00年3月15日起共同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號1樓以廖婉婷為名義上負責人經營兆豐五金工具行(告證1),於102年1月間以投資買賣發電機為由,誘使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藉借貸關係以被告詹兆惠為借用人、被告廖婉婷為連帶保證人,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作成消費借貸公證書,約定被告詹兆惠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參拾壹日前未還清全部借款金額者,乙方詹兆惠及丙方廖婉婷就未償還之全部金額,均願逕受甲方劉宗霖強制執行(告證2)。

二、嗣後,被告詹兆惠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除向鈞署提起刑事告訴外,並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94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二人暨兆豐五金工具行財產。惟被告二人為脫免罪責及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而於102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認至和解日尚積欠告訴人400萬元,約定被告二人同意於取回AAD-6521號賓士牌汽車後一星期內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並於點收查封之五金工具乙批翌日起30日內再給付告訴人50萬元,再於取回五金工具乙批給付告訴人50萬元後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5萬元,直到全部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同意先行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60張(到期日按月填寫)交付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告訴人則於被告二人每期清償後交還當月之本票。並約定被告二人若有一期未付或遲延給付,往後未到期之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且如告訴人因此對乙方即被告二人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者,被告二人不得有任何異議,並由乙方委任之律師張雪麗參加協調且見證簽立和解書(告證3)。和解書簽署後,告訴人便撤回其刑事告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告訴人撤回告訴及強制執行後,被告二人雖於103年7月以前依約按月給付5萬元,惟103年8月即開始違約,當月及9月均僅給付3萬元,甚至逼迫告訴人必須接受其片面變更每月還款5萬元為3萬元之和解條件,並警告告訴人倘不接受變更,渠等即從此分文不付,縱經告訴人發函催告其依約履行(告證4),亦均未獲得置理。直至現在,被告二人仍拒絕一次全部給付,尚積欠告訴人264萬元。被告二人更早在102年10月3日便將其所經營之兆豐五金工具行辦理歇業/撤銷,並於同年月11日由訴外人龔秀緞在同址重行申設「永鴻五金工具行」,原為告訴人查封拍賣用以清償欠款之五金工具乙批等,皆不明去向,顯見被告二人並無清償全部債務之意思,卻以欺枉手段,隱匿財產,先誘騙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藉故不履行債務,致使告訴人債權尚有264萬元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嗣告訴人於今年9月19日向高雄國稅局調閱被告廖婉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告證5)後,查詢兆豐五金工具行之商業基本資料,始知被告二人共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上情。』③而觀乎上開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其中一、二為告訴人申

告犯罪事實之前因,即敘明事件發生之開端及過程。其中三之部分則係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然告訴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僅載明『被告二人更早在102年10月3日便將其所經營之兆豐五金工具行辦理歇業/撤銷,並於同年月11日由訴外人龔秀緞在同址重行申設「永鴻五金工具行」,原為告訴人查封拍賣用以清償欠款之五金工具乙批等,皆不明去向』並未記載關於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車輛部分,形式上已難認有申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情事。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兆豐五金工具行、共同典當系爭車輛、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等3項犯罪事實,並非接續犯,業述如前,是無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當無告訴人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兆豐五金工具行、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一部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效力及於他部犯罪事實即共同典當系爭車輛之餘地。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詳言:我是於103年10月30日與藍力凱在偵查中一起開庭時,才從藍力凱供述之內容知悉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把系爭車輛拿去典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本院嘉簡卷第21頁反面),核與10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記載之情節相符(該次筆錄附於他字卷內),故告訴人既於103年10月30日始知悉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有共同典當系爭車輛之事實,顯然於103年10月16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尚不知該部分之事實,則其於具狀提出告訴時,豈會具有一併提出告訴之意思?尤得認定告訴人具狀告訴之犯罪事實,不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車輛部分。另外,自103年10月30日告訴人知悉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可能共同典當系爭車輛之時起,查無告訴人於知悉後6個月內已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意思之證據(告訴人雖於103年11月6日具狀補充告訴理由及追加告訴,但依告訴人自承其僅係追加告訴龔秀緞為共犯〈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故顯非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典當系爭車輛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就此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人告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件顯然有所欠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綜上,以下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兆豐五金工具行、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等2項犯罪事實,為實體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被訴共同轉讓兆豐五金工具行、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犯罪既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乃不逐一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得為證據等程序事項為論述。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見)。

(三)檢察官認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涉有毀棄債權罪嫌,無非以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3、編號5至7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堅詞否認有何毀棄債權犯行,同稱:兆豐五金工具行所設之店面係向人承租,須付租金,但因兆豐五金工具行經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3日、102年9月27日查封系爭五金工具乙批後,店內已無生財物品,故無法經營才辦理歇業,而吳文財知悉後,願意在同址重新設立永鴻五金工具行自行經營,並繳交房租,且僱佣被告詹兆惠為員工,故被告詹兆惠僅受僱為吳永財顧店;另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和解時即同意嗣後將移交系爭五金工具乙批與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持有,雙方並商定可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將之變價以供償還約定之50萬元,故被告詹兆惠將系爭五金工具乙批變賣與詹文忠,再將價金湊足50萬元,並102年12月20日依約定償還由告訴人親收等語。經查: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兆豐五金工具行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轉讓兆豐五金工具行與龔秀緞,然依檢察官所列之證據,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係處分何等「財產」?已有不明。又究係處分「兆豐五金工具行」之商號?抑或「兆豐五金工具行」內之殘餘物品?亦不明確。惟設在嘉義縣中埔鄉司公廍7之6號之兆豐五金工具行於102年10月3日辦理歇業/撤銷,同一地址於102年10月11日核准設立永鴻五金工具行,有商業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附於他字卷內),故「兆豐五金工具行」之商號顯無轉讓之情事。另龔秀緞於偵查中經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固稱:我與詹兆惠及廖婉婷係鄰居,詹兆惠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我不知道,而是我先生表示可頂下來經營,始由我具名登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03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證人龔秀緞於審理時證述:我在偵查中表示「頂下來」是指接手來經營的意思,我們頂下來並沒有給被告詹兆惠錢,只是僱請被告詹兆惠為永鴻五金工具行的員工,細節要問我丈夫吳永財,都是吳永財在處理的,我只是出名當負責人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核與證人吳永財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兆豐五金工具行係結束營業,並不是頂讓給我,所以我才於102年10月間重新申設永鴻五金工具行,我設立永鴻五金工具行時,店內已無生財物品,只剩下一些工作台而已,我設立永鴻五金工具行後,再以每月4萬多元之薪資僱請被告詹兆惠為員工等語相符合(見本院嘉簡卷第6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所辯之情節,尚屬有據。又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102年8月9日分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追加執行時,均在聲請狀載明執行標的之一為「兆豐五金工具行內所有生產機器、五金工具及可供執行之動產」,有各該狀紙附於執行卷足可認定,從而經告訴人2度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兆豐五金工具行內「所有」生產機器、五金工具及可供執行之動產後,兆豐五金工具行內仍存有變價價值之生財物品的可能性,可謂相當低。另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審理時坦言:我2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只要認為有價值的我就指定查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故而兆豐五金工具行經告訴人2度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後,店內應已無具有變價價值之生財物品,應可肯認。是以兆豐五金工具行經告訴人2度指封後,店內既已無具有價值之生財物品,兆豐五金工具行所在之店面亦需另行給付租金,則吳永財何需給付轉讓金與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顯見應以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所稱之情節,較為可信。至於兆豐五金工具行雖於102年10月3日辦理「歇業」,然此為店內經告訴人2度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後已無生財物品之通常作為,不得認定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始進而為處分之行為,則屬當然。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共同隱匿系爭五金工具乙批部分:

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書時,約定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在點收告訴人移交之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翌日起30日內,須償還50萬元乙情,有卷附和解書可證(見本院嘉簡卷第46頁)。而之所以為該項約定,係因告訴人同意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取回系爭五金工具乙批自行變價,再將價金償還告訴人等節,則據證人即和解書見證人張麗雪律師、證人即在場人詹文忠、證人王子豪於本院訊問時為大致相合之證述(見本院嘉簡卷第61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113頁反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將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移交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處理,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將處理後的錢還給我等語相合致(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而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與告訴人為移交系爭五金工具乙批、償還變現價金之上開約定後,被告詹兆惠有於102年12月間將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併同其他例如電鑽等小物品出賣與詹文忠,所得價金約有51萬元等情,則據證人詹文忠、被告詹兆惠於本院訊問時為相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嘉簡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另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親收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所償還之50萬元乙事,亦有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嘉簡卷第30頁)。是依上開情節綜合判斷,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書時,告訴人同意移交系爭五金工具乙批與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自行變價,再將價金湊足50萬元償還告訴人,隨後被告詹兆惠即於102年12月間將系爭五金工具乙批出賣與詹文忠,於102年12月20日湊足價金50萬元償還告訴人,應屬明確。是以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出賣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目的,既在依約定將價金償還告訴人,則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主觀上顯然不具備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又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確實也將變賣之價金償還告訴人,客觀上顯然亦係清償債務之正當行為,自不該當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又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所為既已不該當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則無討論此部分是否有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能阻卻違法之必要,附此說明。

3、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如主文第1項之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五、職權告發部分:本院審理後知悉: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執行法院於同日始發函撤銷系爭車輛、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之查封等節,有強制執行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參(附於執行卷內),故至少於103年1月28日前,系爭車輛、系爭五金工具乙批仍在法院查封狀態中,然告訴人於查封狀態中之102年12月13日、27日即先後將系爭車輛、系爭五金工具乙批移交由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自行變價或為其他之處分,不無涉有刑法第139條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對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告訴人等3人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或被告詹兆惠及廖婉婷如不服本判決主文第2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表: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兆惠之供述。 │被告2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 │ │之際,有將AAD-6521號自││ │ │用小客車1輛持向當鋪典 ││ │ │當借款,並將「兆豐五金││ │ │工具行」頂讓予龔秀緞,││ │ │且將原店內之五金工具1 ││ │ │批隱匿不知去向。 │├──┼──────────┼───────────┤│ 2 │被告廖婉婷之供述。 │被告2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 │ │之際,有將AAD-6521號自││ │ │用小客車1輛持向當鋪典 ││ │ │當借款,並將「兆豐五金││ │ │工具行」頂讓予龔秀緞,││ │ │且將原店內之五金工具1 ││ │ │批隱匿不知去向。 │├──┼──────────┼───────────┤│ 3 │告訴人劉宗霖之指訴。│被告2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 │ │之際,有處分、隱匿財產││ │ │逃避追償之事實。 │├──┼──────────┼───────────┤│ 4 │證人藍力凱之證述。 │被告2人有典當處分車牌 ││ │ │號碼AAD-6521號賓士車之││ │ │事實。 │├──┼──────────┼───────────┤│ 5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 │被告2人有將「兆豐五金 ││ │8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工具行」頂讓予龔秀緞之││ │ │事實。 │├──┼──────────┼───────────┤│ 6 │公證書影本1份。 │被告詹兆惠、廖婉婷向告││ │ │訴人借款未還,而借款之││ │ │債務並經公證人公證,公││ │ │證書上載明逕受強制執行││ │ │,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 │項第4款列之強制執行名 ││ │ │義。 │├──┼──────────┼───────────┤│ 7 │和解書影本1份。 │告訴人有將原查封之車牌││ │ │號碼AAD-6521號自用小客││ │ │車及五金工具1批交還被 ││ │ │告2人保管之事實。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