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賛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明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何明賛為張玉盆之鄰居,張玉盆在其所居住之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屋頂,設置有引導雨水用之金屬板,何明賛明知其並無拆除該金屬板之權利,未徵得張玉盆之同意,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上午某時,在前揭屋頂上,以其所有之尖嘴鉗1 支破壞上開張玉盆所有之引導雨水用金屬板,將之撕毀並拆卸棄置,以此方式損壞該金屬板,足以生損害於張玉盆。嗣經張玉盆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於翌日(25日)19時50分許扣得上開尖嘴鉗1支。
二、案經張玉盆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檢察官、被告何明賛及其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尖嘴鉗破壞告訴人張玉盆所有之引導雨水用之金屬板,且將之撕毀並拆卸丟棄,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的犯意,伊是為了防止雨水潑灑入屋內,出於正當防衛而為,伊是被逼的云云。惟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扣案之尖嘴鉗1 支將前揭告訴人所有引導雨水用之金屬板撕毀、拆卸棄置現場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2 頁;104 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 下稱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0、80、139 -140頁),並於偵查中表示:「(問:是否承認毀損罪?)我承認我有破壞。」等語(見偵卷第9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1-42 、78 -80、125-133 、143-144 頁),復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扣押書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8-12頁),另有尖嘴鉗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㈡ 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辯以:伊拆除上開金屬板,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暫不論氣候不佳,雨水潑入屋內乙節,並非不法之人力侵害行為,可否主張正當防衛,已非無疑。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供承:大約在104 年4 月24日前幾天清晨左
右下大雨,即應是21日當天凌晨,因為睡夢中沒有辦法把窗戶關起來,所以整個窗簾都濕掉了,就是這樣才會氣不過,才會想辦法上去拆掉,並基於安全考量,避免危險,故選擇於晴天時下手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0、140 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提出之氣象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3頁)。是以,被告既係在雨水潑灑入其屋內後數日後之某日天氣放晴時,始至上開屋頂,持其所有扣案之尖嘴鉗1 支將告訴人所有引導雨水用金屬板,加以撕毀並拆卸丟棄,顯然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之,本難認定屬於正當防衛無訛。
⑶退而言之,縱係緊急避難行為,亦應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須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刑法第24條所明定。探究本案雨水侵入屋內之原因,應非不可避免,且告訴人之引導雨水用金屬板,乃係約於103 年中旬即已裝設,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亦未有所爭執,設置之後至本案事發之104 年4 月24日,業已經歷數月之久,期間勢必曾有氣候不佳傾盆大雨之狀況發生,未見被告說明有何造成其法益猝遇危難之情形;再者,觀以被告之住屋並非窳陋老舊之建築,整體屋況外觀及陽台窗戶設備堪認良好,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照片3 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05 、109 頁),本件被告適逢風雨交加之氣候時,倘能注意天氣變化、事先緊閉門窗,是時即可防止或避免風雨侵襲潑入屋內,益徵區區之金屬板顯非造成雨水侵入被告屋內之單一因素,自己一時疏誤,當不能全歸咎於金屬板之設置;又稽以全案卷宗,細譯案情內容,本件被告顯無何緊急情狀得以犧牲他人法益之處,而其拆卸他人金屬板所為,也非不得已之行為,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併予敘明。
⒉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持用扣案之尖嘴鉗,將告訴
人所有之引導雨水用金屬板,加以撕毀並拆卸丟棄,本屬不該,又民法第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以,原則上仍不得逕自將上開金屬板拆除丟棄,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惟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之,經查本件既無民法第151 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豈能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擅自執意強行破壞上開金屬板,顯然有毀壞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毀損之犯意云云,乃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設置之上開引導雨水用金屬板,有部
分已經侵入其所有權而越界,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民法第
777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而告訴人於屋頂設置金屬板,將雨水導入被告之建築物,已違反上開規定,係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對於該金屬板之設置有無越界、是否侵權,本可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解決紛爭,當不宜在爭議不明之情形,且未得告訴人同意之下,斷然擅自逕行拆除撕毀他人之物品,被告所為顯非正當權利之行使。何況,無論被告所辯越界、侵權乙節是否為真,或者縱然後來測量鑑定結果認定告訴人設置之金屬板確有佔用被告所有權之一部分,核屬告訴人越界或有無侵權之情事,惟此等情事,仍難認被告之犯行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其上開行為自應予歸責追究,尚不能據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而辯護人另為被告聲請本院至現場進行勘驗,以瞭解雙方爭
執所在及解決雙方問題云云。一者,雙方爭執關鍵,業經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裡中鉅細靡遺具體表達,並清楚記載於歷次開庭筆錄內(見本院卷第40-42、77-81、133、143-144頁);二者,該金屬板業經被告拆除,且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證及卷附相片資料以觀,業可明白本案遭毀損之現場情形、事件原委及來龍去脈;三者,被告辯稱上開金屬板設置越界乙事,縱令屬實,均無由解免被告之法律責任,業如前述,況其聲請至現場勘驗,與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並無關係,且不具實益,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 另告訴人質以:本案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有誤云云。惟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
35 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上開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諸如鋸去他人住屋後簷之瓦椽,或毀損他人伸出屋外之瓦簷,或致使他人房屋牆壁泥土剝落一部分等情形,均不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48年台上字第1072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拆除毀損上開金屬板,然並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此有卷附警員蒐證照片、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拆除現場照片各1張可資參佐(見警卷第11頁下方;偵卷第17頁上方;本院卷第103 頁),已足勾稽明瞭前揭引導雨水用金屬板之設置狀況、所在位置及破壞情形,本件被告所為,既未致使告訴人住處之建築物失其主要效用,自不成立毀損建築物罪,應併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與告訴人屋頂排放雨水之爭議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害報告單記載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則否認犯行,原告於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500 元,被告則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出錢修理排水問題,並賠償5,500 元,惟雙方對於如何解決2 戶間之排放雨水問題,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情形紀錄表及開庭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8-81 、141 、144 頁),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金屬加工業,平日與妻子、小孩等一同居住生活(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沒收:扣案之尖嘴鉗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持之將前揭引導雨水用金屬板破壞拆除,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36 頁),乃係供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