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素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素娟於民國93年11月間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利用客戶鄭雅今之信任,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11月17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向
鄭雅今詐稱新光人壽公司所銷售之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險內容為預繳新臺幣(下同)975,000元,有100萬元之保險金額,保險期間2年,期滿可領回100萬元,投保1年後如解除保險契約亦可領回100萬元等,並提出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及一般人壽保險空白要保書各2張,要求鄭雅今在上開空白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簽名,使鄭雅今陷於錯誤,同意投保上開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後,依陳素娟上開要求簽名,並於同日前往其設立於民雄頭橋郵局帳戶提領975,000元交付陳素娟。陳素娟於翌日在上開鄭雅今已簽名之一般人壽保險空白要保書,填寫保險金額100萬元等文字後,以鄭雅今名義完成一般人壽保險空白要保書,偽造鄭雅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一般人壽保險之要保書,用以表彰鄭雅今同意一般人壽保險要保書之約款,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之一般人壽保險,再連同第1期之保險費用13,056元,交付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新光人壽公司因而核保保單號碼A1ND201620號之保險單(下稱甲保單),陳素娟為掩飾上開情節,分別於94年11月29日及95年11月30日繳納2期保險費用,卻不再繳納陸續到期之保險費用,新光人壽公司因而以甲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用直到用罄,甲保單因而失效,足生損害於鄭雅今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陳素娟為繼續掩飾上開情節於95年11月17日左右,又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對鄭雅今謊稱其於93年11月17日所投保之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即將屆期,可領回100萬元,但仍得以相同條件續保等,並再提出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及一般人壽保險之空白要保書各2張,要求鄭雅今在該上開空白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簽名,鄭雅今同意續保後,依陳素娟要求簽名。陳素娟於96年1月8日在上開鄭雅今已簽名之一般人壽保險空白要保書,填寫保險金額100萬元等文字,以鄭雅今名義完成一般人壽保險空白要保書,偽造鄭雅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一般人壽保險之要保書,用以表彰鄭雅今同意一般人壽保險要保書之約款,而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之一般人壽保險,再連同第1期之保險費用7,550元,交付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新光人壽公司因而核保保單號碼A1PD176430號保險單(下稱乙保單),並於97年1月30日繳納1期保險費用,卻不再繳納陸續到期之保險費用,新光人壽公司因而以乙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保險費用直到用罄,乙保單因而失效,足生損害於鄭雅今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雅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陳素娟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取得告訴人鄭雅今
所交付投保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975,000元保費,並分別偽造告訴人名義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之一般人壽保險要保書,交付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致新光人壽公司核保甲、乙保單等情,惟矢口否認一開始即有挪用該975,000元保費之意,是事後臨時起意侵占等語,辯稱:
伊於93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招攬投保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時,依新光人壽公司規定,告訴人確實應簽署一般人壽保險空白要保書,伊於當日取得告訴人交付投保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保費975,000元後,於翌日欲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並繳納975,000元時,始因經濟不佳,起念挪用該筆975,000元款項,並非於93年11月17日即有意詐騙告訴人所交付之975,000元云云。
⒉查被告為保險業務員,於93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要保新光
人壽公司所銷售之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告訴人同意投保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後,於當日交付975,000元與被告後,被告各於93年11月17日及95年11月17日左右偽造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一般人壽保險之要保書,以告訴人名義各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之一般人壽保險,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新光人壽公司因而核發甲、乙保單,被告僅分別繳納2、1期保險費用,嗣甲、乙保單失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3、104、106、107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投保過程一致(他字第1-3頁),亦核與新光人壽公司104年1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甲乙保單均已失效之函文(含甲、乙保單要保書及繳費明細)及告訴人民雄頭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內容相符(他卷第17-23頁、發查卷第15頁)。從而,本諸前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新光人壽公司所發行之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戶
如要投保僅需簽署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要保書即可,無庸檢附一般人壽保險之要保書乙情,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04年9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先前於93年11月12日所投保之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要保書、繳費明細及保險單條款等件函復略以:保戶投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時,無庸檢附一般人壽保險之要保書等語(本院卷第71-81頁),堪認告訴人投保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不須簽署一般人壽保險之要保書乙情為真。準此,被告要求告訴人在一般人壽保險之空白要保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簽名,明顯違反執業常規,其多此一舉準備一般人壽要保書與告訴人簽署,足徵當時即有意利用此要保書投保一般壽險,並以此塘塞告訴人,掩飾其挪用975,000元之意,被告於斯時係向告訴人謊稱其得投保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但須簽署一般人壽保險之要保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保後即簽名,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投保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所交付975,000元保險費用後,為掩飾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而分別於93年11月17日及96年1月8日,持偽造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一般人壽保險之要保書,交付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新光人壽公司因而核保甲、乙保單,洵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於93年11月間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於
93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詐得所繳納投保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費用975,000元,並分別於93年11月18日、96年1月8日持偽造之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一般人壽保險之要保書,並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致新光人壽公司核保甲、乙保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與一般人壽保險之性質、保險費用及投保期限等保險條件相差甚大,保戶如投保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時,應僅簽署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無須簽署一般人壽保險之要保書等情,應為一般保險投保之方式,此部分核與證人葉智榮即新光人壽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述:新光人壽公司所發行之一般人壽保險及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內容並不同等情大致一致(他卷第81頁),亦與上開新光人壽公司104年9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一致,被告既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對此豈有不知之理,是告訴人投保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時,被告卻要求告訴人簽署一般人壽保險之空白要保書,可見被告係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投保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所繳付之975,000元保險費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告訴人所交付已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簽名之空白要保書各2張,有投保部分已交付公司,無投保部分,被告已自己銷毀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參照),然告訴人投保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倘依新光人壽公司之規定,須簽署一般人壽保險之要保書時,既是公司所要求簽署之文件,該要保書均應交回新光人壽公司,豈有由業務員私自留下之理,被告未將公司要求之文件繳回,反而可以自行銷毀,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不實,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時間,於95年6月30日以前,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時
,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宣告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陳素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三、爰依上述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多年,竟因經濟不佳,即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得告訴人所交付用以繳納投保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費用975,000元,並偽造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一般人壽保險之要保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致新光人壽公司因而核保甲、乙保單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975,00 0元損害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另僅賠償部分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未能完全受償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而附表編號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然較附表編號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利,爰諭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嗣後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仍未依前揭解釋意旨修正,同屬違憲,而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其中第8項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本件犯行,雖於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並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另未扣案之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18日、96年1月8日偽造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一般人壽保險之要保書,均已交付新光人壽公司收執所有,非被告所有,性質上又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 罪 事 實 │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素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素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