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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珮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羅珮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宋昭德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分十一期給付,自民國一○五年一月起至一○五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付清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羅珮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已遭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聖公司)解僱,並無收入來源,竟於103年9月24日向宋昭德謊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稱自己仍在傑聖公司上班,且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給宋昭德,以取信於宋昭德,表示自己有固定收入,可按時償還本息,致宋昭德誤以為羅珮靈有能力還款,因而同意借款。嗣於同年月26日,雙方在嘉義高鐵站正式簽立借貸契約書後,羅珮靈便順利自宋昭德取得現金92,400元(100,000元扣除代辦、帳管及服務、對保作業等費用共計7,600元)。羅珮靈得手後,於同年10月5日給付第一期之本息10,000元後,即未再償還,宋昭德始悉受騙。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珮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借貸契約書、契約書、借款人借款資料簽名表、收據、請款明細、被告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傑聖公司之回函各1份在卷可參(偵123110至18頁、偵1717卷12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恰,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經核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並給予辯解機會,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⑵目前在酒店上班,月入約50,000多元;⑶與母親、弟弟同住,已婚,育有一名未滿周歲之子女,目前準備訴請離婚之家庭狀況;⑷前有詐欺前科,素行難謂良好;⑸本次實際詐得之金額為92,400元之犯罪情節;⑹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經合法傳拘未到,經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宋昭德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11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承現已有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跟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105年1月起分期給付告訴人共110,000元,顯有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協議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11月止,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10,000元,至付清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

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