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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大川

沈爵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07號、103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嘉簡字第9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沈大川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爵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沈大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其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000000地號,獨資設立「大友行」資源回收場,因與妻子黃淑萍感情不睦,2人為金錢時有爭執,沈大川為避免其所有之資源回收物品,遭黃淑萍變賣,明知其未向母親沈爵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仍與沈爵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4日前某日,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沈大川住處,由沈爵委託其不知情之女兒楊心濡,書寫沈大川於87年1月31日積欠沈爵500萬元借款之不實借據1紙,經沈大川簽名、捺印及沈爵捺印後,於102年7月4日,由沈大川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成年人員,以聲請狀檢附上開借據影本1紙提出於本院行使,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使本院不知情之成年司法事務官,依法形式審查後,於102年7月5日,將沈爵對沈大川有50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2年度司促字第8108號支付命令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於102年8月3日確定。再於102年8月16日,由沈大川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成年人員,以聲請狀檢附本院上揭支付命令1份行使,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8529號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

二、於102年9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上址「大友行」資源回收場,將沈大川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實施查封,當場揭示查封公告,並委託沈大川為保管人,告知沈大川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詎沈大川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自102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至103年2月底某日止,接續3次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品出售予他人而為處分,違背本院民事執行處上揭查封公告之效力。

三、案經黃淑萍訴請及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沈大川、沈爵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告發人黃淑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沈大川、沈爵、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大川、沈爵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1682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103年度交查字第18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02-103、125-126頁;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05、119、139-153頁),並經被告沈大川、沈爵、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8-29頁、交查卷第33-34、101頁),復有借據1紙、戶籍謄本1份、照片3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2年度司促字第8108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查封筆錄、指封切結、102年度婚字第237號調解筆錄、嘉義縣工業會102年10月17日嘉縣工業鑑字第102052號函附動產現值明細表各1份、動產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1-42、49、108-115頁;102年度司執字第2852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卷第1、3、5、7、9、11、29、31-34頁、第2卷第13-15、17-23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沈大川、沈爵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

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沈大川、沈爵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付命令電磁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核被告沈大川、沈爵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沈大川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未合,但因罪名相同,法條並無錯誤,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

㈢被告沈大川、沈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沈大川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雖被告沈大川先後3次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惟其既係基於一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所為,則該數個行為客觀上仍應屬被告沈大川一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意思所涵蓋之單一整體行為,其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被告沈大川所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沈大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

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至103年2月底某日止行為終了,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沈大川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構成累犯,應併敘明。被告沈爵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沈大川、沈爵通謀製作虛偽之借據,使法院因此

核發支付命令,再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利用法院及法律制度做為犯罪之手段,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沈大川將法院查封之物品予以出售,所為顯然藐視公權力,及被告沈大川、沈爵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沈大川自陳國中畢業,現與父母親同住,在姐姐的水果行工作;被告沈爵自陳未曾就學,無業,現與先生、被告沈大川同住,平時持拐扙行走,有頸椎、腰椎發炎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沈大川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大川、沈爵不欲被告沈大川與告訴人離婚後,被告沈大川所經營「大友行」資源回收場內物品,遭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竟企圖以製造不實債權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規避告訴人之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確認被告沈爵對被告沈大川5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沈大川及沈爵因而詐欺得利未遂。因認被告沈大川、沈爵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沈大川、沈爵成立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為其論據。被告沈大川辯稱:我在寫借據、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及查封物品時,根本沒有想到之後會離婚,告訴人會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我那時候是怕「大友行」資源回收場的物品會被告訴人和她父親賣掉,因為她把土地移轉給她父親,讓我怕到了。我和告訴人102年10月17日協議離婚時,我沒有積欠她債務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沈大川與沈爵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3年6月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確認被告沈爵對被告沈大川5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有上揭判決書、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08-115頁、本院卷第67-71頁),足見被告2人有施行詐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查封「大友行」資源回收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大友行」資源回收場係被告沈大川獨資經營,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卷第29頁),是「大友行」資源回收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被告沈大川所有之財產,故被告沈爵對被告沈大川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欲交付之物係屬被告沈大川自己所有,揆諸上揭判決,被告2人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⒈被告沈大川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於102年10月25日登記離婚,有調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卷第13-15頁;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卷-下稱嘉簡卷,第31、33頁),是被告沈爵於102年7月5日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2年9月26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時,被告沈大川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告訴人對被告沈大川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2人自無公訴人所指規避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再者,被告沈大川於離婚前,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本可為出售之處分行為,則被告沈大川在離婚前,不論係自行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是利用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其他債權,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⒉被告沈爵於103年10月17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乙節,有民事

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卷第90頁),是被告沈大川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離婚,告訴人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被告沈爵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惟被告沈爵取得不實之債權,係在102年7月4日前某日,其與被告沈大川通謀製作虛偽之借據時,被告沈爵因此取得借據上所表彰權利之不法利益。而被告沈爵持虛偽之借據聲請法院取得支付命令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沈爵行使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沈大川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沈爵並未因此取得對被告沈大川之債權,或是因而取得其他債權。

⒊於103年1月7日,告訴人對被告沈大川聲請假扣押,於同日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裁定告訴人以70,000元為被告沈大川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沈大川之財產在7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就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529號事件合併執行程序,於103年1月23日,告訴人對被告沈大川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民事訴訟,於103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沈大川應給付告訴人39,002元之剩餘財產,於103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上揭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10日嘉院國103執全新字第11號函、上開民事判決、家事起訴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卷第1-5、15-16頁、103年度執全字第11號卷第1-2、6、14頁、嘉簡卷第55-69頁、本院卷第57-61、63頁),是被告沈大川至103年12月2日上揭判決確定時,才對告訴人有應給付39,002元剩餘財產之債務存在,則在被告沈爵於103年10月17日對被告沈大川撤回聲請強制執行前,被告沈大川對告訴人既無債務存在,被告沈大川不因被告沈爵行使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免除對於告訴人之舊債務,或是延期履行對於告訴人之舊債務,或是減少強制執行拍賣後應分配予告訴人之金額,故被告2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根本無法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諸上揭判決,被告2人所為核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2人自不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⒋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

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訴人當庭引用上開判決,認被告2人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沈大川固然勾結被告沈爵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沈爵並非就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而參與分配,而告訴人或其他債務人亦未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參與分配,被告2人自無可能共同向執行法院為被告沈大川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被告沈大川既無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之不法利益之情事存在,與上揭判決例示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適用。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大川、沈爵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139條、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 數量 │ 鑑定價格 │├──┼─────────────┼───┼─────┤│ 1 │小松牌挖土機 │ 1台 │ 900,000元│├──┼─────────────┼───┼─────┤│ 2 │象牌曲手吊桿及抓斗 │ 1組 │ 300,000元│├──┼─────────────┼───┼─────┤│ 3 │鐵材 │ 1批 │ 172,000元│├──┼─────────────┼───┼─────┤│ 4 │鐵板及鐵條 │ 1批 │ 240,000元│├──┼─────────────┼───┼─────┤│ 5 │汽油桶、廢電線、鐵桶、浪板│ 1批 │ 70,000元││ │等(即繩子所圈圍區域之動產│ │ ││ │,編號1至4之動產除外)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