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枝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枝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屋主(下稱A住處),與址設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被害人陳文待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僱請被害人陳文待進行其A住處之屋頂清潔粉刷、防漏之修繕工程,本應注意被害人陳文待於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有墜落之虞,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使被害人陳文待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且未有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即不得讓被害人陳文待至該危險場所進行施工,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適當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供被害人陳文待使用,且未於上開處所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阻止被害人陳文待至該處所施工,致使被害人陳文待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向黃政掬借得鋁梯1支,與被告之鋁梯1支,綁著相連後,從被告之A住處3樓,穿越A住處2樓遮雨棚(起訴書原載被害人陳文待穿越被告之A住處2樓部分應予更正),至黃政掬址設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金益汽車修護廠(下稱B修護廠)屋頂,再架設該綁著之鋁梯在B修護廠屋頂,再踏著該鋁梯往上攀爬至被告之A住處屋頂,從事修繕工程之勘察作業時,於鋁質移動梯之頂端距離地面至少4、5公尺之高處間上下移動,從事屋頂修繕工程之勘察作業,在作業過程中,自移動梯爬下至距地面至少4、5公尺高之B修護廠屋頂處時,因不慎踩破B修護廠屋頂塑膠採光罩而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性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性酸中毒、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則不再論述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黃素女(即被害人陳文待之配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政掬、蔡龍男、林秀霞、楊卓秀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黃素女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及照片5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2張、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同意被害人陳文待為其A住處之屋頂清潔粉刷、防漏之修繕工程進行估價,被害人陳文待至黃政掬之B修護廠屋頂從事修繕工程之勘查作業時,因不慎踩破B修護廠屋頂塑膠採光罩而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以:「陳文待主動來跟我說我3樓屋頂鐵皮生鏽了,陳文待並說這段期間自己沒有工作,可否幫我油漆賺些錢,我就說好,請陳文待估價,如果可以的話就讓陳文待做。當天我有告知陳文待最近天氣不穩定,怕屋頂潮濕會滑,要請陳文待改天再估價,但是陳文待還是上去了,陳文待說要先上去看看狀況,而我在1樓煮菜拜拜,沒有在陳文待進行估價的現場。我早期是專櫃小姐,目前無業,自己本身沒有工程或油漆、修繕等方面的專業。」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害人陳文待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為被告A住處之屋頂清潔粉刷、防漏之修繕工程進行估價,至黃政掬之B修護廠屋頂從事修繕工程之勘查作業時,因不慎踩破B修護廠屋頂塑膠採光罩而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4時47分因急性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性酸中毒、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出血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753號卷〈下簡稱相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2號卷〈下簡稱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蔡龍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4張、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12月23日嘉醫診字第2011157號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檢驗報告書各1份、告訴人黃素女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及照片5張在卷可循(見相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34頁、見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則被害人陳文待至被告A住處從事修繕工程之估價、勘查時,跌落地面造成受有前開傷害導致死亡,首堪認定。
(二)依據不法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行止的兩個基本行為形態,犯罪類型可區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其中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違犯的犯罪,又可區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才能實現這類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者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自願承擔義務。3、最近親屬。4、危險共同體。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6、對危險源或場所管理之監督義務。亦即,即便沒有明文規範,但刑法規範之基本原則,係物主對其(危險)物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故本件1、首應探討被告與被害人陳文待間究竟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是否依法令之規定而構成保證人地位。2、被告是否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構成保證人地位。3、被告是否具有場所持有的支配關係,而構成保證人地位。茲分別說明如下:
1、依法令之規定
(1)按承攬與僱傭雖同屬勞務供給契約,但承攬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而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工作之完成(勞務結果)始為其標的,勞務之供給僅為一種手段或過程;僱傭則祇在乎服勞務,勞務之供給本身即為其標的。承攬人供給勞務,須有結果(完成工作),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不得僅以有供給勞務之情形,請求報酬;受僱人則只要有供給勞務之情事,即得請求給付報酬,有無結果在所不問。承攬人之供給勞務,原則上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有獨立性;受僱人之供給勞務,原則上須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不具有獨立性。
(2)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行為人是否應負上開法定之雇主義務,應視是否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而斷。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揭示甚明。則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又是否具上揭「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以下:1、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2、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3、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4、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
(3)查證人黃政掬雖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2年12月20日下午1點多,陳文待自己來跟我借鋁梯,黃美枝沒有一起過來借,陳文待說要去幫黃美枝家油漆,說要賺一條小條的(台語),應該是黃美枝看陳文待平常沒有事情,要支付一些工資請陳文待做油漆的工作,所以應該是臨時僱傭。」等語,然經辯護人詰問:「黃美枝一天要付多少工資?」證人黃政掬證稱:「沒有講。」辯護人又詰問:「你知道黃美枝與陳文待當天刷油漆所約定內容嗎?」證人黃政掬又證稱:「陳文待與黃美枝雖是在我修車廠內商議該項油漆工程內容,但因我沒有在場,所以內容我沒有聽到。」辯護人再詰問:「你剛剛表示陳文待與被告是僱傭關係,是否是你個人的意見?」證人黃政掬卻證稱:「陳文待受託於人,領有薪資就可以構成僱傭關係,這與承攬不同,承攬是主動與被動的不同。」等語逕自闡明自己的意見(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第77頁),是證人黃政掬證稱係被告主動支付工資雇用被害人陳文待,逕自認定被害人陳文待與被告是僱傭關係等語,顯只係證人黃政掬之個人臆測,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陳文待間之民事法律關係。
(4)又證人黃素女雖於偵查中證述:「是黃美枝叫我先生陳文待去油漆,而且陳文待使用的2支梯子,其中1支是黃美枝她家的。」等語(見他卷第21頁),惟證人黃素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陳文待說要幫別人修繕、油漆屋頂,我女兒也不知道,就本件來講,我不知道為何陳文待會接這工程,是事發後我從加護病房回來後,才到黃政掬那邊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4頁),而於審理中再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證人黃政掬在民事庭表示陳文待當天在跟黃政掬借梯子時表示要去幫忙黃美枝油漆賺一筆小錢,有何意見?」時,證人黃素女證稱:「因為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也不知道,但是我認為是去幫忙,黃美枝從頭到尾都是說要去請(台語)我先生,黃政掬的意思是指黃美枝要讓陳文待賺小條的,而不是陳文待主動要去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42頁正面),堪認證人黃素女事先不知道被害人陳文待要幫被告修繕、油漆屋頂,僅係事發後聽聞證人黃政掬告知才得知此事,故證人黃素女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陳文待間之民事法律關係。
(5)而證人黃政掬於審理中證稱:「陳文待農閒的時候偶爾會幫左右鄰居修繕居家用品,有時候工具從我那邊拿,如焊接工具、小螺絲等小工具,陳文待曾經在我的場地拆除需要修繕的家電後,確認需要修繕之材料,才會去購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核與證人黃素女於審理中證陳:「陳文待平日務農,以前在山上待過,所以對山上種菜的設施略懂,簡單的水管及灑水設備是陳文待自己設置的。陳文待除了務農之外,還有幫鄰居維修電器用品,例如修理電風扇、吹風機、洗衣機脫水槽等,是鄰居拜託,如果可以的話會幫鄰居用一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則依被害人陳文待務農時曾裝置山上的水管及灑水等設備,農閒時也曾幫助鄰居維修電器用品,工具、零件等所需物品皆為被害人陳文待自己依照需要購買,或向證人黃政掬借用、索取等情,勘認被害人陳文待具有一定裝置水電設備及修繕家電的常識與能力。再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司103年11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33387147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年11月14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1031242653號函及嘉義縣政府103年11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號函(見偵卷第131頁、第132頁、第136頁)等函文可知,被告之A住處並無設立公司、申請商業登記,被告於98年至103年間並無辦理公司行號營業設立登記而有營業收入資料,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是國中畢業,我早期是專櫃小姐,目前無業,自己本身沒有工程或油漆、修繕等方面的專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則依被告學歷、經歷等等事項綜合以觀,衡情被告顯難認較被害人陳文待有修繕屋頂之專業或常識,自更無從指揮監督被害人陳文待修繕屋頂。至於告訴人黃素女雖提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1日業菜字第933349號函及被害人陳文待嘉義縣製茶職業工會會員證,主張被害人陳文待平日務農維生,並無修繕屋頂之專業,但縱認被害人陳文待務農維生,且亦無修繕屋頂之專業,惟依前述說明,仍難以遽認其係受被告指揮監督。
(6)復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102年12月20日當天我準備要拜拜,陳文待來我住處說要過年了,讓他賺條小條的,他要幫我粉刷3樓的鐵皮屋頂,說我屋頂都生鏽了,我表示請陳文待先估價,如果我有錢再讓他作,我還沒有跟陳文待講好價錢,陳文待說漆好再算。」等語(見他卷第19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22頁反面),則依本件修繕工程性質,A住處屋頂修繕工程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即為防止屋頂因鏽蝕漏水情形發生,必須完成清除鐵皮屋頂生鏽,並重新上油漆工作,故修繕工程完成即勞務結果始為被告與被害人陳文待所認知之標的,被害人陳文待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7)綜上,本件修繕工程所需設備、零件及工具皆非被告所準備,於修繕工作遂行中,被害人陳文待並無須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也未曾對修繕工作提出任何指示,或與被害人陳文待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且本件修繕工程性質著重在勞務結果,即修繕工程完成,被害人陳文待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等情節觀察,則被告請被害人陳文待至A住處修繕屋頂,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或委任關係,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應可認定。執此,對於被害人陳文待到A住處進行屋頂清潔粉刷、防漏之修繕工程估價、勘查時,發生墜落死亡之結果,被告顯然無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證人地位。
2、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1)危險前行為之範圍,學說上固有不同見解理論,然自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以觀,應以通說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理論較符於法律規範,準此,依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理論,行為人必須因違背義務造成危險,且該危險前行為製造出具體危險狀態始足當之。
(2)查證人黃政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在102年12月20日下午1點多,陳文待自己來跟我借鋁梯,黃美枝沒有一起過來借,陳文待說要去幫黃美枝家油漆,但我不知道陳文待要爬到最高的屋頂。案發後隔天我經過黃美枝同意從黃美枝家3樓爬過女兒牆到我屋頂取回鋁梯,取回時我看到2支梯子相接,其中1支梯子是我的,另1支是黃美枝的,應該是不夠高,所以陳文待才向我借梯子。陳文待當時應該是從黃美枝的3樓跨越女兒牆到我B修護廠的鐵皮屋頂,陳文待把梯子架在我B修護廠的鐵皮屋頂,斜靠黃美枝屋頂。」等語(見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再參之負責本案處理之員警陳俊仁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本件102年12月20日發生事故時我沒有到場,是家屬報案才到現場瞭解,應該已事隔4天後,本院卷第53頁陳文待意外事故現場圖是我繪製的,是黃政掬跟我說案發當時鋁梯如何擺放,下端是放在保養廠屋頂的烤漆板上,上端是架放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的屋簷下,我去現場時已經沒有鋁梯,黃政掬告訴我是當天或隔天黃政掬有去收鋁梯。陳文待經過黃美枝同意從黃美枝家2樓上去修繕,鋁梯架在B修護廠鐵皮屋頂的烤漆板上,陳文待是踩到B修護廠鐵皮屋頂旁邊的一排採光罩才跌落,但整個過程沒有人看到,而都是我推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3頁正面、第74頁正面),復有員警陳俊仁依據證人黃政掬證述所製作之陳文待意外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7張、員警陳俊仁於104年10月7日偕同證人黃政掬測量被告及黃政掬鋁梯時所拍攝之照片8張及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93頁至第97頁),是被害人陳文待前述行為全部過程縱均無人目睹,然證人黃政掬及員警陳俊仁對前開事實認定,並無違背一般人的經驗及論理法則,則被害人陳文待確有持向證人黃政掬借得鋁梯1支與被告鋁梯1支,綁著相連後,從被告之A住處3樓踰越女兒牆,穿越A住處2樓遮雨棚,為從事修繕工程勘查,在B修護廠屋頂架設該綁著相連之鋁梯至被告A住處隔壁屋簷處一事,堪得認定。
(3)又被告並無依法令之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已如前述,則不應令被告負擔如起訴書所載,應注意被害人陳文待於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有墜落之虞,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使陳文待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且未有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即不得讓陳文待至該危險場所進行施工等義務,是被告同意讓被害人陳文待進入A住處從事修繕工程勘查、估價之行為,並無違背義務造成被害人陳文待有從高處墜落危險之虞。
(4)再者,為危險前行為之人,該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可能為前提。查被告同意讓被害人陳文待進入A住處從事修繕工程勘查、估價一事,與被害人陳文待是否在被告指揮監督下以危險方式從事修繕工程勘查、估價一事,並非可逕為相同認定。被害人陳文待在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陳文待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為從事A住處屋頂修繕工程之勘查、估價工作,而從A住處3樓踰越女兒牆,穿越2樓遮雨棚,再到B修護廠屋頂,架著兩支綁著相連之鋁梯,欲爬上鋁梯從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因踏破B修護廠屋頂塑膠採光罩,導致墜落B修護廠地面,而發生死亡的結果。另從被告無屋頂修繕工程相關專業與常識,也無能力提供所應具備之安全設備,已如前述,被告顯係認為被害人陳文待有從事屋頂修繕工程相關知識與設備,會採取安全方式進行屋頂修繕工程的勘查與估價,方會同意被害人陳文待進入其A住處從事修繕工程勘查、估價,是被告不知道,也無法預期到被害人陳文待會以前開危險方式從事修繕工程之勘查、估價。
(5)又造成前述危險狀態係因被害人陳文待採取從被告A住處3樓踰越女兒牆,穿越2樓遮雨棚,再到B修護廠屋頂,架著兩支綁著相連之鋁梯方式,欲爬上鋁梯從嘉義縣○○鄉○○村○○街○巷○號進行A住處屋頂修繕工程之勘查、估價。而被告雖稱有同意被害人陳文待進入A住處從事修繕工程勘查、估價一事,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稱:「我當時在1樓煮菜準備拜拜,陳文待有向我說要先估價,但我不知道陳文待何時進入我屋內準備進行估價,我在一樓廚房,我沒有看到陳文待爬上去,是陳文待自己爬上去,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沒有看到陳文待墜樓經過。陳文待好像有使用我的梯子,是陳文待自己去拿的,梯子平時放在我晾衣服的地方,就是2樓後面陽台。」等語(見相卷第4頁、他卷第19頁、偵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第124頁正面),否認於修繕工程遂行中曾指揮監督被害人陳文待的情形,被害人陳文待的工作場所、時間亦非被告所指定與管理,與前述業經認定,被告無屋頂修繕相關專業與常識,無能力提供任何修繕屋頂所應具備之安全設備、被害人陳文待有從事屋頂修繕工程相關知識與設備等事實相符,則被害人陳文待得端視工作場所情況,自由決定其遂行修繕工程估價之方式,即「將證人黃政掬與被告之鋁梯綁著相連,從被告之A住處3樓踰越女兒牆,穿越A住處2樓遮雨棚,為從事修繕工程勘查、估價,在B修護廠屋頂架設該綁著相連之鋁梯至被告A住處隔壁屋簷處」,應可認定。執此,被告應無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不負有保證人地位。
3、對場所持有支配關係
(1)「場所控制者」,係指行為人為得以控制一定場所或管理一定場所之人,亦即,行為人對於其所監控之場所,負有控制或管理之權限,因此,當危險係因該場所之設置所產生時(即係由該場所所產生之風險),則行為人對於場所中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應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依此意義可知,行為人對於該場所有控制之能力,而危險係因該場所之設置所產生,行為人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其他使該場所有產生危險可能之行為),顯然有危險之前行為存在。易言之,場所之所以產生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係根基於行為人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更該場所之安全狀態,而行為人既有監督或控制該場所之能力,即應課予行為人避免其發生之義務,故行為人之危險前行為係其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更之行為,其因而對於該設置或變更行為所產生對法益破壞之風險負有一定之作為,即消滅該風險之作為。從而,「場所控制者」之概念,其實亦隱含於刑法第15條第2項之危險前行為中,甚為顯然。但如場所之危險,並非因該場所之設置或變更所致,而是另因他人之行為而產生危險,則與該場所無關。亦即「場所控制者」,必該危險係因場所之設置或變更所引起,而行為人對於此一設置或變更係本於其危險前行為所致,因行為人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更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時,始該當於此處「場所控制者」之概念。
(2)查被告為A住處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鄉○○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鄉○○段409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意即被告身為場所之管理權人負有主動維護建築物構造及其設備安全之法定義務。再按「場所控制者」之所以負有保證人地位,理由係行為人有監督或控制該場所之能力,故應課予行為人避免其發生之義務,惟此一義務仍必須建立在「場所之所以產生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係根基於行為人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更該場所之安全狀態」為前提。查本件被告為A住處之管理權人,具有監督或控制該場所之能力,惟「A住處建築物構造及其設備之設置對不特定一般人在建築物內的活動會產生法益侵害危險之虞」之前提並不存在,此與部分場所如游泳池、攀岩場等等,對於不特定一般人在該場所活動,有滑倒、溺水、高處墜落等危害具備高風險性不同,且被告事後也無變更A住處之安全狀態,是被告雖為A住處之管理權人,具有監督或控制A住處之能力,然依前述說明,被告並無負有保證人地位。
(3)又如場所之危險,並非因該場所之設置或變更所致,而是另因他人之行為而產生危險,則與該場所無關。查本件造成被害人陳文待處於危險狀態,甚至從B修護廠屋頂墜落地面造成死亡的結果,其原因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因被害人陳文待自行採取「從被告A住處3樓踰越女兒牆,穿越2樓遮雨棚,再到B修護廠屋頂,架著兩支綁著相連之鋁梯方式,欲爬上鋁梯從嘉義縣○○鄉○○村○○街○巷○號進行A住處屋頂修繕工程之勘查、估價」的行為而產生危險,則被害人陳文待踏破B修護廠屋頂塑膠採光罩,墜落地面造成死亡的結果,與A住處建築物構造及其設備設置無關,執此,被告並無因對場所的持有支配關係,而構成保證人地位。
(三)綜上,被告對於「依法令之規定」、「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等理由構成保證人地位要件均不該當,被告既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實難對之科以不作為犯之罪責,自不應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嫌,而未達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過失致死之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猶非完足,是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