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景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瑞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瑞景於管領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甲地)時,為在該土地上之池溏周圍鋪設土堤(現長約66.5公尺,下稱本件土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7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31日下午4、5時許止,多次駕駛挖土機盜挖張麗珠管領之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乙地,張麗珠原為抵押權人,後於98年6月8日取得所有權)之土石,共竊得土石約240.7立方公尺。
二、案經張麗珠及其配偶楊淑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決定: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證人楊淑銘、陳萬豐、徐簡秀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同意作為證據。
㈡本院之決定:
⒈證人楊淑銘、陳萬豐、徐簡秀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
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其餘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同意作為證據,復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許瑞景固坦承於管領之甲地鋪設本件土堤(本院卷155頁),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鋪設本件土堤所用之土石,均是用我的土去填的等語。辯護人則以:⑴從96年至98年間之航照圖顯示,本件土堤於97年間便已鋪設完成,被告沒有盜挖乙地土石之必要;⑵告訴人楊淑銘提供之照片沒有顯示拍攝日期,不能僅憑其所述,而認是被告盜挖後所拍攝。且其與證人陳萬豐對於辯護人提示之照片3張,是何人所拍攝,所述不一;⑶被告係依據與告訴人張麗珠間之委任契約,才挖取乙地之土石,契約終止後即未再挖取;⑷證人陳萬豐在郵局上班,而102年5月31日下午4、5時許仍是上班時間,其自無從在住處接獲證人徐簡秀森的通知,而獲悉被告盜挖土石,是證人陳萬豐之證述並不實在;⑸證人陳萬豐稱不敢拍照存證有違常情;⑹證人徐簡秀森對於是否看見被告將盜挖之土石,做為鋪設本件土堤之用,前後證述不一。
且其既稱發現被告盜挖後,即在通知證人陳萬豐後,離開現場,又怎麼會證稱當日發現乙地一直崩落後,尚有拿石頭去填補?故證人徐簡秀森之證述亦不足採信;⑺本件土堤與乙地間設有圍籬,被告不方便開挖土機至乙地盜挖土石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楊淑銘於97年7月17日代理告訴人張麗珠委託被告整地:
告訴人張麗珠於97年7月17日因乙地所有權人無力償還債務,放棄乙地使用權,由其以抵押權人身分管領,而因該地長年無人使用,且地上建物也破損無人居住,故由楊淑銘代理張麗珠,委託被告修繕房屋及整理周遭環境。上開費用則以乙地多餘之土石扣抵,有委託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26頁)。告訴人楊淑銘於同日復簽立同意書,以該地長年無人居住且竹林、雜草叢生,蛇類野狗聚集,影響周圍環境為由,同意被告拆除乙地老舊破損之地上建物,並將該地整平略高於鄰地,亦有同意書1紙為證(警卷27頁)。被告並自陳有收到上開委託書、同意書(偵4239卷45頁)。而告訴人楊淑銘並證稱乙地比鄰地高出近一米,希望土地整平後,能與隔壁的土地一樣平坦。而被告說不用費用,只要土石,所以就跟他說,如果整理土地完之後,有多餘土石可以給他等語(本院卷240頁、244頁)。互核告訴人楊淑銘之證詞、其代理簽立委託書、同意書之內容可知,張麗珠在乙地所有權人放棄乙地使用權後,取得管領該地之權利,但因該地長年無人使用、建物老舊破損,環境髒亂,為求善用該地,遂委託被告整理周圍環境,並修繕或拆除(真意不明)老舊建物(被告自陳是受託拆除建物,見警卷3頁),以及將該地整平略高於鄰地。而上開費用,則以完工後剩餘之土石支付。因此,被告必須完成「整理乙地環境、修繕或拆除老舊建物、使該地高度與鄰地相近」此前提要件後,始得取得剩餘土石。在此之前,被告對乙地土石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
㈡被告利用整地之機會,盜挖乙地土石,最終遭告訴人楊淑銘於97年9月5日終止契約:
告訴人楊淑銘證稱:我是委託被告整理環境,但他不是在整理,而是在盜挖土石,房子的地基已經快要被他挖空。所以我於97年9月5日有寫存證信函給他,終止一切關係等語(偵4239卷45至46頁)。被告亦自陳該房屋下方的土石是其挖走,且於97年9月5日有收到告訴人楊淑銘寄發之存證信函(偵4239卷54頁)。故被告受託整理乙地之契約,已於收受97年9月5日之存證信函時終止。衡情被告既受託拆除乙地上之房屋、整理周遭環境,其應先動工拆除房屋,再將廢棄物、多餘之土石運離,繼而將乙地整平為是。惟自告訴人楊淑銘提出終止契約前,乙地上房屋之現場照片3張(偵4239卷11至13頁)觀之,該屋周圍之土地確有遭深度挖掘之痕跡,其中編號2之照片,亦可明顯看出已快挖到該屋側邊之地基,但該屋卻仍未有拆除之跡象,顯與其係受託將房屋拆除、土地整平,所應有之現象大相逕庭。是告訴人楊淑銘證稱被告受委託後,並未整地,而是在盜挖土石,其才趕緊終止契約,可以採信。再參以證人即住在附近之鄰居陳萬豐亦證稱:被告自97年受告訴人楊淑銘委託後,就開始挖乙地的土石去填本件土提等語(偵4239卷46頁)。益徵被告在97年7月17日受託整地、拆除房屋時起,至同年9月5日經告訴人楊淑銘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間某日,即開始利用整地之名,行盜挖乙地土石之實乙節屬實。從而辯護人辯稱在此期間挖取之土石不得算入竊盜土石之範圍內,尚不足採。
㈢被告於整地契約終止後,至102年5月31日下午4、5時許止,仍多次盜挖乙地土石:
⒈告訴人楊淑銘證稱:在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後,我就委託
陳萬豐幫我整地。但之後被告還有繼續挖了六、七次。我住在台中,每次陳萬豐發現被告盜挖時,就打電話通知我。如果挖的面積小的話,我就不會過去看,但面積大的話,我就會過去拍照,並寄存證信函給被告,這段期間共寄了四封存證信函。又陳萬豐有請徐簡秀森在乙地種菜,而徐簡秀森也曾在看到被告盜挖乙地後,通知陳萬豐。102年5月31日下午4、5時許被告最後一次盜挖後,陳萬豐打電話通知我,我便於6月2日至大林派出所報案等語(偵4239卷54頁反面、本院卷234至235頁)。另證人陳萬豐證述:我家距離乙地約50至60公尺,從住處可以看到乙地的情形。而乙地原本是我伯父的土地,我父親的土地又在該地旁邊,所以我可以確定楊淑銘委託我管理乙地的範圍。被告從97年下半年就開始用挖土機在挖乙地的土石,至102年5月31日止,就我看到的部分,至少有挖了十次。我也有通知楊淑銘土地被盜挖。從101年某日起,我有請徐簡秀森在乙地上種菜,她於102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跑來跟我說有看到被告在挖乙地的土,我就跑過去看,發現確有此事,便打電話通知楊淑銘處理,這次楊淑銘有至派出所提告等語(偵4239卷44頁、本院卷246至250頁)。證人徐簡秀森復結證:陳萬豐幫楊淑銘管理乙地,而陳萬豐於102年左右要我在該地種菜,並告訴我乙地的範圍。而我於102年5月31日下午4點多,有看到被告在挖乙地,我就去跟陳萬豐說這件事,陳萬豐看了之後,就打電話給楊淑銘,然後我就離開等語(偵4239卷56頁反面至57頁、257至258頁)。互核告訴人楊淑銘、證人陳萬豐、徐簡秀森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楊淑銘在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後,便委任與乙地原所有權人有親戚關係(伯姪關係)、住在附近,知悉乙地範圍之陳萬豐管理。而在陳萬豐管理乙地期間,便發現被告多次(至少六、七次)駕駛挖土機盜挖乙地土石。每當陳萬豐發現乙地遭盜挖時,便會打電話通知住在台中的楊淑銘。告訴人楊淑銘在獲悉後,會視遭盜挖土地之面積大小,決定是否會前往乙地察看、拍照,並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而受陳萬豐委託在乙地種菜之徐簡秀森於102年5月31日下午4、5時許,發現被告盜挖乙地土石,便立刻通知陳萬豐,隨後離開現場。陳萬豐獲悉前往乙地察看後,亦打電話通知告訴人楊淑銘。告訴人楊淑銘於同年6月2日便至大林派出所向被告提出竊盜告訴。
⒉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憑信性高:
互核上開證人對於乙地是告訴人楊淑銘委由證人陳萬豐管理,而證人陳萬豐再請證人徐簡秀森在其上種菜,以及均是證人陳萬豐發現被告在盜挖乙地後,通知告訴人楊淑銘知悉。且證人徐簡秀森於102年5月31日下午4、5時,亦有看見被告在盜挖等情,證詞均相互吻合,客觀上亦無特別渲染、誇大之情形。另證人陳萬豐與乙地原所有權人既有親戚關係,亦住在當地,對於乙地之範圍,自知之甚詳,是其指證被告已挖到乙地之土石,亦堪採信。此外,告訴人楊淑銘定居台中,業據其證述詳實,並經本院核對身分證確認無誤,是其證稱都是證人陳萬豐看到被告盜挖後,始視盜挖面積之大小,決定是否前往察看,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於97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起,即開始利用整地之名,行盜挖乙地土石之實,業如前所述,而告訴人楊淑銘卻遲至102年6月2日,始正式前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在此段期間,告訴人楊淑銘亦曾寄存證信函警告被告,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警卷18至19頁)。由告訴人楊淑銘發現被告盜挖乙地後,先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警告被告,於間隔約5年後,始至警局提出告訴之舉動可知,告訴人楊淑銘對於本件糾紛,原無追究、興訟之意,自難認其有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所為之證詞自屬憑信可採。
⒊於97年9月5日後,乙地確仍有遭挖掘之痕跡:
告訴人楊淑銘提出之現場照片12張,其上雖無拍攝日期,無從確認確切之拍照時間。然被告自陳告訴人楊淑銘於97年9月5日終止契約後,乙地上之房屋業於翌(6)日經告訴人楊淑銘雇人拆除(偵4239卷54頁)。因此與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編號1至3(尚有老舊房屋)對照後,可看出照片編號4、5、8、10(老舊房屋已拆除),均係於97年9月6日後所拍,甚為明確。再細觀照片編號5、8、10,可看出乙地邊緣有明顯遭挖掘之痕跡(偵4239卷11至15頁、18頁、20頁)。是以於97年9月5日後,乙地邊緣之土地確仍有遭挖掘之痕跡。此亦可佐證告訴人楊淑銘、證人陳萬豐證稱被告於整地契約遭終止後,直至徐簡秀森於102年5月31日發現被告盜挖之犯行時止,仍持續盜挖乙地土石之證述,堪以採信。
㈣乙地遭盜挖之土石,體積約略240.7立方公尺:
告訴人楊淑銘到庭證稱乙地原有高度較周圍的土地高約1米(本院卷240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偵4239卷27頁)。
然經本院前至乙地勘驗,較靠近甲地及被告管理○○○鎮○○段406之10號土地之邊緣,確有約178平方公尺之面積,明顯低於乙地其他部分,呈現高低落差,可見乙地之土石確有減少。而經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土石約略減少240.7立方公尺,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26張、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24至130頁、134頁、160至184頁)。是以乙地遭盜挖約略240.7立方公尺之土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被告將盜挖之土石,做為鋪設本件土堤之材料:
甲地上面原有一口大池塘,其上並無土堤,現在甲地周圍長約66.5公尺的土堤,是被告買地後,於97年下半年開始填土鋪設而成,此據證人陳萬豐到庭證述詳實(本院卷250頁),被告亦坦承本件土堤為其所鋪設(本院卷155頁)。又被告自97年7月17日後某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多次盜挖乙地土石乙節,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既在池塘上鋪設土堤,自有土石之需求,且甲、乙地距離相近,自可合理推論被告盜挖乙地土石,即是做為鋪設本件土堤之材料,是以證人陳萬豐證稱:本件土堤係被告挖取乙地之土石所鋪設而成等語(偵4239卷46至47頁),尚非無據。然證人賴坤毅證稱:我曾於97年4至6月間某日起,受雇挖甲地之土石,為被告鋪設上開土堤共10日。而我完工後,經過該地時,曾看到被告開車載土石過去二、三次等語(交查2646卷11至12頁);證人陳萬豐復結證稱:大部分都是被告自己開挖土機挖土,但有
一、兩次看到陌生人開挖土機等語(本院卷255頁)。足見被告確曾僱人鋪設本件土堤,亦曾自己從他處載運土石至該地。從而,被告雖有挖取乙地之土石,做為鋪設土堤之用,但尚不得認被告鋪設土堤之材料,全取自於乙地之土石,公訴意旨認被告鋪設本件土堤所用之土石,全源自於乙地,尚有誤會。
㈥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
被告於97年7月間受託整地後,第一次挖取乙地土石時,證人陳萬豐便有告知被告已挖到斯時仍為其伯父所有之乙地,並請被告不要再挖等情,業據證人陳萬豐證述明確(偵4239卷44頁、46頁、本院卷249頁)。又告訴人張麗珠於98年6月8日取得乙地所有權後,旋於同年月11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亦有乙地所有權狀、大林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份為證(警卷13頁、偵4239卷23頁)。被告既供稱其為鄰地即嘉義縣○○鎮○○段○○○○○○○號之管領者(所有權人為其子,偵續130卷65頁反面),屬利害關係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在知悉乙地所有權範圍之情況下,仍挖取乙地之土石,其具有竊盜之故意,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為鋪設本件土堤,於97年7月17日至9月5日
間某日起,在知悉乙地所有權範圍之情形下,竟利用受託整地之機會,盜挖乙地之土石。又其於97年9月5日整地契約經終止後,仍多次盜挖,直至告訴人透過證人陳萬豐輾轉得知證人徐簡秀森發現被告於102年5月31日最後一次盜挖行為,而報警處理止,始行罷手,故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對照辯護人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6年至98年間
、102年所拍攝甲、乙地之航照圖,雖可看出96年在甲地上尚無土堤,但本件土堤於97年11月間即已成形(本院卷98至100頁)。然被告於97年7月17日至9月5日間某日起,既已開始盜挖乙地之土石,已如前述,故自不得以本件土堤於97年11月間已然成形,來反推被告在上開期間,並無盜挖乙地土石之必要。況且,從上開航照圖並無從精準看出本件土堤之寬窄、深淺,自難依此認被告於97年11月間即已使本件土堤達到現今之規模,進而認被告已無土石之需求。而證人陳萬豐亦證稱本件土堤於98年就有雛型(雖從航照圖可知97年11月已有雛型,但年代久遠,記憶縱有誤差,亦合乎常情),但長、寬、高都沒有現在的規模,是陸陸續續填了好幾年,有土就填一點、填一點,應該是到102年才全部完成(本院卷250頁),從而上開航照圖自無從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⒉告訴人楊淑銘曾委託證人陳萬豐在發現被告盜挖土石時,
拍照存證乙節,業據其等證述明確(本院卷239頁、250頁)。是以對告訴人楊淑銘而言,其既曾委託證人陳萬豐拍照,故其證稱辯護人所提示之照片3張(偵4239卷93頁、95頁)可能是委託證人陳萬豐所拍攝(本院卷239頁),而與證人陳萬豐證述並未實際幫忙拍照(本院卷250至251頁),有所歧異,亦有可能僅是記憶有誤而已,尚不得據此認其等之證述不實在。況且上開照片,究為何人所拍攝,對於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成罪,亦不重要。證人陳萬豐另證陳:因為被告態度很凶,不敢前至現場拍照,且我太太也叫我不要管這麼多等語(本院卷251頁)。而乙地既非證人陳萬豐所有,其發現被告盜挖土石時,既有打電話通知告訴人楊淑銘(詳前述),已盡其管理乙地之責,從而證人陳萬豐證稱在發現被告盜挖土石時,為避免惹禍上身,而未拍照存證等情,亦與常理無違。
⒊辯護人雖以證人陳萬豐在郵局上班,而102年5月31日為上
班日,其卻能於是日下午4、5時接獲證人徐簡秀森之通知,前至察看乙地遭盜挖之情形,認其所述不實。然證人陳萬豐縱在郵局工作,依其職務性質,亦未必在下午時段上班;又或有可能於是日因休假而未上班。故自不得單憑此點,而認證人陳萬豐於是日未待在住處,進而主張其所述不實。
⒋證人徐簡秀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102年5
月31日(或稱5月底某日)下午4、5時許,在看到被告開挖土機挖乙地土石後,就跑去通知陳萬豐等語(偵4239卷56頁反面、本院卷257至258頁)。其另於偵訊時證稱於是日只有看到被告在挖土,但不知道被告將土挖到哪裡(偵4239卷57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被告是挖乙地的土去做被告的土堤(本院卷258頁)。由上可知,證人徐簡秀森對於何人盜挖土石、案發日期、發現後之後續作為等,前後證述均為一貫,僅就被告如何處理盜挖土石之部分,原稱不知道,後則明確指稱是用來做被告的土堤,而有部分歧異之處。然證人徐簡秀森係於105年3月2日到庭作證,距離102年5月31日案發當日,已近三年,在此段期間,自有可能在證人陳萬豐或他人告知下,獲悉被告盜土之目的,是為了鋪設本件土堤,因而將此資訊與原有真實之記憶混淆,始證稱當時便已看到被告將所挖之土石搬運至本件土堤。反觀其於102年8月13日偵訊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會受到時間因素導致記憶混洧,況且其亦到庭證稱於是日通知陳萬豐之後,便離開現場(本院卷258頁),是其於偵訊時證稱不知道被告將土挖到哪裡,應較為實在。但亦不得僅因證人徐簡秀森之記憶部分有誤,而認其餘證述,均不實在。
⒌此外,證人徐簡秀森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妳種菜時
,是否有發現土地都下陷了?)土一直挖,一直陷下去,我就一直載石頭來填。」、「(檢察官問:填了之後還是一直下陷?)是。還是一直崩落,也是填不住。」(本院卷258頁)。由上述問答可知,證人徐簡秀森是陳述其種菜期間,有發現土地下陷及應對之經過而已,並未證稱於102年5月31日當日,即因被告盜挖土石使土地下陷,其便載石頭來填。而證人陳萬豐亦結證稱:她是有跟我說那個地方的土一直凹陷,她沒有辦法種菜,她本來不知道是被告在挖的,是102年5月31日看到被告在挖,所以就跟我說等語(本院卷253至254頁),益徵證人徐簡秀森僅是在陳述平時種菜之所見,並非單指102年5月31日之情況。是以辯護人以證人徐簡秀森既證稱一發現被告在盜挖土石後,即立即通知陳萬豐,並在通知後離開現場等語,其不可能證稱於是日一直載石頭來阻止土地崩落,而認其所為之證述不實在,顯有誤會。
⒍辯護人又辯稱從本院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編號1可知,
本件土堤與乙地間,現設有圍籬阻隔,故被告無法開挖土機前至乙地盜挖土地。惟對照本院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編號1、3及告訴人楊淑銘所提出之照片編號5(本院卷160頁、162頁、偵4239卷15頁)可知,雖然告訴人楊淑銘所提之照片,無從確認拍攝之日期,但以龍眼樹為基準,可明顯看出其所提出之照片上,本件土堤與乙地間並無圍籬阻隔,可見該圍籬並非自始至終均設於該處。是以辯護人徒以「現」有圍籬阻隔,而認被告無從盜挖乙地土石,亦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97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31日17時許止,多次盜挖告訴人張麗珠所管領乙地土石之行為,手法相同,竊取的財物同一,顯係以竊取乙地土石的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只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自98年6月9日起之竊盜犯行,然本件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97年7月17日至9月5日間某日時起之竊盜行為,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爰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於84年間有妨害名譽之犯罪前科;⑶經營營造、建設公司,經濟狀況小康,應有足夠資力自行購土鋪設本件土堤,竟貪圖方便,利用受託整地之機會,盜挖乙地土石,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仍持續盜挖。經告訴人楊淑銘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警告後,仍執意為之。直至告訴人楊淑銘於102年6月2日報警處理後,始行罷手。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⑷盜取土石之時間長達近五年、所盜土石共計約略240.7立方公尺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麗珠、楊淑銘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