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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鍾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6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鍾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鍾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2月3日、5日、7日之晚間 8、9時許,駕駛其所竊得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部分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自小貨車,前往和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倉公司)所承包位於嘉義市○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地處所,見該工地未有人員看守,遂潛入該工地內竊取和倉公司所有之鐵製油桶 2個、鋼筋2、3條得逞,並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和倉公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鍾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和倉公司員工陳信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現場照片 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告現場指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接連於3 日前往被害人和倉公司之工地實行本件竊盜犯行,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開曳引車,月收入約6 萬元,離婚,小孩已滿18歲,由其扶養,現與父母、小孩同住之經濟與家庭概況;其因一時貪念,未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趁夜間無人看管之機會,進入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惟竊得之財物業經變賣成現金花用,無法返還與被害人,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