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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業庭

吳順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33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業庭、吳順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業庭自民國10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承租嘉義市○區○○路○○號3樓1居住,其友人吳順吉於同年7月8日起入住該處,林業庭與吳順吉於同年7月22日晚間發現上址遭自來水公司拆走水表斷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鉗,至其住處民生特區公寓大廈頂樓,以鐵鉗將鐵絲綁在水管轉接頭接水管兩端欲引社區公共用水使用而竊取之,惟因所帶水管過長,故僅將停用水之水管拆下,再由林業庭於翌日即23日晚間8時許,前往大樓頂樓接通水管引社區公共用水使用。嗣因該大樓清潔人員發現大樓公共用水遭偷接竊水後,經由管理員告知民生特區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秀梅,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業庭、吳順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於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業庭、吳順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第5至8頁,本院卷第77、96頁),核與證人游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參警卷第11至15頁)。且有被害報告單、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頂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監視畫面光碟、指認相片、嘉義市政府102年7月24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為憑(參警卷第17、27至29、33至37、31至33、39、46至47、19、23、41頁,偵卷第24至25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又若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竊水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而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自來水法竊水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林業庭、吳順吉為上揭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未扣案鐵鉗1支,係用以將鐵絲綁在水管轉接頭接水管兩端(參警卷第39頁),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二)被告林業庭、吳順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業庭、吳順吉,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取使用水,缺乏尊重使用者付費之觀念而犯本案竊水案件,其等之行為手段,竊水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林業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已婚、育有2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順吉自述國中畢業、打零工、未婚、有小孩、與父母、哥哥、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職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林業庭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所使用之鐵鉗1支,雖自承為伊所有,然未扣案,且被告林業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鉗於其該次犯行後搬家多次,已不知去向(參本院卷第96頁),是該器具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