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戊興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戊興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毀損窗戶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戊興於民國86年3月27日,向陳劉金芬(已歿)承租嘉義縣○路鄉○路段417-1、367-1、420、420-2、420-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雞舍、養雞器具與址設嘉義縣○○鄉○路村00○0號之磚造建物1棟(面積101.1平方公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下稱番路10之1號建物),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上開房地經吳拱照於87年5月15日依拍賣程序得標拍定並買受,經本院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吳拱照,吳拱照於同年出售由林聰猛(於104年5月20日死亡),番路10之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林聰猛,惟尚未將該建物交付與林聰猛。嗣吳拱照因陳戊興於89年3月1日租約到期後不願返還上開房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陳戊興提告請求返還,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陳戊興應返還坐落於嘉義縣○路鄉○路段417-1、367-1、420、420-2、420-3地號土地上之雞舍、養雞器具、番路10之1號建物,以及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林聰猛、吳拱照則授權由林聰猛之子林啓文(起訴書誤載為林啟文)處理上開房地事宜。嗣上開房、地經吳拱照以上開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解除陳戊興占有後點交給吳拱照,吳拱照再交由林啓文管理,惟陳戊興於同日再度占用上開房地(此部分所涉竊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再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對上開房地再次執行,解除陳戊興占有,林啓文並委託保全公司於該處安裝保全系統,惟陳戊興於同年9月初再次占有上開房地(此部分所涉竊佔罪嫌未據起訴)。
二、吳拱照因陳戊興再次占有上開房地,於103年9月15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對番路10之1號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3555號遷讓點交強制執行案件,再次清除番路10之1號建物內陳戊興之物品,解除陳戊興之占有後,點交與吳拱照所委任之人,並由林啓文委託保全公司將上開保全系統啟動,而監督管領上開建物。惟陳戊興明知自己對上開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且其業經本院排除其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佔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解除占有後,至104年4月17日9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番路10之1號建物內,並開啟大門門鎖,陸續將桌子、電腦等物搬進上開建物內,而竊佔上開建物。嗣保全公司於同日發現上開建物保全系統遭人觸動警鈴,通知公司保全人員林金燁前往現場,並通知林啓文,經林啓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啓文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番路10之1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聰猛,林聰猛並未委任告訴人林啓文提出告訴,故本件告訴不合法:
1.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此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以對建築物之監督權為被害法益,故對建築物有監督管理權者,以其監督權受侵害時,即得提出告訴,並不以對住宅有所有權者為限。
2.番路10之1號建物未辦理建物登記,連同坐落土地及周遭之土地、地上物,於87年間經證人吳拱照以拍賣程序得標拍定並買受,經本院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證人吳拱照,嗣證人吳拱照出售番路10之1號建物與林聰猛,並變更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聰猛等情,業經證人吳拱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易字第725號卷,下稱易725號卷,卷二第170-176頁),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拍賣筆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0022892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575號卷,下稱交查1575號卷,第25-31頁;易字第725號卷一第267頁;警卷第12頁)。而證人吳拱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子、土地我已經賣出去了,我是要討回來之後還給林聰猛他們,我房子是賣給林聰猛,但事實上是由林啓文在處理。關於房子的訴訟跟處理,林聰猛都是交給林啓文處理,當初是我跟林啓文商量後,才對被告提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建物,我印象中法院強制執行過3次,也是林啓文告訴我,經由我同意後,由林啓文委請律師處理,強制執行的時候林啓文在場,我授權由他全權處理,該建物實際上是交由林啓文在管理等語(見易字第725號卷二第171-176頁),告訴人林啓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建物原本是我父親林聰猛在處理,後來我父親身體不好,在90、91年的時候,他口頭說要交給我處理,在90幾年時,剛好我們兄弟分家,我父親表示番路那邊的土地房子都歸我,由我處理,有把部分土地移轉到我名下,我對這房子有管理的權利。之後強制執行案件,是由我父親交給我處理,我去找律師及與吳拱照討論,經由吳拱照同意後聲請,103年8月那次強制執行時,我有申請裝設保全系統,並在現場換鎖,於104年4月15日強制執行時我全程都在場,我父親死亡後,上開建物也是由我繼承等語(見易字第725號卷二第178-191頁),是上開建物係由證人吳拱照出賣與林聰猛,林聰猛、證人吳拱照並授權由告訴人處理上開房地事宜,告訴人於上開建物具有監督管理權甚明。
3.至辯護人後以番路10之1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雖經拍賣,但因先前民事訴訟已確認買賣無效,故該建物仍屬原建物所有權人,而非林聰猛、林啓文或證人吳拱照所有為由,為被告辯護。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雖證人吳拱照與陳劉金芬間,因上開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認二人對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號、471之1號、367之1號、420之2號、420之3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雞舍、番路10之1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上開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113-123頁),然此僅係就證人吳拱照與陳劉金芬間就上開房地「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確認,而不影響上開房地所有權已移轉與證人吳拱照之事實,此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明(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118頁)。況吳拱照嗣與陳劉金芬之繼承人陳新埤、陳世杰於上開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後,另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字第68號為審理,於99年12月27日達成和解,其中就建物部分確認所有權仍為證人吳拱照所有,有上開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易725號卷一第125-126頁),亦徵番路10之1號建物於本院核發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後,即移轉與證人吳拱照,辯護人上開辯護,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告訴人雖於偵查時提出委任人為林聰猛,受委任人為告訴人之委任狀影印本1份(見警卷第22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委任狀是90幾年的時候,我父親簽給我,本件我父親沒有說要我提告等語(見易字第725號卷二第183頁),是林聰猛並未委託告訴人就本件提出告訴。但告訴人林啓文於104年4月17日警詢時,即表示其要對告訴人侵入上開建物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頁),堪認告訴人係以自身為管理監督權人身分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其告訴即為合法。
(二)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證人林金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陳戊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渠等證據能力,是渠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86年間,向陳劉金芬承租上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周遭土地及地上物,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嗣該建物為林聰猛取得,本院於104年4月15日前往上開建物,進行上開建物遷讓點交之強制執行,其於執行後再次進入建物內,將個人物品搬入建物內,復將窗戶拆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建物及土地都不是吳拱照的,不是所有人不能強制執行及點交,也沒有附所有權狀,所以強制執行本身為不法;再者,之前在執行處調解,我同意依照他們開的價格購買上開建物,我既然已經應買了,為什麼要離開;當初租賃契約時有寫到押租金66萬元,在押租金還沒還我前,我可以繼續使用,後來押租金轉換成債權憑證,既然沒有還給我,我就有留置權;況林聰猛、林啓文也欠我40萬元的損害賠償,至今尚未賠償,所以我有權利占用,且當時88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案件,林聰猛、林啓文的律師為了不讓他們被關,跟我說我可以無償使用上開房地;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和解契約,是附解除條件契約,必須我解除占有才能成立,而且我有優先購買詮,他們沒有通知我,他們的買賣也是無效的,所以這是我的權利,怎麼會是竊佔,況這次執行目的沒有達成,所以執行沒有完畢云云。
(二)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證人林金燁、吳拱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第725號卷二第160-167、169-193頁),並有下列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佔之犯行:
⑴照片2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見警卷第11-12頁)。
⑵證人吳拱照98年12月1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本院89
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及所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所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87年5月16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雞舍租賃契約書、99年9月9日執行筆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卷,下稱司執34330號卷,第2-31、47-49、70-74、296-297頁;易字第725號卷一第87-89頁)。
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各1份(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49-76頁)。
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103年6月4日執行筆錄、本院10
3年6月24日嘉院國103年司執實字第8214號執行命令、103年7月24日嘉院國103年司執實字第8214號執行命令、103年8月20日執行筆錄及所附執行案件債務人所有物品清單、嘉義縣影像地籍圖、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29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8214號通知各1份(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203-205、213-215、225-227、243-247、249、251-253頁)。
⑸證人吳拱照103年9月15日民事聲請再執行強制執行狀、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0022892號函、103年11月2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002453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課稅資料表、本院103年12月18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104年1月16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104年3月4日執行筆錄、104年3月12日嘉院國103司執實字第33555號執行命令、104年4月15日執行筆錄及所附執行案件債務人所有物品清單各1份、送達證書6份(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265-283、291-299、313-325頁)。
2.被告雖辯以前詞:⑴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6年3月27日,向陳劉金芬承租嘉義縣○路鄉○路段417-1、367-1、420、420-2、420-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雞舍、養雞器具與番路10之1號建物,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此有雞舍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193-201頁),而上開房地於87年間經證人吳拱照以拍賣程序購得,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吳拱照因陳戊興於89年3月1日租約到期後不願返還上開房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認證人吳拱照就番路鄉10之1號建物、坐落於嘉義縣○路鄉○路段417-1、367-1、420、420-2、420-3地號上之雞舍、養雞器具,以及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具所有權,且依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繼續存在,故證人吳拱照與被告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判決被告應返還與證人吳拱照,至於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部分,因證人吳拱照於87年8月26日移轉登記為林聰猛,故就此兩筆土地請求返還部分予以駁回,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各1份存卷足憑(見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4-31頁,易字第725號卷一第89頁),則證人吳拱照以上開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就番路10之1號建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⑵上開建物因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為證人吳拱照所
有,雖嗣出售與林聰猛,並將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聰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然上開建物仍為被告所占用,證人吳拱照無從將建物交付與林聰猛,則林聰猛於在證人吳拱照尚未交付上開建物時,仍無法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證人吳拱照仍為所有人,亦堪認定,而上開建物既屬未登記建物,自無建物權狀可言,不影響所有權之認定。且被告前以證人吳拱照非所有人,強制執行不合法為由,起訴主張強制執行不成立,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139-144頁;卷二第7-14頁),被告辯稱證人吳拱照並非所有人,亦未提出所有權狀,強制執行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
⑶被告主張其交付與陳劉金芬之押租金66萬元在尚未返還前,其可以繼續使用上開建物云云,亦不足採:
①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
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1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於86年與陳劉金芬簽訂雞舍租賃契約書時,亦交付66
萬元做為押租金,惟該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給甲方(即陳劉金芬)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元作為押租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雞舍及住宅後無息退還押租金」,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甲方如有將本雞舍、住宅基地需要變更用途及出售時,應提前二個月通知乙方,乙方願以配合,乙方應無條件歸還甲方,絕無異議。若甲方未返還押租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予乙方者,乙方得繼續經營」,有該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193-201頁),是依該契約內容,係約定陳劉金芬在「租賃期間」因故無法繼續租賃上開房地與被告,被告得在陳劉金芬尚未返還押租金時,繼續於該處經營雞舍,並未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在未取得押租金前,仍能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地。況依上開判決意旨,雖證人吳拱照以拍賣方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然其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且被告於96年間,即與陳劉金芬於民事訴訟中對陳劉金芬提起反訴,請求陳劉金芬返還押租金66萬元,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陳劉金芬應給付66萬元與被告,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97-101頁),是被告亦知負返還押租金義務之人為陳劉金芬或其繼承人,並非證人吳拱照。此外,被告於前次所涉竊佔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被告以押租金66萬元未返還,故其有權占用為由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確定,並於理由中說明上開返還66萬元押租金之債務人為陳劉金芬,並非證人吳拱照,被告自不得對證人吳拱照行使債權,有上開判決1份存卷足參(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59-64頁),是被告亦知押租金契約係存在於其與陳劉金芬之間,與證人吳拱照、林聰猛、告訴人無關,更不得執以做為被告得以繼續占用番路10之1號建物之理由。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⑷告訴人與林聰猛曾於88年間,為使被告遷離上開房地,涉犯
強制、傷害等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1256號刑事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2月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林聰猛有期徒刑4月、告訴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並對渠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萬元、告訴人另應給付被告3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21-27頁;卷二第245-248頁;司執34330號卷第84-10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筆損害賠償並未支付被告(見易字第725號卷二第186頁),然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人為證人吳拱照,聲請執行遷讓、點交番路10之1號建物,而被告所稱之上開40萬元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則為林聰猛與告訴人,兩者給付種類不同,且當事人亦非相同,更非依契約而互負債務,是被告更無憑此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進而繼續占用上開建物之權利,此亦於被告前次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理由中說明綦詳(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59-64頁)。被告辯稱因渠等未支付40萬元,故其可繼續使用上開建物云云,亦不可信。
⑸至被告辯稱於林聰猛與告訴人前開刑事案件中,渠等之律師
提出讓其使用上開房地做為和解條件,故其可繼續使用上開建物云云,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林聰猛與告訴人因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渠等應給付被告共40萬元,已如前述,如渠等同意讓被告使用上開房地做為和解條件,則雙方既已和解,又豈會有前開民事訴訟之進行與判決?再觀諸本院90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被告與林聰猛、告訴人均不曾主張雙方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見司執34330號卷第84-10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要讓被告無償使用上開房地,以換取被告不對我們提告,律師也沒有跟我提到他們有以讓被告無條件使用上開房地,做為與被告和解的條件,且沒有人那麼傻,花2,000萬元買的土地讓別人無償使用等語(見易字第725號卷二第186、191頁),否認有向被告提出上開和解條件。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這部分和解是指我雞隻死掉的損害部分,後來附帶民事有和解,我就沒有告他這部分的損害賠償等語(見易字第725號卷二第304頁),然告訴人與林聰猛上開刑事案件中,就被訴造成雞隻死亡涉及教唆毀損罪嫌部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嫌疑不足,但如認為有罪,與被判妨害自由有罪部分為牽連關係為由,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1份存卷可稽(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21-27頁;卷二第245-248頁),則此部分既經法院認定林聰猛與告訴人嫌疑不足,渠等又豈會就此部分與被告商談和解?被告空言為上開陳述,更屬無稽。
⑹被告雖辯稱其對番路10之1號建物有留置權云云,然稱留置
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動產並非得行使留置權之標的,此亦於被告前次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理由中說明甚詳(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73頁),被告辯稱其對上開建物有留置權云云,係曲解法律規定,而自行做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亦不足信。
⑺至於被告辯稱其有優先購買權利,且其已表示應買,故無離
開之理由云云:然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關於承租人優先承買之規定,係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至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是該條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證人吳拱照於87年間,經由拍賣同時取得番路鄉番路村10之1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即與前開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要件不符。至民法第460條之1雖規定「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條雖復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然本件被告所占用者為建物,並非耕地,且被告104年間,對吳拱照、陳劉金芬之繼承人陳新埤、陳世杰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時,亦自承其在證人吳拱照拍定上房地時,其自身並無自耕能力,故其當時並未主張優先承購權,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其並無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證(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135-138頁),是被告並無任何優先購買上開房地之權利,其為應買之表示,亦不生任何效力可言,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憑對其為有利之依據。
⑻被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和解
契約,是附解除條件契約,必須解除被告占有才能成立云云,惟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125-126頁),記載證人吳拱照願將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出賣與陳新埤、陳世杰,並願協助為上開土地之點交事宜,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則仍為證人吳拱照所有,陳新埤、陳世杰應僅速與證人吳拱照協商解決買回事宜,並無任何需解除被告占有後上開和解內容始成立之約定,被告所辯,亦不足信。
⑼被告雖辯稱本院104年4月15日強制執行,並未執行完畢云云
,而辯護人亦以:被告不知道104年4月15日之強制執行已執行完畢,故占有狀態仍持續,本件被告占用之行為,已為被告前次竊佔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為被告辯護:
①本院於104年4月15日上午前往番路10之1號建物前進行強制
執行,當時被告在場,司法事務官告以執行要旨,並數次向被告說明證人吳拱照為執行主體,依法得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仍不斷質疑,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表示拒絕執行,阻止執行人員進入,遂遭員警架離現場,執行人員繼續於現場執行,將屋內物品裝箱,被告請求將裝箱整理之物放置於嘉義縣○○鄉○路村○路○○號之親友處,證人吳拱照之代理人表示同意,同日13時45分被告又表示不願配合執行,經員警架出屋外並載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將遺留物品運至被告所指定之放置處,門外冷氣機因附著於水泥而無法拆除,連同執行標的即番路10之1號建物一並解除被告占有,點交與證人吳拱照乙節,有執行筆錄及所附執行案件債務人所有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313-325頁)。
②證人林金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強制執行時,保全人員有會
同法院的人過去,啟動保全等語(見易字第725號卷二第165頁),證人吳拱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15日強制執行我有去,林啓文也有在場,點交後我把房屋全權交由林啓文處理等語(見易字第725號卷二第172、17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執行,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因為被告在那邊鬧,司法事務官叫警察把被告拉走後繼續執行,之後有把窗戶關上設保全等語(見易字第725號卷二第183-1
84、188-19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04年4月15日強制執行時,警察把我帶到派出所,後來書記官、司法事務官在執行結束後有到派出所,拿筆錄要我簽名,我完全拒絕,他們有跟我說我的東西放到哪裡去,本來是要載到林啓文家,我說我的東西為什麼要載到他家,要求放在雞舍那邊等語(見易字第725號卷二第307頁),司法事務官既已將被告物品搬出番路10之1號建物外,之後告訴人並將該建物保全啟動,以管理該建物,排除被告占有,堪認本次執行確實已達到執行目的,並將執行結果告知被告,被告於知悉其已遭解除占有後,再次進入上開建物,其意圖為不法利益,具竊佔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與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執行並未完畢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③被告雖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此係因證人吳拱照於99年間向本院就嘉義縣○路鄉○路段417-1、367-1、420、420-2、420-3地號土地上之雞舍、養雞器具、番路10之1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解除被告占有後,被告於同日再次占用上開房地所致,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53-5 6頁),而本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解除被告對番路10之1號建物之占有後,被告再次侵入而占有,已如前述,與前案竊佔範圍、時間均有不同,顯屬另行起意所為,更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上開辯護,亦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本件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以證明本件強制執行是否點交給證人吳拱照,而涉及瀆職,惟本院認證人吳拱照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合法,已如前述,不論司法事務官點交與其或其委任、授權之人,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又辯護人雖請求調閱本院88年度易字第1256號林聰猛、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全卷,然因已逾保存期限,卷宗已銷燬,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易字第725號卷二第227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1.查證人吳拱照於87年間將上開建物出售與林聰猛,而林聰猛、證人吳拱照復交由告訴人監督管理,然上開建物長期由被告占有,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點交後,尚未進住,便因被告再次占有,而始終未能將之供作住宅使用,從而被告未經同意而侵入上開建物,應屬侵入他人「建築物」而非「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其以一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同時遂行竊佔行為,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2.查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15-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科刑:⑴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3年間所犯竊佔案件,所竊佔範圍較本
件為廣,然當次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本次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較前次刑度為重,應科以拘役為由,為被告辯護。
⑵然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竊佔案件遭科刑處罰外,並曾經本院
於103年8月20日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對上開建物之占有後,被告仍於103年9月間再次占有該建物,此有執行筆錄、民事聲請再執行強制執行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易字第725號卷一第243-247頁),被告自租賃契約89年屆至至今長達16年,不曾支付任何租金,且不斷與陳劉金芬及其繼承人、證人吳拱照提起訴訟,縱長年經法院判決敗訴,仍無視法院判決及執行效力,復曲解法律規定,不斷為竊佔犯行,挑戰公權力,顯然視司法及他人財產權於無物,本件犯罪手段、侵害他人建物之面積,雖所竊佔之建物於104年之房屋現值為8萬7,6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0022892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267頁),價值不高,然被告至今仍繼續占有上開建物,犯後全然否認犯行,復將所有過錯均推諉於證人吳拱照、林聰猛、告訴人、陳劉金芬等人及司法不公之犯後態度,既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本次所竊佔之範圍為番路10之1號建物,然此係因證人吳拱照該次僅就番路10之1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所致,實則其餘土地及地上物現仍為被告所占有,使證人吳拱照、告訴人、林聰猛長期無法利用上開房地,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足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4.沒收部分:⑴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日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佔者雖為建物,惟亦得依上開判例意旨,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做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對於房屋之租金數額,亦應同等考量。經查:番路10之1號建物面積
101.1平方公尺,於104年間之申報房屋現值為8萬7,600元,而其所坐落於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0022892號函、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證(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53頁;司執34330號卷第15-16頁)。又上開建物地處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週遭林地甚廣,建物稀少,而被告前向陳劉金芬承租番路10之1號建物及週遭雞舍、土地等,係做為養殖雞隻之用,此有前開雞舍租賃契約書及嘉義縣影像地籍圖各1紙附卷可參(見易字第725號卷一第193-201、2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每月犯罪所得,以被告占用上開建物之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適當。又被告自104年4月中旬起至本院105年9月13日最後一次審理時,仍繼續占用上開建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易字第725號卷二第310頁),是犯罪所得係以此段期間,即17個月之租金金額為估算為適當,共計1萬4,799元(計算式:(8萬7,600元+(1,200元×101.1平方公尺))*5%*(17/12)=1萬4,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4月17日進入上開房屋後,將房屋窗戶毀壞丟棄,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對番路10之1號建物有監督管領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對於上開建物及附著之物品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其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所涉番路10之1號建物之窗戶毀損之部分提出告訴,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告訴為合法。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告訴不合法,尚有未合。
三、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金燁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把窗戶拆下來藏放在雞舍內,因為我不希望窗戶被人鎖起來,之後我也把窗戶裝回去了,我並沒有毀損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該窗戶裝回原處,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易725號卷一第34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5年2月16日嘉中警偵字第1050002564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1份、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易725號卷一第375-379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拆卸窗戶之目的,係避免他人日後將窗戶鎖上等語非虛,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之犯意,客觀上其行為亦未造成「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即與毀損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此部分有毀損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