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登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02號、第5257號、第5402號、第5768號、第5769號、第5952號、第5978號、第6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楊登欽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拖把桿壹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楊登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至下列無人居住之店家,為下列犯行:
㈠104年6月29日7時4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陳泳樹
經營之「清玉」飲料店,見該店鐵門未關,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檯上之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得逞。
㈡104年7月19日8時許,至嘉義市○區○○路○○○○號李偉宇經
營之「圓石禪飲」飲料店,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店門縫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上之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元)得逞。
㈢104年7月21日23時3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李育
全經營之「comebuy」飲料店,見該店鐵門未上鎖,基於竊盜之犯意,拉起該店鐵門後侵入,竊得櫃檯上之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逞。
㈣104年7月22日0時至1時許,至嘉義市○區○○路○○○號王忠
智經營之「八角八」飲料店,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鐵捲門及具有防閑作用之木質牆壁後,侵入店內行竊,竊得收銀機內現金約6,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6,000元)得逞。
㈤104年7月22日1時17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街○○○
號許旭凱經營之「Tea's」飲料店,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破壞該店鐵捲門,侵入店內行竊,竊得收銀機內現金約3,000元、募款箱2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逞。
㈥104年7月23日0時30分許,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蔡聖輝經營之「Tea's原味」飲料店,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窗及玻璃窗後入內行竊,竊得收銀機內現金約4,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15,000元)得逞。
㈦104年7月24日1時34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
號廖群超經營之「鮮茶道」冷飲店,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後門、側門後,侵入店內行竊,竊得收銀機內現金約3,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6,000元)得逞。
㈧104年7月24日2時2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吳岳駿
經營之「Tea's原味」飲料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店具有防閑作用之鋁窗及玻璃後,侵入店內行竊,竊得收銀機內現金約3,8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約10,500元)得逞。
㈨104年7月24日23時9分許,至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
○○○號之1黃榮太經營之「御可香」飲料店,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該店後方圍牆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鋁窗後,侵入店內,竊得收銀機內現金4,998元得逞。
㈩104年8月8日23時許,至嘉義市○區○○路○○○號黃中鴻經營
之「太極」飲料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店具有防閑作用,用以固定鐵捲門之勾子後,拉開鐵捲門侵入店內行竊,竊得收銀機1台(價值約8,000元)及其內現金約2,500元。
104年8月12日23時2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2段433巷36
之1張為政經營之「毛毛園」餐廳,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餐廳大門旁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後,侵入餐廳內行竊,竊得收銀機1台(價值約26,000元)及其內現金約8,000元、土地銀行支票3張。
104年8月16日23時2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市000號林
仁吉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拖把桿移動該店監視器後,徒手開啟該店後門,欲至前門處竊取財物,惟因前後門未相通而作罷離去。
104年8月17日0時4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創
捷通訊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以拖把桿破壞朱俊儀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價值約800元)後,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油壓剪、一字型螺絲起子分別破壞該店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窗、玻璃窗,欲攀爬入內行竊之際,因發出聲響為民眾所發現,旋即逃逸而未得手。
104年8月17日0時5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林心語
經營之「霸現榨果汁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該店鐵門後侵入店內竊得現金約400元。
104年8月17日1時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郭明同
經營之「Tea's原味」冷飲店,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油壓剪剪斷該店2處監視系統電源線(價值約4,600元),欲入內行竊之際,適有車輛行經該處停等紅燈,因恐遭查獲旋即逃逸而未得手。
104年8月17日1時1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謝函君
經營之「茶湯會」飲料店,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該店側門鎖頭侵入店內,復以小型油壓剪剪斷該店所裝設2處監視攝影鏡頭之電線(價值約4,400元),竊取店內收銀機1台(價值約3,500元)及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會員集點章1個。
二、案經陳泳樹、王忠智、許旭凱、蔡聖輝、廖超群、黃榮太、黃中鴻、張為政、朱俊儀、郭明同、謝函君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㈨、㈩分別破壞之木質牆壁、鋁窗、固定鐵捲門之勾子等物,均屬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防閑功用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㈣、㈨之部分漏未論及毀壞(越)安全設備、㈩之部分論以毀壞門扇,均有未恰。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是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㈤、㈦、之犯行時,於破壞門扇後,進入店內行竊,就此部分僅構成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論以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亦有未合。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雖有撬開「毛毛園」餐廳大門旁之窗戶,並踰越入內行竊,但其並未破壞該餐廳之窗戶,業據告訴人張為政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21頁),故應僅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㈠未遂犯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減輕:
被告於104年7月25日因涉犯犯罪事實一、㈧之犯行,以及於同年8月18日因涉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分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另犯「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以及「犯罪事實一、至」所示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至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至6頁、本院卷193頁、199頁),上開各罪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竊盜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㈢責任能力減輕: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會談結果及心理衡鑑等資料,被告長期須接受精神藥物治療控制精神症狀。智力測驗顯示被告目前的智能落在非常低至邊緣水準範圍,受動機影響有低估情形,表示其對環境訊息之因果關係,理解及判斷能力較差。其個性衝動缺乏自我控制,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均不佳,未規則服藥時易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而有幻聽和紊亂行為,故其犯罪時應仍受到精神症狀的干擾,且其於發病時之行為實易衝動,慢性化病程亦使其判斷執行後果之能力降低,是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應符合「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有該院105年2月2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145至152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智能及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罪事實一、㈠、㈤、㈦至、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即責任能力減輕);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㈥、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減二次,即自首及責任能力減輕);犯罪事實一、、、所示各罪,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減三次,即未遂、自首及責任能力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無業,靠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⑶與曾中風之父親、患有高血壓、癲癇等疾病之胞妹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因缺錢花用,而犯本件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動機;⑸犯各罪所造成如附表「竊得/毀損之財物」欄所示損害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⑺雖與告訴人廖群超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業據告訴人廖群超指述明確(本院卷239頁)。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受精神疾病所苦,於104年6月至8月間,犯下本件多次犯罪,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等情狀,認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符合其罪責。又扣案之拖把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257至25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在上開二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其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鐵撬、拔釘器、小型油壓剪等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均已丟棄(本院卷257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監護處分之說明:被告自陳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而於104年6月至8月間,密集犯本件多次竊盜、毀損案件,希望能夠去醫院治療等語(本院卷54至55頁、258頁)。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已如前述,而該院並以被告因其精神狀況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本院對被告施以監護乙節,有該院出具之前揭鑑定書為證(本院卷147至152頁)。而本院參酌被告所述及鑑定報告,並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於92年、96年間,二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施以監護一年,且短期內又犯本件多次竊案,足見其確有因精神疾病而再犯之可能,是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並酌以被告於短期內多次犯案,病情不輕,為使其能夠先穩定病情,精神狀況較為正常後,於刑之執行時好好省思己過,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之排序與犯罪事實欄各次犯罪相對應,即編號㈠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以此類推┌─┬────────────┬───────┬─────┬─────┬─────────┐│編│證據 │偵查卷宗 │所犯法條 │竊得/毀損 │主文 ││號│ │ │ │之財物 │ │├─┼────────────┼───────┼─────┼─────┼─────────┤│㈠│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7 張 │嘉市警一偵字第│刑法第320 │募款箱1個 │楊登欽犯竊盜罪,累││ │ (警卷7-9頁) │0000000000號 │條第1項竊 │(內有現金│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②被害報告單(警卷11頁) │104年度偵字第 │盜罪 │約3,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③證人陳泳樹104.06.30 警│4702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詢(警卷5-6頁) │ │ │ │。 ││ │④被告自白 │ │ │ │ ││ │ ⑴104.06.30 警詢 (警卷│ │ │ │ ││ │ 1-3頁) │ │ │ │ ││ │ ⑵104.08.05 偵訊 (偵卷│ │ │ │ ││ │ 18頁) │ │ │ │ │├─┼────────────┼───────┼─────┼─────┼─────────┤│㈡│①現場照片2張(警卷33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刑法第320 │募款箱1個 │楊登欽犯竊盜罪,累││ │②被害報告單(警卷25頁) │0000000000號 │條第1項竊 │(內有現金│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③證人李偉宇104.07.25 警│104年度偵字第 │盜罪 │約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詢(警卷9-10頁) │5257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被告自白 │ │ │ │。 ││ │ ⑴104.07.25 警詢 (警卷│ │ │ │ ││ │ 3-4頁) │ │ │ │ ││ │ ⑵104.08.21 偵訊 (偵卷│ │ │ │ ││ │ 33-34頁) │ │ │ │ │├─┼────────────┼───────┼─────┼─────┼─────────┤│㈢│①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嘉市警一偵字第│刑法第320 │募款箱1個 │楊登欽犯竊盜罪,累││ │ 畫面翻拍2張(警卷34頁) │0000000000號 │條第1項竊 │(內有現金│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②被害報告單(警卷26頁) │104年度偵字第 │盜罪 │約2,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③證人李育全104.07.25 警│5257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詢(警卷11-12頁) │ │ │ │。 ││ │④被告自白 │ │ │ │ ││ │ ⑴104.07.25 警詢 (警卷│ │ │ │ ││ │ 4-5頁) │ │ │ │ ││ │ ⑵104.08.21 偵訊 (偵卷│ │ │ │ ││ │ 34頁) │ │ │ │ │├─┼────────────┼───────┼─────┼─────┼─────────┤│㈣│①現場照片2張(警卷35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刑法第321 │現金約 │楊登欽犯攜帶兇器毀││ │②被害報告單(警卷27頁) │0000000000號 │條第1項第2│6,000元及 │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 │③證人王忠智104.07.25 警│104年度偵字第 │、3款攜帶 │監視器主機│盜罪,累犯,處有期││ │ 詢(警卷13-15頁) │5257號 │兇器毀壞門│1台(價值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④被告自白 │ │扇及安全設│6,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⑴104.07.25 警詢 (警卷│ │備竊盜罪 │鐵捲門800 │折算壹日。 ││ │ 5頁) │ │ │元、木質牆│ ││ │ ⑵104.08.21 偵訊 (偵卷│ │ │壁2,200元 │ ││ │ 34頁) │ │ │ │ │├─┼────────────┼───────┼─────┼─────┼─────────┤│㈤│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6 張 │嘉水警偵字第 │刑法第321 │現金約 │楊登欽犯攜帶兇器毀││ │ (警卷16-18頁) │0000000000號 │條第1項第2│3,000元、 │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②現場照片1張(警卷19頁) │104年度偵字第 │、3款攜帶 │募款箱2個 │,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車籍資料(警卷20頁) │5769 │兇器毀壞門│(內有現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④證人許旭凱104.07.22 警│ │扇竊盜罪 │約1,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詢(警卷6-8頁) │ │ │)/ │ ││ │⑤被告自白 │ │ │鐵捲門 │ ││ │ ⑴104.07.30 警詢(警卷 │ │ │ │ ││ │ 1-4頁) │ │ │ │ ││ │ ⑵104.09.10 偵訊(偵卷 │ │ │ │ ││ │ 20頁背面) │ │ │ │ │├─┼────────────┼───────┼─────┼─────┼─────────┤│㈥│①現場照片4張(警卷36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刑法第321 │現金約 │楊登欽犯攜帶兇器毀││ │②被害報告單(警卷28頁) │0000000000號 │條第1項第2│4,000元及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③證人蔡聖輝104.07.25 警│104年度偵字第 │、3款攜帶 │監視器主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詢(警卷16-18頁) │5257號 │兇器毀越安│1台(價值 │月,如易科罰金,以││ │④③被告自白 │ │全設備竊盜│15,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⑴104.07.25 警詢 (警卷│ │罪 │/ │日。 ││ │ 5-6頁) │ │ │鐵窗1,000 │ ││ │ ⑵104.08.21 偵訊 (偵卷│ │ │元 │ ││ │ 34-35頁) │ │ │ │ │├─┼────────────┼───────┼─────┼─────┼─────────┤│㈦│①車籍資料(警卷18頁) │嘉民警偵字第 │刑法第321 │現金3,000 │楊登欽犯攜帶兇器毀││ │②現場照片13張 │0000000000號 │條第1項第2│元及監視器│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警卷25-31頁) │104年度偵字第 │、3款攜帶 │主機1台( │,處有期徒刑陸月,││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26張 │5978號 │兇器毀壞門│價值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警卷32-44頁) │ │扇竊盜罪 │6,0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被害報告單(警卷15頁) │ │ │門鎖2個約 │ ││ │⑤證人廖群超104.08.07 警│ │ │3,000元 │ ││ │ 詢(警卷 1-3頁) │ │ │ │ ││ │⑥證人洪愷廷104.08.12 警│ │ │ │ ││ │ 詢(警卷10-12頁) │ │ │ │ ││ │⑦證人盧柏諺104.08.12 警│ │ │ │ ││ │ 詢(警卷13-14頁) │ │ │ │ ││ │⑧被告自白 │ │ │ │ ││ │ ⑴104.08.07 警詢(警卷 │ │ │ │ ││ │ 4-9頁) │ │ │ │ ││ │ ⑵104.09.10 偵訊(偵卷 │ │ │ │ ││ │ 22頁) │ │ │ │ │├─┼────────────┼───────┼─────┼─────┼─────────┤│㈧│①現場照片8張(警卷31-32 │嘉市警一偵字第│刑法第321 │現金3,800 │楊登欽犯毀越安全設││ │ 頁) │0000000000號 │條第1項第2│元及監視器│備竊盜罪,累犯,處││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7 張 │104年度偵字第 │款毀越安全│主機1台(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警卷31-32頁) │5257號 │設備竊盜罪│價值約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③被害報告單(警卷29頁) │ │ │10,500元)│仟元折算壹日。 ││ │④證人吳岳駿 │ │ │/鋁門窗及 │ ││ │ ⑴104.07.24 警詢(警卷 │ │ │玻璃 │ ││ │ 19-20頁) │ │ │ │ ││ │ ⑵104.07.25 警詢(警卷 │ │ │ │ ││ │ 22-24頁) │ │ │ │ ││ │⑤被告自白 │ │ │ │ ││ │ ⑴104.07.25 警詢 (警卷│ │ │ │ ││ │ 1-3頁) │ │ │ │ ││ │ ⑵104.08.21 偵訊 (偵卷│ │ │ │ ││ │ 37-38頁) │ │ │ │ │├─┼────────────┼───────┼─────┼─────┼─────────┤│㈨│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6 張 │嘉水警偵字第 │刑法第321 │現金4,998 │楊登欽犯攜帶兇器踰││ │ (警卷9-11頁) │0000000000號 │條第1項第2│元/ │越牆垣、毀越安全設││ │②現場照片5張(警卷12-14 │104年度偵字第 │、3款攜帶 │鋁門窗 │備竊盜罪,累犯,處││ │ 頁) │5402號 │兇器踰越牆│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 │垣、毀越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1頁) │ │全設備竊盜│ │仟元折算壹日。 ││ │④被害報告單(警卷8頁) │ │罪 │ │ ││ │⑤證人黃榮太104.07.25警 │ │ │ │ ││ │ 詢(警卷5-7頁) │ │ │ │ ││ │⑥被告自白 │ │ │ │ ││ │ ⑴104.08.19 警詢(警卷 │ │ │ │ ││ │ 1-4頁) │ │ │ │ ││ │ ⑵104.08.21 偵訊(偵卷 │ │ │ │ ││ │ 32-33頁) │ │ │ │ │├─┼────────────┼───────┼─────┼─────┼─────────┤│㈩│①現場照片2張(警卷18-19 │嘉市警二偵字第│刑法第321 │收銀機1台 │楊登欽犯毀壞安全設││ │ 頁) │0000000000號 │條第1項第2│(價值約 │備竊盜罪,累犯,處││ │②被害報告單(警卷20頁) │104年度偵字第 │款毀壞安全│8,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③證人黃中鴻104.08.19警 │6107號 │設備竊盜罪│及其內現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詢(警卷10-11頁) │ │ │2,5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④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 │ │固定鐵捲門│ ││ │ 197頁) │ │ │之勾子 │ ││ │⑤被告自白 │ │ │ │ ││ │ ⑴104.08.19 警詢(警卷 │ │ │ │ ││ │ 1-5頁) │ │ │ │ ││ │ ⑵104.08.24 警詢(警卷 │ │ │ │ ││ │ 7-9頁) │ │ │ │ ││ │ ⑶104.08.21 偵訊(偵卷 │ │ │ │ ││ │ 24-25頁) │ │ │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7 │嘉市警二偵字第│刑法第321 │收銀機1台 │楊登欽犯攜帶兇器踰││ │ 頁) │0000000000號 │條第1項第2│(價值約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28 │104年度偵字第 │、3款攜帶 │26,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頁) │5768號 │兇器踰越安│及其內現金│月,如易科罰金,以││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6 張 │ │全設備竊盜│8,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警卷32-34頁) │ │罪 │土地銀行支│日。 ││ │④現場照片2張(警卷35頁) │ │ │票3張 │ ││ │⑤被害報告單(警卷37頁) │ │ │ │ ││ │⑥證人張為政 │ │ │ │ ││ │ ⑴104.08.13 警詢(警卷 │ │ │ │ ││ │ 20-21頁) │ │ │ │ ││ │ ⑵104.08.15 警詢(警卷 │ │ │ │ ││ │ 22-23頁) │ │ │ │ ││ │⑦被告自白 │ │ │ │ ││ │ ⑴104.08.15 警詢(警卷 │ │ │ │ ││ │ 1-3頁) │ │ │ │ ││ │ ⑵104.09.10 偵訊(偵卷 │ │ │ │ ││ │ 21-21頁背面) │ │ │ │ │├─┼────────────┼───────┼─────┼─────┼─────────┤││①現場照片2張(警卷40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刑法第320 │無 │楊登欽犯竊盜未遂罪││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2 張 │0000000000號 │條第3項、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警卷46頁) │104年度偵字第 │第1項竊盜 │ │壹月,如易科罰金,││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952號 │未遂罪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警卷50頁) │ │ │ │壹日。扣案之拖把桿││ │④物證:拖把桿1 支 │ │ │ │壹支沒收。 ││ │⑤證人林仁吉104.08.19警 │ │ │ │ ││ │ 詢(警卷9-11頁) │ │ │ │ ││ │⑥被告自白 │ │ │ │ ││ │ ⑴104.08.18 警詢(警卷 │ │ │ │ ││ │ 3-4頁) │ │ │ │ ││ │ ⑵104.09.10 偵訊(偵卷 │ │ │ │ ││ │ 22頁背面-23頁) │ │ │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9 │嘉市警一偵字第│刑法第321 │無/ │楊登欽犯攜帶兇器竊││ │ 頁) │0000000000號 │條第2項、 │監視器鏡頭│盜未遂罪,累犯,處││ │②現場照片4張(警卷41-42 │104年度偵字第 │第1項第3款│約800元、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頁) │5952號 │攜帶兇器竊│玻璃5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 │盜未遂罪、│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 50頁) │ │刑法第354 │ │毀損他人物品罪,累││ │④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 │條毀損他人│ │犯,處有期徒刑壹月││ │ (警卷27-28頁、30頁) │ │物品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 │⑤被害報告單(警卷31頁)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物證:拖把桿1 支 │ │ │ │。扣案之拖把桿壹支││ │⑦證人朱俊儀 104.08.19警│ │ │ │沒收。 ││ │ 詢(警卷12-14頁) │ │ │ │ ││ │⑧被告自白 │ │ │ │ ││ │ ⑴104.08.18 警詢(警卷 │ │ │ │ ││ │ 4-6頁) │ │ │ │ ││ │ ⑵104.09.10 偵訊(偵卷 │ │ │ │ ││ │ 23-23背面頁) │ │ │ │ │├─┼────────────┼───────┼─────┼─────┼─────────┤││①現場照片4張(警卷43-44 │嘉市警一偵字第│刑法第320 │現金400元 │楊登欽犯竊盜罪,累││ │ 頁) │0000000000號 │條第1項竊 │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104年度偵字第 │盜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50頁) │5952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證人林心語104.08.19警 │ │ │ │。 ││ │ 詢(警卷15-17頁) │ │ │ │ ││ │④被告自白 │ │ │ │ ││ │ ⑴104.08.18 警詢(警卷 │ │ │ │ ││ │ 5-6頁) │ │ │ │ ││ │ ⑵104.09.10 偵訊(偵卷 │ │ │ │ ││ │ 23頁背面) │ │ │ │ │├─┼────────────┼───────┼─────┼─────┼─────────┤││①現場照片2張(警卷45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刑法第321 │無/ │楊登欽犯攜帶兇器竊││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0000000000號 │條第2項、 │監視系統電│盜未遂罪,累犯,處││ │ 50頁) │104年度偵字第 │第1項第3款│源線2條(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③被害報告單(警卷33頁) │5952號 │攜帶兇器竊│價值約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④證人郭明同104.08.19警 │ │盜未遂罪、│4,600元)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 詢(警卷18-20頁) │ │刑法第354 │ │毀損他人物品罪,累││ │⑤被告自白 │ │條毀損他人│ │犯,處有期徒刑壹月││ │ ⑴104.08.18警詢 (警卷 │ │物品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5-6頁)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⑵104.09.10偵訊 (偵卷 │ │ │ │。 ││ │ 2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3 張 │嘉市警一偵字第│刑法第321 │收銀機1台 │楊登欽犯攜帶兇器毀││ │ (警卷35頁、49頁) │0000000000號 │條第1項第2│(價值約 │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②現場照片12張(警卷36-39│104年度偵字第 │、3款攜帶 │3,500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頁、47-49頁) │5952號 │兇器毀壞門│及NOKIA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 │扇竊盜罪、│機(含098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0頁) │ │刑法第354 │734778號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⑤證人謝函君 │ │條毀損他人│SIM卡)1支│,累犯,處有期徒刑││ │④被害報告單(警卷34頁) │ │物品罪 │、會員集點│貳月,如易科罰金,││ │ ⑴104.08.17 警詢 (警卷│ │ │章1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21-22頁) │ │ │監視攝影鏡│壹日。 ││ │ ⑵104.08.19 警詢 (警卷│ │ │頭之電線2 │ ││ │ 23-25頁) │ │ │條(價值約│ ││ │⑥被告自白 │ │ │4,400元) │ ││ │ ⑴104.08.18警詢 (警卷 │ │ │ │ ││ │ 1-3頁) │ │ │ │ ││ │ ⑵104.09.10偵訊 (偵卷 │ │ │ │ ││ │ 23頁背面-24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