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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亦沂

胡景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亦沂、胡景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亦沂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戴瑞河之配偶戴柯惠美(100年9月10日已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向戴柯惠美買受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用以經營「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聘僱被告胡景文擔任該中心執行長。被告林亦沂、胡景文均明知系爭建物之3 樓,自買受時期,即由戴柯惠美及告訴人戴瑞河居住,嗣戴柯惠美過逝後,仍由告訴人戴瑞河繼續占有,作為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中,竟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戴瑞河居住及通行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日下午2時20分之前某時,由被告林亦沂指示被告胡景文將系爭建物1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以鐵拉門上鎖及在電梯加裝控制器,致告訴人戴瑞河於104年1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返回上址時,無法進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戴瑞河之居住、通行權利。因認被告林亦沂、胡景文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末按將不動產同意他人免支付租金予以使用,私法契約定性上應係民法第464 條所稱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若貸與人及借用人之間未約定使用期限時,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應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若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時,貸與人可隨時請求返還,至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從而,貸與人催促借用人遷讓出房屋,若確具備法定終止契約事由,契約已告終了,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消滅,貸與人嗣後就借用物任何處分或管理行為,自無妨害借用人行使權利之可言,即不成立刑法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24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亦沂、胡景文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戴瑞河就犯罪事實指訴明確,被告二人亦供述確有在系爭房建物1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以鐵拉門上鎖,以及在電梯加裝控制器等情,又告訴人配偶戴柯惠美生前與被告林亦沂就系爭建物簽訂之買賣契約,其等間之民事關係為何,基於私法自治,此部分糾紛應由被告林亦沂與告訴人依民事訴訟解決,在此前告訴人仍有在系爭建物居住之權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嘉地一字第1040001454號函暨其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台中商業銀行104年6月23日中業存字第1040011104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林亦沂與其配偶林淑琴帳戶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05

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二人上開方式,係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方式,已妨害告訴人居住及通行權,則有卷附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易字第 155號刑事判決為憑,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告訴人為戴柯惠美之配偶,於戴柯惠美過世後,告訴人仍有居住在系爭建物 3樓,被告二人要求告訴人搬遷不果,嗣於104年1月2 日前,被告林亦沂知情且同意下,由被告胡景文在系爭建物1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以鐵拉門上鎖及在電梯加裝控制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林亦沂辯稱略以:(一)系爭建物是合法向戴柯惠美購買,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在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的買賣移轉契約書,就有包括我承買的範圍,包括登記跟未登記的都包含在內,3 樓是告訴人非法侵占;(二)我當時房子是有借戴柯惠美住,順便幫我看著產權,但戴柯惠美過世後,我們的口頭承諾就結束了,告訴人根本沒有居住的權利,我並不構成強制罪,私底下我也有請告訴人搬走,胡景文也持續跟告訴人溝通,但告訴人都置之不理;(三)系爭建物有長者居住,「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是在 1樓,2 樓是空的,但長者會在1、2樓間走動,我怕他們亂走,爬上爬下發生危險,才會在1、2樓用鐵拉門圍住並上鎖,鐵拉門跟鎖都是之前就有的,只是都沒有上鎖,是基於上開原因才鎖上,電梯要有感應卡才能搭乘,感應卡是我們保有,是之前就有加裝,先前也沒有電,所以告訴人不會從電梯進出等語。被告胡景文辯稱略以:(一)告訴人一直是住在「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對面的威士登游泳池,林亦沂買系爭建物時就只有戴柯惠美住在這裡的3 樓,戴柯惠美過世後,告訴人未經我們同意就過來侵占;(二)鐵拉門是設在 1、2 樓中間,主要是因社會局及消防局認為那邊要鎖起來,才能預防閒雜人等進出,電梯本來就是用晶片感應,本來就有的,我跟林亦沂都住台中,電梯部分是之前請工務人員根據市政府的規範來做,晶片感應卡是我們聘請看管「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的人才有,我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從電梯進出;(三)104年1月2 日當天是因消防局來檢查後,說鐵拉門要鎖上,告訴人回來後很兇叫我把鑰匙拿出來,說3 樓是他的,我跟告訴人說產權是林亦沂的,他沒有權利,後來請警察來報告整個事情的經過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二人將系爭建物1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以鐵拉門上鎖及在電梯加裝控制器,並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

1.被告二人均不否認客觀上在系爭建物內有前開樓梯間鐵拉門上鎖,以及電梯加裝控制器之行為,惟辯稱係因系爭建物 1樓經營「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基於長者安全考量,與防免不明人士進出 2樓以上,始作此防範。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我住在系爭建物3 樓約2、3年,104年1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我要返回系爭建物3樓,原本所有上3樓的通道我都能自由出入,但該日我要回去時,樓梯用鐵拉門關住,電梯也加上控制器而無法使用,胡景文表示不讓我上去3 樓,而鐵拉門上鎖以及電梯加裝控制器時我沒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交1460卷第 102頁),可見被告二人將鐵拉門上鎖,以及將電梯限制使用之時間點,並非於104年1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告訴人之方式,「當場」對告訴人所為甚明,前開狀態顯為告訴人事後始發現,此核與被告胡景文於警詢中供稱:103年12 月底左右,消防人員有來我們機構安全檢查,說3 樓沒消防設備不能住人,這是消防人員第二次來了,所以我就把 2樓以上的門(含電梯)關起來,不准閒雜人等進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 6頁)。是以,就樓梯間鐵拉門上鎖及電梯限制使用之原因,不論被告二人所稱緣由是否為真,被告胡景文在被告林亦沂知情及同意下,為此等客觀行為,係「告訴人不在場」之際,即104年1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前之某時,事後則係消極以對,不依告訴人要求將鎖打開或讓告訴人使用電梯,並未於告訴人面前有何實際之對人不法「強暴、脅迫」行為,可認本件並無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存在。

2.公訴人雖援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主張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包含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本件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即屬之,然細繹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刑事判決之理由,雖提及「告訴人就系○○○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等語,然後續亦強調「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等語,可知上揭判決意旨雖認同「強暴」行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但若係透過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方式者,必得該他人在場,始足成立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所提及「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縱有妨害○○○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顯亦同此見解。從而,揆諸以上說明,本件被告二人為前開行為之際,告訴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二人實施之強脅手段,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難認相合。

(二)至告訴人於104年1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始發現因被告二人前開作為,致其已無法透過樓梯或電梯至系爭建物 3樓,實質上告訴人通行至系爭建物3 樓並居住之權利確受到妨害,被告二人若容任上開狀態繼續,仍足使告訴人受到強制之效果。是以,此部分應予審酌者為:告訴人配偶戴柯惠美生前與被告林亦沂間就系爭建物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何?此將影響告訴人就系爭建物 3樓有無使用並居住之權利。另被告二人容任系爭建物1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鐵拉門上鎖、電梯加裝控制器之狀態繼續,是否成立強制罪?

1.被告林亦沂與告訴人配偶戴柯惠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

(1)系爭建物為嘉義市○○○段○○○ ○號,座落在嘉義市○○○段○○○○○○○○○○○○○○○ ○號之土地上(座落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及土地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土地),系爭建物於96年5 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名義人為李憲義,登記之層數為2層,未有第 3層,至系爭土地最早僅有178地號,登記名義人為戴瑞沅,嗣於96年4月12日經分割後增加178-7、178-8兩筆地號,系爭土地(3 筆地號)並於96年6月26日移轉登記至李憲義名下,且系爭建物土地於全數登記在李憲義名下前,均未曾見係由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戴柯惠美登記為權利人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嘉地一字第1040001454號函檢附系爭建物土地電子處理後異動索引、系爭建物土地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6、33至34頁,核交1460卷第19至55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買賣系爭建物土地之不動產時,我都交給戴柯惠美處理,系爭土地一開始是我表弟戴瑞沅的,是我出資讓戴柯惠美去購買,一開始才登記在戴柯惠美名下,因我都不管這些事,土地購買後才蓋屋,3 樓是買來後才蓋的等語(見核交286卷第6頁,本院卷第92頁),可知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後,就系爭建物土地如何運用,在告訴人知情下,概由戴柯惠美一手管理或處分,戴柯惠美應為實際所有權人無誤,又系爭建物 3樓部分,依謄本資料研判,屬無法作第一次保存登記範疇,應係違建樓層,然仍附屬於系爭建物主要部分(亦即經登記之部分),主要部分之權利人即戴柯惠美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2)而本件被告林亦沂與戴柯惠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始末,緣於96年間系爭建物土地為戴柯惠美經營養老院所用,而戴柯惠美因信用破產,無法以系爭建物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向銀行借貸,遂商請友人李憲義出借名義,將系爭建物土地分別於96年5月15日、96年6月26日登記為李憲義所有,實質上戴柯惠美係以此借名登記之方式向銀行借貸,並將系爭建物土地提供予李憲義作為擔保;嗣因戴柯惠美私下亦向李憲義借款,李憲義因認戴柯惠美對外欠債過多,恐其借貸予戴柯惠美之部分無法回收,李憲義遂於97年4 月22日將系爭建物土地信託登記至第三人梁靈芝名下,希冀憑靠梁靈芝具有經營照顧中心之專業,使養老院經營能獲得利潤,藉此填補戴柯惠美對其之負債。惟梁靈芝並未在養老院經營上為李憲義賺取利潤,反令李憲義認為受騙,二人與戴柯惠美間更因而滋生民事糾紛,復導致系爭建物土地即將遭銀行拍賣,其後,戴柯惠美與李憲義、梁靈芝和解並簽寫協議書,約定李憲義、梁靈芝應配合將系爭建物土地自梁靈芝名下移轉至戴柯惠美新覓得之出資者名下,戴柯惠美遂尋得蔡凱翔願出資支付違約金及利息,以防止銀行拍賣系爭建物土地,並出資償還戴柯惠美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且因蔡凱翔尚承擔積欠銀行之本金債務,戴柯惠美為提供擔保予蔡凱翔,系爭建物土地於98年9 月24日則自梁靈芝名下移轉至蔡凱翔名下。惟後續蔡凱翔辦理銀行本金轉貸至其名下之過程中,戴柯惠美又覓得新出資者即被告林亦沂,除先幫戴柯惠美返還蔡凱翔之出資外,被告林亦沂又出資為戴柯惠美清償銀行與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系爭建物土地於98年11月 2日則自蔡凱翔名下移轉至被告林亦沂名下,並在戴柯惠美安排下,於98年10月28日由被告林亦沂與蔡凱翔簽訂系爭建物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實際賣主非蔡凱翔而係戴柯惠美,以上各情,業據證人李憲義、蔡凱翔於另案偵查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55至257、261至263、275至279頁),復經證人蔡凱翔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163至

168 頁),核與被告林亦沂於另案偵查及本案偵查時供陳之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57、265至267頁,偵續卷第102至103頁),此外,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50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前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系爭建物土地電子處理後異動索引及98年嘉地字第110760、110770、126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系爭建物土地登記之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狀、98年10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等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至26、33至34、36至39頁,偵續卷第36至38、105至107頁,核交1460卷第19至97頁),堪予認定。由上可知,告訴人配偶戴柯惠美於生前在信用破產下,為解決鉅額債務,屢屢為防止系爭建物土地遭銀行拍賣,及解決迫切之債務,大抵以相同模式,覓得他人出資先為其解決眼前之債務,足證系爭建物土地移轉至被告林亦沂名下,並非僅單純之借名登記,被告林亦沂既先出資幫戴柯惠美處理債務,則在戴柯惠美尚未償還被告林亦沂之出資前,或戴柯惠美倘有以被告林亦沂之名義向銀行設定抵押借貸而尚未還款完畢前,系爭建物土地登記在被告林亦沂名下,目的應係作為擔保所用。是以,被告林亦沂與戴柯惠美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主觀上自應有日後可能由被告林亦沂終局取得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之認知。

(3)觀諸被告林亦沂與戴柯惠美於98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不動產標示」係界定買賣標的範圍,其中建物部分包括「一層1204.48」、「二層1196.29」、「突出物一層141.21」、「突出物二層98.56」、「陽台62.46」,權利範圍為1/1(見偵續卷第105頁),參酌系爭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內容即知,上開建物標示範圍乃指已有保存登記之二個樓層及其突出物,與附屬建物陽台部分,數字則為平方公尺計算之面積(見警卷第33頁),顯示買賣標的範圍似未包括系爭建物 3樓部分。惟簽訂上開契約書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戴柯惠美係將土地登記與過戶一事委由其向來所合作,由湯濬榮、呂淑里夫妻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在備妥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後,當日由呂淑里及助理員張桂蘭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其中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代表雙方同意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建物範圍,除載明系爭建物之建號、門牌、座落地號與面積(即前述二個樓層、突出物及陽台)外,因本件買賣契約附有戴柯惠美日後買回之協議,故買賣雙方為免日後買回時發生爭議,特別由助理員張桂蘭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手寫註記「包含未保存部分併同移轉」之文字等情,已由證人湯濬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4至159頁),並有上開嘉義市地政所函文所附98年嘉地字第126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核交1460卷第80至97頁),是以,經由上開事證解讀被告林亦沂與戴柯惠美作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雙方間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應包含系爭建物未能保存登記之3樓部分無誤。

2.被告林亦沂向告訴人配偶戴柯惠美買受系爭建物土地之實質原因:

(1)被告林亦沂係98年 9、10月間,由戴柯惠美尋得願意出資為其處理債務之人,業如前述,而雙方除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於98年10月29日亦在證人湯濬榮見證下,就雙方日後實質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另簽立協議,內容略以:①緣戴柯惠美因須買回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惟因個人信用瑕疵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登記所有權,故另商借林亦沂名義及代付價款,為系爭建物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系爭建物土地另向金融機構借款。②代付價款明細為: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第一商銀部分欠款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寶崇之欠款2000萬元;代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蔡凱翔之欠款1500萬元;代繳本次登記稅費80萬元,合計代墊款1 億80萬元。③借名登記為林亦沂名下,向金融貸款之實際借款金額為 1億1000萬元(金融機構設定之最高金額非貸款金額),該款核撥後用途及明細為:清償林亦沂代墊款 1億80萬元;支付林亦沂代墊款及借名貸款、登記所有權之相關費用550萬元;預付上項借款金額1億1000萬元之1年利息275萬元(年息以2.5%預估,惟繳納仍以實際核准之利息為準)於林亦沂向金融機構申請扣款之帳戶內,以確保能如期正常繳息;餘額95萬元由戴柯惠美自行運用。④戴柯惠美向林亦沂借名貸款、登記所有權之期限及相關約定為:期限自簽訂本協議日(98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戴柯惠美須於屆期前清償該借款,林亦沂同時將系爭建物土地不動產登記移轉與戴柯惠美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雙方權利義務自此終止;惟若戴柯惠美因其他事由無法立即清償,借名貸款之期限得延長至100年11月31日止(應為100年11月30日之誤),但每延長 1月戴柯惠美須另貼補林亦沂每月50萬元之借名費用;又借款期間自第1 年後之利息,戴柯惠美須提前 2個月將利息存入林亦沂之利息扣款帳戶;戴柯惠美於延長借名期限屆至,或利息無法依約繳納,經林亦沂通知仍無法如期改善及履行,林亦沂得自由處分系爭建物土地,戴柯惠美無權干涉,雙方另訂協議不在此限。⑤本契約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承受人、管理人及法定繼承人。另被告林亦沂確已有代墊上述協議中之約定款項等情,有被告林亦沂與戴柯惠美於98年10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 1份、被告林亦沂於另案偵查時提出之匯款說明、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4紙、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存卷可參(見核交1460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核與證人湯濬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無違(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60至161頁)。再參酌系爭土地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即知,嗣被告林亦沂在系爭建物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後,乃於98年12月17日以之為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且由謄本顯示之他項權利部狀態,除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外,已無其他負擔(見警卷第21至26、33至34頁),益證被告林亦沂確有履行代付價款、借名登記另向金融機構貸款等義務。從而,由雙方之實際約定即知,戴柯惠美透過被告林亦沂出資幫忙,先解決系爭建物土地上設定抵押之相關債務,目的應在防止系爭建物土地遭抵押權人拍賣,其後,再以被告林亦沂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 1億1000萬元,此部分新債務依雙方協議,應由戴柯惠美於100年5月31日或延長至同年11月30日前清償,被告林亦沂始有將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回戴柯惠美或其指定者名下之義務,若戴柯惠美無法履行,系爭建物土地因名義上所有權人及出面借貸 1億1000萬元者均為被告林亦沂,屆時台中商業銀行追索債務之對象當為被告林亦沂,換言之,被告林亦沂縱已取回其代墊款 1億80萬元,惟若欲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完整權限(亦即塗銷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尚應清償借貸之1 億1000萬元部分,或於無法清償時由銀行對系爭建物土地進行拍賣,是被告林亦沂並無雙重得利之疑慮。基此,雙方前開協議之初衷,雖以戴柯惠美買回系爭建物土地為目的,但於 100年11月30日即延長之清償期限屆至時,戴柯惠美若無法清償1億100

0 萬元,雙方便約定被告林亦沂則可自由處分系爭建物土地,代表被告林亦沂已具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與純粹信託登記之情形誠屬有別。故被告林亦沂辯稱:我與戴柯惠美間雖為借名登記,但有附條件,戴柯惠美必須支付我向台中商銀借款1.1 億的利息及本金,與必要費用,才能把土地拿回去,戴柯惠美過世後,其繼承人也未再支付利息,況戴柯惠美生前就跟我講無法繼續繳,已經違約,所以我也沒要求繼承人繳,依協議內容,我可以自由處分,所以我認為系爭建物土地我都有所有權等語(見核交1460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顯非無稽。

(2)又戴柯惠美於100年9月10日死亡乙情,有告訴人戴瑞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而在戴柯惠美身亡前,就上開借名貸款1 億1000萬元部分之償還,僅自99年6月30日至100年8月1日之期間,匯款17筆至被告林亦沂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內,共計398萬 5300元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中業存字第1040011104號函檢附林亦沂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1份存卷可考(見核交1460卷第106至113頁),由戴柯惠美之支付期間足以研判,因雙方約定第1年借貸利息部分已先預付275萬元,是以應係該筆預付利息款項已扣畢,戴柯惠美開始依雙方協議將借貸利息匯款至被告林亦沂指定之利息扣款帳戶。佐以被告林亦沂於偵查時供稱:戴柯惠美匯到我帳戶的錢是用來支付利息,但付的錢根本不夠繳利息,戴柯惠美於 100年 9月10日自殺身亡後也未再付利息,其繼承人也未付我利息,1億1000萬元的銀行借款利息約300萬元等語(見核交1460卷第122至123頁,偵續卷第102至103頁),暨告訴人亦不否認對戴柯惠美與被告林亦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清楚,且戴柯惠美匯款398萬 5300元予被告林亦沂之事,其未受告知也未參與等情(見核交1460卷第103頁,偵續卷第102頁),堪信戴柯惠美於身亡後已無法依其與被告林亦沂間之協議按期支付借貸利息,遑論依約定至遲在100年11月30 日前清償1 億1000萬元之借名貸款,又戴柯惠美之繼承人(包括告訴人在內),亦未替戴柯惠美處理此部分債務,則依照被告林亦沂與戴柯惠美間之協議,在利息無法正常繳納,或在期限前未能清償借款時,被告林亦沂即可自由處分系爭建物土地,其不單名義上為所有權人,實質上亦因戴柯惠美違反協議內容而終局取得所有權。

(3)另上開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之本金部分,業由被告林亦沂於99年3月1日透過其設於該銀行北台中帳戶匯款1 億1000萬元償還,此後99年4、5月間即無繳納利息紀錄,嗣於99年6 月3日,被告林亦沂則改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週轉金貸款1億1000萬元(放款紀錄有 2筆,各為9500萬元、1500萬元),款項核撥至其設於該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內,而戴柯惠美前揭支付之17筆利息款項,亦均係匯至上開民雄分行帳戶內等節,除有台中商業銀行前開函文所附林亦沂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外,尚有被告林亦沂於105年1月13日、105年8月30日自行提出之還款資料、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9、301至

303 頁)。此外,被告林亦沂就系爭建物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業銀行所借貸之本金,已無貸放餘額乙情,則有該銀行北台中分行105年8月15日中北中字第1050000138號函 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1 頁)。由以上銀行資料顯示,被告林亦沂雖先向當時設定抵押借貸之北台中分行償還本金,嗣改向民雄分行改辦理週轉金貸款,但金額同為1 億1000萬元,與戴柯惠美間原借名貸款之額度並無不同,而戴柯惠美自99年6 月30日起所支付之利息,應係被告林亦沂改為週轉金貸款後之利息,然依雙方協議,戴柯惠美欲買回系爭建物土地,至遲仍須於100年11月30日前清償1億1000萬元,故實質上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影響 2人間於98年10月29日之協議內容,併此敘明。

(4)基上各情,就系爭建物之3 樓部分,應包含在98年10月28日由被告林亦沂與戴柯惠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內,再依雙方98年10月29日之協議內容,及戴柯惠美未能依約屆期清償1 億1000萬元借款等情以觀,系爭建物土地應已由被告林亦沂取得實質所有權,故告訴人在戴柯惠美身亡後,自無從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其有居住在系爭建物 3樓之權利(至告訴人是否可基於其他事由主張有使用、居住之權利,詳下述)。

3.被告二人容任系爭建物1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鐵拉門上鎖、電梯加裝控制器之狀態繼續,是否成立強制罪:

(1)本件被告林亦沂與戴柯惠美於98年10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翌日29日辦理系爭建物土地之過戶手續,由被告林亦沂於98年11月 2日取得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且查,系爭建物土地移轉至被告林亦沂名下後並未立即經營安養中心,迨於100年 5、6月間始由被告胡景文聘工裝修系爭建物,並向主觀機關申請審核經營「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實際係101年後才開始營運,在此之前,自 98年10月28日簽約後至100年9月10日戴柯惠美身亡為止,被告林亦沂確有同意戴柯惠美可使用、居住系爭建物3 樓等情,為被告林亦沂、胡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94、293至295頁);另戴柯惠美在身亡前,雖偶有至系爭建物土地巡視、整理,但其與告訴人、2 人之子戴伯鍵並不會在系爭建物內留宿,其等係住在對面威士登游泳池2樓之處所,迄至100年初,戴柯惠美與戴伯鍵始搬至系爭建物 3樓居住,斯時告訴人並未隨同搬遷,告訴人係在戴柯惠美身亡後始搬至系爭建物3 樓等情,業經證人即威士登游泳池經營者張明進、會計蘇玉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4、177至180頁)。依上可知,告訴人雖供稱戴柯惠美身亡前,其已有在威士登游泳池2樓、系爭建物3樓往返居住之事實,與被告二人所辯稱情節、證人張明進與蘇玉琛之證述情節相核後有所出入,然被告林亦沂確有同意戴柯惠美使用、居住系爭建物 3樓,且戴柯惠美實際上亦有在身亡前至系爭建物3 樓居住等情,核為無誤之事實。審諸被告林亦沂與戴柯惠美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內容即知,縱雙方有附買回產權之約定,然在戴柯惠美履行 1億1000萬元之清償義務前,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在法律上仍屬被告林亦沂所有,是被告林亦沂同意戴柯惠美仍可使用、居住系爭建物 3樓,其等間應屬民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告訴人於100年9月10日即戴柯惠美身亡後,依其繼承人身分自可本於上述法律關係至系爭建物 3樓居住,合先敘明。

(2)再者,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可終止契約,民法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借用人戴柯惠美死亡後,該私法上契約關係由其繼承人即告訴人、戴柯惠美與告訴人之子戴伯鍵所共同繼受。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有數人時,應向其全體為之,且法定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戴柯惠美身亡後,告訴人雖可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3 樓,惟此契約關係應在被告林亦沂向告訴人及戴伯鍵均行使終止權後即告消滅。又法定事由終止權之行使為單方意思表示,法律上並無限制以何形式為之,如不動產之使用借貸,貸與人本人或透過他人,向借用人表示應儘速搬遷,或告知借用人該處不得再行居住者,應認即生契約關係消滅之效果。

(3)查戴柯惠美身亡後,被告林亦沂發現告訴人至系爭建物 3樓居住,即曾要求告訴人搬遷,亦透過被告胡景文、代書與告訴人溝通搬離系爭建物3 樓一事,然告訴人均不願搬離乙節,迭經被告林亦沂、胡景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 2、6頁,核交卷第7頁,偵續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 39、93至94、181至182、295至29

6 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不否認被告二人曾要求其離開系爭建物3 樓乙情(見警卷第16頁),且其偵查時曾以證人身分結稱:林亦沂說他好言相勸不屬實,有一次在系爭建物1 樓房屋內談,他就把電燈關掉,腳就踢過來等語(見偵續卷第 102頁),足認被告林亦沂(貸與人)所為,事實上已係對告訴人(借用人)行使終止權無誤。再者,關於告訴人與戴柯惠美之子戴伯鍵,亦繼受戴柯惠美與被告林亦沂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同為借用人之一,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兒子在我太太過世後,就沒有住在系爭建物 3樓等語(見偵續卷第 101頁),佐以被告胡景文供稱:系爭建物裝修時,發現3 樓有住人,有跟告訴人講這是我們的地方,請他搬走,且我跟告訴人兒子蠻熟的,就跟他兒子講說我們要用,請他們搬走,但他們都不理我,我也跟代書去 3樓跟告訴人談過,也跟他兒子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295頁),即知戴伯鍵縱有於戴柯惠美身亡後返回系爭建物 3樓之情形,但應確曾受被告胡景文告知搬離該處之意旨,戴伯鍵始未再居住,可認亦已對戴伯鍵行使終止權。從而,戴柯惠美已因身亡而無從履行 1億1000萬元之借款清償,其繼承人顯無意願處理,則系爭建物土地包含 3樓在內,縱於98年10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時附買回條件,亦無礙法律上被告林亦沂為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斷,則其向告訴人、戴伯鍵示意搬離系爭建物 3樓,係就雙方使用借貸關係行使法定事由之終止權,已生契約關係消滅之效果至灼。

(4)綜上各節,雖被告林亦沂在知情下,由被告胡景文於103年12月底將系爭建物1樓通往 3樓之樓梯間,以鐵拉門上鎖及在電梯加裝控制器,並於104年 1月2日在告訴人發現後容任上開狀態繼續,致告訴人實質上受到強制,然核屬被告林亦沂作為貸與人,在雙方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對於借用物之管理行為,自無妨害借用人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可言,揆諸前引裁判意旨,被告二人並不成立刑法上之強制罪。

八、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後,認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之有罪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