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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麟

陳清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幫助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9月7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嘉義市○○○街○○○號附近,丙○○下車後,甲○○隨即離去,丙○○隨後手持長竿將該處之監視錄影器鏡頭挪開後,返回甲○○家中。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8分許,甲○○明知丙○○有意至乙○○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內竊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丙○○在附近繞行1圈,於嘉義市○○○街○○○號附近,先讓丙○○下車,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乙○○住處,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24分許,手持石頭,將乙○○住處1樓大門玻璃門打破,再伸手進入門內開啟門鎖後進入,繼而以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破壞1樓通往2樓樓梯入口處之鋁門,再伸手進入門內開啟門鎖進入,到達2樓之後,再以不詳之工具撬開破壞2樓主臥室房門門鎖,進入竊取乙○○及其家人所有之項鍊60條、手環2條、腰鍊3條、配件3條、女用手錶7支、新臺幣(下同)20,000元、提款卡3張、身分證2張、駕照4張、翻譯機1臺、磨腳器1臺、外接硬碟1臺(價值共計約712,700元),迄同年月8日凌晨2時59分許,丙○○行竊完畢,將部分上開竊得贓物藏放在甲○○家中;另部分竊得之物由丙○○予以變賣。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同年月19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查獲部分贓物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1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39至40頁),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照片、贓物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犯案車輛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5至29、33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照片、贓物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犯案車輛照片、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4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先行移動自家外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嗣搭載被告丙○○至嘉義市○區○○○街○○○號附近,另於翌日凌晨2時許再搭載被告丙○○至告訴人家附近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伊知悉被告丙○○要行竊,伊有制止,但被告丙○○仍欲行竊,伊係基於道義幫忙,又因被告丙○○常於伊自家出入,為免遭監視錄影器拍攝,故伊自行將自家外之監視錄影器移動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稱:伊知悉被告丙○○要去行竊,但沒打算要與被告丙○○一起行竊,伊只是道義上幫忙他順利行竊,不知道被告丙○○進屋行竊之經過等語(參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稱:因為不想讓人家知道被告丙○○從自家出入,所以才移動監視錄影器,伊有勸阻被告丙○○等語(參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丙○○有說要去偷東西,伊有勸阻,因被告丙○○常在伊家中出入,所以伊才移動監視錄影器等語(參本院卷第224頁),被告甲○○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稱有自行移動自家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然並無與被告丙○○一同行竊,且其知悉被告丙○○欲行竊時,亦有勸阻,因勸阻未果始基於道義上幫忙。而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被告甲○○並無與伊共謀行竊,也沒把風,伊有請被告甲○○載伊至嘉義市○○○街○○○號附近,但被告甲○○並不知道伊要去移動嘉義市○○○街○○○號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等語(參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25、314頁),互核被告2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時陳稱:伊知悉被告丙○○係為至嘉義市○○○街○○○號附近移動監視錄影器,並搭載被告丙○○為之云云(參警卷第8頁),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被告丙○○下車後去移動監視錄影器畫面,伊並不知情等語(參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21頁),自告訴人家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觀,雖得看見被告甲○○搭載被告丙○○至嘉義市○○○街○○○號附近(參警卷第51頁),然被告丙○○移動監視錄影器使監視錄影器往上拍攝之時間為104年9月7日晚間9時15分(參警卷第52頁),與被告甲○○於104年9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抵達自家之時間(參警卷第52頁),相隔約5分鐘之久,足認被告甲○○於被告丙○○移動嘉義市○區○○○街○○○號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前即已離去現場,無法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推斷被告甲○○知悉並搭載被告丙○○至上開地址附近移動監視錄影器畫面。況參酌被告丙○○移動之嘉義市○區○○○街○○○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尚可攝錄到被告甲○○之住家(參警卷第52頁),足見上開監視錄影器與被告甲○○之住家相距不遠,倘被告甲○○明知被告丙○○至嘉義市○區○○○街○○○號附近係為防止竊盜遭拍攝留下證據,故移動監視錄影器,為避免自身遭拍攝而涉入其中,當可要求被告丙○○自行徒步前往,而無須大費周章開車繞道前往,並留下為警查緝之線索,堪認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悉被告丙○○係為前往移動監視錄影器,應屬可採。

(三)另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3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照片、贓物照片等,雖能證明被告丙○○竊得之贓物寄藏於被告甲○○家中,惟倘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謀行竊,並分得上開贓物,被告甲○○亦當儘速處理竊得之物或藏放於他處,避免為警查緝,然員警於相隔10日之久之104年9月19日持搜索票至被告甲○○家中搜索,仍搜得上開贓物,顯然與常情不符,是難認上開贓物係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行竊分贓所得之物,而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甲○○雖自行移動其住家外之監視錄影器,然被告甲○○辯稱:伊移動自家外之監視錄影器,係為避免拍攝到被告丙○○於其家中進出等語(參本院卷第224頁),而自案發地點附近其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觀,仍有拍攝到被告丙○○進出告訴人家中之畫面(參警卷第56至60頁),倘被告甲○○移動自家外之監視錄影器係為避免渠等行竊之犯行遭拍攝,則被告甲○○當應移動所有可能拍攝到告訴人家中之監視錄影器,然被告甲○○僅移動自家外之監視錄影器,顯無法隱匿行竊之犯行,與常情有悖,堪認被告甲○○辯稱移動監視錄影器僅係為避免拍到被告丙○○於其家中進出,應屬可採。則除被告甲○○於警詢曾自承知悉並搭載被告丙○○至上址移動監視錄影器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遽認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被告丙○○、甲○○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行竊現場翻得老虎鉗1支,既能用以破壞鋁門鎖,堪信其材質堅硬並具有一定之銳利程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甚明;又被告丙○○以石頭破壞告訴人家中用以分隔建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玻璃,將手伸入住宅內開啟門鎖後進入,顯係毀越門扇;再被告丙○○侵入之建物為告訴人之住家,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警卷第21頁背面,偵卷第39頁),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進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時攜帶拔釘器乙情,被告丙○○亦曾於警詢中自承係攜帶拔釘器前往行竊云云,然被告丙○○於審理時否認之,並自承係以現場拾獲之石頭打破玻璃等語(參本院卷第316頁),且衡諸告訴人家中門扇遭破壞之情形(參警卷第45頁),確係遭硬物砸破。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以拔釘器打破告訴人住宅門扇之玻璃,又被告丙○○既已自承於行竊現場翻得老虎鉗破壞1樓通往2樓之鋁門鎖等語(參本院卷第316頁),實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被告丙○○實無必要僅就行竊之初是否攜帶拔釘器之部分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堪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方屬實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知悉被告丙○○欲至告訴人家中行竊,並搭載被告丙○○至告訴人家附近,使被告丙○○步行至告訴人家中行竊,係屬竊盜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被告丙○○於行竊現場翻到老虎鉗,並持以破壞1樓通往2樓之門鎖乙節,雖非被告甲○○於幫助被告丙○○行竊之初所得預見,然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係為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對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等節,即得預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於被告丙○○打電話告知104年9月8日持以放置於被告甲○○家中之物係被告丙○○行竊所得之物後,被告甲○○仍提供場所供被告丙○○置放,顯足以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惟贓物罪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立贓物罪,對於竊盜正犯,既不另成立贓物罪,則竊盜幫助犯,因從屬關係之結果,自亦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罪,被告甲○○寄藏贓物部分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被告甲○○於本案並未實際從事竊盜犯行,僅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為前揭幫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幫助他人實行加重竊盜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所有權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瀝青之工作,已婚,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入前服刑前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亦正值青壯明知被告丙○○欲為竊盜之犯行,未加阻止,竟仍幫助被告丙○○為之,並於被告丙○○行竊後寄藏贓物,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所為實屬可議,惟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離婚,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與前妻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