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孔嘉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醫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孔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孔嘉係址設嘉義市○○○路○○○ 號陽明醫院之骨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杰文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許,因胸椎疼痛至陽明醫院由李孔嘉診治,詎李孔嘉本應就「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履盡詳細告知義務,俾楊杰文決定是否接受該手術之治療,而依當時楊杰文之身體狀況及客觀環境,並無難盡告知義務之情形,竟疏未詳細告知關於上揭手術之相關訊息,供楊杰文有充分之時間及資訊決定是否接受手術,僅令楊杰文在「手術前告知書」等相關文件上簽署,隨即於翌日101 年10月23日8 時30分許,對楊杰文施以「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李孔嘉為骨科專業醫生,本應注意於進行脊椎復位手術時,應避免壓迫到脊椎,致脊椎骨折傷及中樞神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楊杰文因而受有脊椎T9及T10 壓迫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14條第
1 項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台上字第404 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見86年11月4 日行政院衛生署(86)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點),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楊杰文(下稱楊杰文)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因胸椎疼痛至陽明醫院接受李孔嘉診治,而被告李孔嘉為陽明醫院骨科醫師,其本應就「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履盡詳細告知義務,俾供楊杰文決定是否接受該手術之治療,而依當時楊杰文之身體狀況及客觀環境,並無難盡告知義務之情形,竟疏未詳細告知上開手術之相關訊息,使楊杰文有充分之時間及資訊決定是否接受手術,僅令楊杰文在「手術前告知書」等相關文件上簽署,隨即於翌日101 年10月23日
8 時30分許,對楊杰文施以「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㈡被告李孔嘉為骨科醫師,其本應注意在進行脊椎復位手術時,應避免壓迫到脊椎,致脊椎骨折而傷及中樞神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楊杰文因而受有脊椎T9及T10 壓迫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等語,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楊杰文目前呈現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狀態,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除提供書面資料給楊杰文外,並在101 年10月22日晚上在門診診間以口頭方式告知楊杰文手術的必要性、預後狀況等;伊大約花半小時與楊杰文討論其脊椎狀況,解釋X 光片分析病情予楊杰文知悉,伊有向楊杰文說明手術的風險具體內容,可能會傷到神經、血管,可能造成心肌梗塞,甚至死亡,因為這種手術來看門診就馬上決定手術的人不多,且當天楊杰文父母親沒來,伊再三強調要請楊杰文父母親一起來聽,但楊杰文說其意志堅定已經決定要開刀;伊有跟楊杰文說這種手術傷到神經的後果就是下半身癱瘓,因為胸椎傷到神經造成下半身癱瘓的機率較大且無法預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告訴人楊杰文施以「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
有無違反告知義務?⑴關於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法則,乃源自於英美
法系,國內有論者將之分離為醫師告知義務與病人的同意權加以詮釋,晚近始將之運用於醫療法學實證研究上,告知後同意法則主要在說明病人與醫師間一連串的互動行為,藉由醫師揭露的醫療資訊,包括醫療方式的進行、種類,幫助病人做出醫療決定,該法則除於緊急救助、病人的權利放棄、法律特別規定等例外情形外,乃課予醫師對病人有說明義務,病人在獲知並瞭解醫療行為所面臨的風險等一定資訊後,自願地授權同意醫師進行其醫療行為。其立論基礎在於病人自主權、醫學倫理、契約自由、契約正義、預防醫療糾紛等學理論述上。
⑵而我國現行法關於醫師的告知義務落實規定於醫師法第12條
之1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是醫療機構或醫師診察病人後,除有「免除告知」情形(例如法律所定之強制醫療;在緊急情況下就多重療法之選擇;根據醫學上知識與經驗,為防止病患面臨死亡危險或身體健康上重大危害者;完全說明,對病患精神造成重大負擔,而得以預測治療結果將蒙受鉅大損傷者;病患對於治療內容有充分知識者;病患表示不須說明或對醫師之診斷、治療、在醫療過程中於一定侵襲程度內,依社會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已可預見者;輕微侵襲之傷害等),而得不需告知外,即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義務。此即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Informed Consent)。在實施手術之情況,醫療機構除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應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上開所謂告知說明義務內容包括患者病症之輕重、痊癒之可能性、所決定醫療行為之性質、理由、內容、預期治療效果、醫療方式、難易度、對病患身體侵襲範圍及危險程度等項,並應以醫療上通用方式加以說明,俾病患充分了解該醫療行為對身體可能產生之侵害,加以斟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為病患楊杰文實施「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時,自應向楊杰文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而被告就其應負之告知義務所需告知之方式、內容、範圍為何,重點在於醫師是否有確實傳遞所應告知之訊息,上開說明告知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告知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告知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參以楊杰文所簽具之脊椎手術說明書,業已詳列脊椎手術之
風險及成功率共16點,其中第4 點更載明:「神經索或神經根損傷,神經傷害雖然機會不大,但仍有肢體癱瘓之虞」(見102 他457 卷第23頁反面);楊杰文並自承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及脊椎手術前告知書,都是伊親自簽名的,伊大概有看上開書面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業已依書面方式履行上開說明告知義務。
⑷另觀諸楊杰文坦承其於101 年10月22日晚上約10時左右,作
完磁振造影後第2 次進入被告診間(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之時間「101 年10月22日22時」相符(見102 他457 卷第21至22頁),足徵楊杰文第2 次進入被告診間之時間係當日22時左右,堪予認定。而參諸楊杰文於上開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之時間為「101 年10月22日22時50分」(見102 他457 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足見楊杰文自22時至22時50分確係待在被告診間無訛。則被告辯稱其係利用此段時間對楊杰文說明手術原因、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語,應可採信。審諸證人即被告之門診助理吳佳穎於本院結證稱:伊自99年9 月起固定跟被告的門診;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及脊椎手術前告知書,係伊在診間拿給楊杰文簽名的;被告有當著楊杰文的面逐頁解釋上開4 份文件的內容;大約花半小時以上;被告有規勸楊杰文,叫他不要急著開刀,回家與家人討論慎重考慮後,再來接受手術,因為楊杰文只有一個人來,沒有其他人陪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更徵被告亦有以口頭方式告知楊杰文手術原因、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從而被告已盡其說明告知之義務,至臻明確。
⑸告訴人楊杰文雖主張:依其在陽明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00
00000 …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入院行手術治療,…AT23:25入院評估及環境介紹,…AT23:34病人已填妥手術同意書」,足見上開脊椎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係陽明醫院住院處人員等到其入住病房後之23時34分許,始提供其簽署完上開文件,而非在診間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查,觀諸上開陽明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楊杰文係於101 年10月22日23時25分,由住院服務人員陪同步入等語(見102 他457 卷第35頁),該時間顯在楊杰文101 年10月22日22時50分在上開文件簽名之後,由此亦徵楊杰文應係在被告之診間簽妥脊椎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麻醉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及脊椎手術前告知書後,始辦理住院手續而入院。被告辯稱上開4份文件都是在其診間簽妥等語,堪可採信。告訴人之上開主張,則無所據。
⑹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本應履盡詳細告知義務,俾供楊杰文有
充分資訊決定是否接受該手術之治療,然竟疏未詳細告知上開手術之相關訊息,僅令楊杰文在「手術前告知書」等相關文件上簽署,隨即於翌日101 年10月23日8 時30分許,對楊杰文施以「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為有過失云云,洵非有據。
⑺實則,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雖屬注意義務之疏失,然就刑
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反社會性格。換言之,被告有無盡此告知義務,與被告於執行醫療行為中有無過失,乃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亦即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告知義務之履行與否,與醫療行為之結果並不必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為犯罪行為之可能,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是刑法上醫療過失責任之成立非僅繫於醫師告知義務之履行與否。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認定,不同於民事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推定過失之規定,仍須慮及行為人有無預見可能性、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主、客觀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是否違背醫療常規,就醫師言,係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即以「醫療常規」名之(見86年11月4 日行政院衛生署(86)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醫師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否,與醫療常規違背與否,二者範疇、判斷標準尚非一致,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違背醫療常規之有過失結果,反之,醫師恪遵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之無過失結果,仍須就醫師所從事之實際、個別醫療行為綜合分析研判之。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故其醫療行為為有過失云云,尚嫌率斷,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8 時30分許,對楊杰文施以「神經減
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其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違背醫療常規?⑴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孔嘉為骨科醫師,其本應注意在進行
脊椎復位手術時,應避免壓迫到脊椎,致脊椎骨折而傷及中樞神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楊杰文因而受有脊椎T9及T10 壓迫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因認被告就其施行之手術為有過失云云。
⑵惟查,參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
書鑑定意見(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①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之手術有可能會造成病人下半身癱瘓或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其發生率約為0.5%~6.4%。依目前之醫療水準,此結果尚屬脊椎手術無可避免之潛在風險。②病人(指楊杰文)之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為手術後之併發症,與李孔嘉醫師對病人所施行之『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有因果關係。③依卷附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手術前後之影像變化,並非由手術前之『no significant compression fracture 』轉為手術後之『compression fracture』,病人第9 、10胸椎之後凸變形,於手術前後並未改變,手術後並未造成壓迫性骨折(compression fracture)。④承上,病人第9 及第10胸椎手術前後並未有上述變化,即未有手術前之『no significant compression fracture 』轉為手術後之『compression fracture』之情事。⑤病人術後曾主訴雙腳發麻,李醫師之處置包括給予類固醇、安排脊椎磁振造影(MRI )檢查及會診復健科,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⑥依病歷紀錄,李醫師對病人之反應,給予評估與藥物治療,安排脊椎磁振造影檢查及後續會診與復健,其檢查與處置已盡醫療上之注意,難謂有延誤之處。⑦病人身體所受之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依目前之醫療水準,醫學上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見103 醫偵1 卷第12至13頁),由上開鑑定意見③、④,可知被告為楊杰文施行「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後,並未造成楊杰文T9、T10 胸椎壓迫性骨折之情形。上開鑑定意見核與證人即手術前後為楊杰文照射判讀X 光及磁振造影之陽明醫院影像醫學科醫師林平章於本院結證稱:伊在101 年10月22日、23日擔任楊杰文之放射科醫師,楊杰文在陽明醫院之病歷,其中開單日101 年10月22日之放射報告第3 項所載「no significant compressi
on fracture 」,是指沒有特別急性或出血性的壓迫性骨折;其中開單日101 年10月23日之放射報告第1 項第2 行在說明胸椎第9 、10楔狀形骨折開過刀,第3 項「T9、T10 compression fracture」,是指T9、T10 有壓迫性骨折;主要是因病患有開刀,伊就把開刀的原因楔狀形骨折寫出來,寫在第3 項;23日的磁振造影,伊看到病患有僵直性骨折,那是陳舊性骨折,就是比較久的,不是剛發生的出血性、緊急性骨折,22日的放射報告主要在強調沒有急迫性、出血性骨折,並不是當時沒有陳舊性骨折;23日的放射報告第3 項,並非表示病患是因開刀的關係導致壓迫性骨折;該第3 項所寫的內容是指陳舊性骨折,是開刀前就存在的;伊在22日的放射線檢查中,有發現楊杰文在T9、T10 胸椎處有陳舊性的楔狀形骨折,是輕微的,所以伊就沒有特別記載在報告中;伊寫的放射報告,楊杰文在手術前T9、T10 胸椎就有壓迫性骨折,手術後並未造成更大的壓迫性骨折,伊認為醫審會鑑定報告內容是對的,亦符合伊的報告內容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2頁反面)。足見楊杰文並非因被告施行上開手術之故,而發生胸椎T9、T10 壓迫性骨折至明,該胸椎T9、T10 壓迫性骨折係本次手術前即已存在之症狀。是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楊杰文係因被告施行上開手術而受有脊椎T9及T1
0 壓迫性骨折併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云云,容屬誤會,難予憑採。
⑶又楊杰文於術後雖曾主訴雙腳發麻,惟被告對楊杰文之反應
,既給予評估,並給予藥物類固醇治療及安排脊椎磁振造影(MRI )檢查、會診復健科之處置,該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已盡醫療上之注意,難謂有延誤之處,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堪認被告為楊杰文施行「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業務上之過失。
⑷綜上所述,楊杰文目前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
雖係被告對其施行「神經減壓脊椎復位固定手術」之術後併發症,然因上開手術有可能造成病人下半身癱瘓或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其發生率約為0.5%~6.4%,依目前醫療水準,此結果尚屬脊椎手術無可避免之潛在風險,醫審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是本件自不能遽以楊杰文之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係被告施行手術後之併發症,即認被告就所施行之上開手術行為為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一節,尚可採信。從而,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顯與刑法過失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告訴人楊杰文雖主張:其事後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
欣榮醫師診治時,證實其目前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係被告於手術時誤切運動神經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業據該醫院函復稱楊杰文目前狀況非手術中誤切運動神經所致(見本院卷第63頁)。是告訴人楊杰文上開主張,要非有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