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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金成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金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前給付林清良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鄧金成明知坐落在嘉義縣○路鄉○○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655 地號土地)上,於民國82年7 月21日前並無其所有使用之建物,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申租國有土地之要件,竟於89年12月14日,以其子即不知情之鄧濬欣(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填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1 份,並提出由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下稱番路鄉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655 地號建物)係19之4 號門牌,及該建物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建造延續使用迄今之不實資料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請以鄧濬欣名義承租655 地號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使用權。嗣鄧金成提出上開申請後,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訂於91年3 月21日至655 地號土地上進行會勘,鄧金成為圖順利承租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使用權,竟於會勘前,將偽造並記載「番路鄉公田村二鄰龍頭19之4 」門牌,懸掛於655 地號建物上,致使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誤以為655 地號建物已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存在,並經番路鄉公所編釘門牌,而陷於錯誤,認鄧金城之申請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1年6月10日與鄧金成(以鄧濬欣名義)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進而由鄧金成取得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鄧金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鄧金成懸掛上開偽造門牌,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部分,及詐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取得上開租賃使用權,而涉犯詐欺得利犯嫌部分,亦均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此等部分,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二、鄧金成明知655 地號建物並非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存在65

5 地號國有土地上,且係以不實資料,及偽造之上開19之4門牌,致使國產署嘉義辦事處陷於錯誤,簽訂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方取得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復明知倘如上開詐欺情狀,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發現,依據上開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規定,將由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撤銷上開租賃契約,而喪失655 地號建物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上開不動產交易之重大資訊,故不告知林清良,並向林清良佯稱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已合法取得租賃使用權,致林清良陷於錯誤,2 人即於100 年

2 月1 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某處,訂定不動產讓渡契約書,由鄧金成以不知情之鄧濬欣名義,將前開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及655 地號建物1 棟3 間,轉讓予林清良,林清良則分期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鄧金成、林清良並於100 年3 月16日以不知情之鄧濬欣名義,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換約申請,承租人由鄧濬欣,變更為鄧濬欣及林清良。國產署嘉義辦事處遂於100 年5月23日,就655 地號建物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與鄧濬欣、林清良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 年3月16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使用權。嗣後林清良並完成上開約定500 萬元價金之交付。

三、嗣於103 年4 月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林清良所承受之部分655 地號建物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始發現19之4 門牌係懸掛在坐落在657 地號國有土地之建物(下稱657 地號建物,該建物係由鄧金成於96年2 月27日向番路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用途為儲藏室,並於97年5 月28日向同公所申請初次編釘門牌為19之4 )上。另經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03 年8 月4 日,至655 地號土地會勘後,查悉19之4 門牌實際上並非懸掛於655 地號建物,且鄧金成無從補附655 地號建物早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存在使用迄今之證明文件,進而認定其附繳證件虛偽不實,撤銷655 地號建物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林清良始知受騙,遂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清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19列雖載明「鄧金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而涉及被告鄧金成以不實資料,及以上開偽造19之4 門牌懸掛於655 地號建物,致使國產署嘉義辦事處陷於錯誤,誤認655 地號建物係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存在並使用迄今,而於91年6 月10日與被告訂定上開租賃契約,使被告詐得655 地號建物坐落土地之租賃使用權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惟:觀諸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至19列特別敘明「(鄧金成、鄧濬欣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因追訴權時效消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足徵檢察官對於上開被告於91年6 月10日與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訂立上開租賃契約前之相關事實說明,已有認事用法之審酌(僅漏未就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另予處理)。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特別指出被告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參諸本案係由告訴人林清良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是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僅限被告於100 年間詐欺告訴人,得款500 萬元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19列所載明「鄧金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應僅為被告於

100 年間對告訴人施以詐欺手段之背景說明。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19列載明「鄧金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非本件起訴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於89年12月14日,以其子即不知情之鄧濬欣名義,填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提出由番路鄉公所出具記載655 地號建物係19之4 門牌,及該建物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建造延續使用迄今之資料後,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請以鄧濬欣名義承租655 地號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使用權。㈡而後,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訂於91年3 月21日至655 地號土地上進行會勘,被告於會勘前,懸掛上開19之4 門牌於655 地號建物上。㈢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91年

6 月10日與被告(以鄧濬欣名義)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進而由被告取得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㈣被告向告訴人稱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已合法取得租賃使用權,

2 人即於100 年2 月1 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某處,訂定不動產讓渡契約書,由被告以鄧濬欣名義,將所承租

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及655 地號建物1棟3 間,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分期交付500 萬元。㈤被告、告訴人並於100 年3 月16日以鄧濬欣名義,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換約申請,承租人由鄧濬欣,變更為鄧濬欣及告訴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遂於100 年5 月23日,就655 地號建物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與鄧濬欣、告訴人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使用權。㈥告訴人已完成上開約定500 萬元價金之交付等事實。㈦91年3 月21日會勘時,所懸掛在65

5 地號建物上之19之4 門牌係屬偽造。由番路鄉公所編釘之19之4 門牌,係懸掛在坐落在657 地號建物(該建物係被告鄧金成於96年2 月27日向番路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用途為儲藏室,並於97年5 月28日向同公所申請初次編釘門牌為19之4 )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依據法令,實際使用655 地號建物,並繳清補償金後,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訂立租約,並非詐騙所得。當時,國產署嘉義辦事處均有多次會勘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依據被告所提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其中C 處經判讀該位置屬於建物附屬設施,附屬設施可能是曬穀場、廁所,被告於82年7 月21日前有使用,因拓寬,被告再做整理,依判讀結果有鋪設東西,證明被告確有實際使用,符合申租要件。㈡另判釋成果報告標示C 處沒有建物,但C 處左上方土地界線外尚有3 個白點,即屬被告之建物,被告當時提出承租前,並未進行土地勘測,被告誤以為其建物在655 地號土地界線內,是其提出申請,並非基於詐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之主觀犯意。從而,其亦不知可能遭撤銷,故對告訴人亦非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㈢又被告於100 年將655 地號建物3 間讓渡給告訴人,被告並無隱瞞任何事實,被告出示合法承租契約,並與告訴人一起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承租後,亦將建物交由告訴人使用,至目前為止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並無收回或拆除地上物,告訴人仍繼續使用中,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本件純屬民事爭執云云。

㈠被告於89年12月14日,以其子不知情之鄧濬欣之名義,填載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提出由番路鄉公所出具記載655地號建物係19之4號門牌,及該建物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建造延續使用迄今之資料後,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請以鄧濬欣名義承租655 地號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使用權。嗣被告提出上開申請後,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訂於91年3 月21日至655 地號土地上進行會勘,於會勘前,將上開19之4門牌,懸掛於655 地號建物上,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91年6月10日與被告(以鄧濬欣名義)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進而由被告取得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交查663 號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並有相關書證一覽表(下稱一覽表。各該書證卷別、頁數,均詳如一覽表所載,以下茲不贅述)所示編號2所示之證明書、編號3所示之申請書、編號4 所示之委託書、編號5所示之切結書、編號6所示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及使用現況略圖、會勘紀錄、編號7 所示之國產署嘉義辦事處90年3 月28日台財產南嘉三第0000000000號函、編號8所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證明書、編號9 所示之國產署嘉義辦事處91年3 月7 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編號10所示之簽呈及655 地號照片6 張、編號11所示之91年3 月26日嘉義分處加註土地勘清查表列印、編號12所示之91年6 月10日91年國基租字第192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位置圖等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已合法取得租賃

使用權,2 人即於100 年2 月1 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某處,訂定不動產讓渡契約書,由被告以鄧濬欣名義,將所承租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及655 地號建物1 棟3 間,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分期交付500 萬元。被告、告訴人並於100 年3 月16日以鄧濬欣名義,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換約申請,承租人由鄧濬欣,變更為鄧濬欣及告訴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遂於100 年5 月23日,就

655 地號建物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與鄧濬欣、告訴人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

108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使用權。告訴人已完成上開約定50

0 萬元價金之交付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交查663 號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交查663 號卷第36頁)。並有一覽表編號17所示之100 年2 月1 日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及位置圖、編號18所示之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0 年2 月16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編號19所示之100年3 月7 日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編號20所示之100年3 月15日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編號21所示之100年3 月16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編號22所示之100 年5 月23日91年國基租字第192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位置圖等在卷足考。是上情亦可認定。

㈢於103 年4 月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告訴人所承受之部

分655 地號建物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始發現19之4 門牌係懸掛在坐落在657 地號建物(該建物係被告鄧金成於96年2月27日向番路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用途為儲藏室,並於97年5 月28日向同公所申請初次編釘門牌為19之4 )上。另經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03 年8 月4 日,至65

5 地號土地會勘後,查悉19之4 門牌實際上並非懸掛於655地號建物,且鄧金成無從補附655 地號建物早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存在使用迄今之證明文件,進而認定其附繳證件虛偽不實,撤銷655 地號建物所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屬實(見交查

663 號卷第36頁、本院卷一第344 至345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無誤(見交查663 號卷第36頁)。復有一覽表編號22-1所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 年4 月16日函文、編號24所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 年7 月7 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航照圖、照片、簡便行文表、使用執照等、編號25所示之103 年8 月4 日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會勘紀錄及相關資料、編號26所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3 年9 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編號27所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 年9 月2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編號28所示之嘉義縣番路鄉公所103 年9 月29日嘉番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編號29所示之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4 年2 月3 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編號30所示之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4 年3 月9 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編號32所示之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8日嘉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建造執照、房屋位置略圖、切結書、照片、編號33所示之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4 年5 月2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編號34所示之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4 年6 月8 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編號35所示之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04 年6 月12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編號37所示之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8 月31日查詢「龍頭19-4號門牌」於102 年4 月GOOGLE街景照片2 張、編號38所示之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8 月31日查詢「657 地號土地」於103 年

1 月GOOGLE街景照片3 張、編號39所示之檢察事務官於104年8 月31日查詢「655 、657 地號土地」位置圖2 張、編號42所示之番路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1日嘉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編號43所示之本院104 年12月23日電話紀錄及門牌照片、編號44所示之番路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4日嘉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附件等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已足佐憑。

㈣被告於89年間以其子不知情之鄧濬欣名義,申請承租655 地

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並於91年3 月間會勘前,懸掛偽造之19之4 門牌,致使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誤認655地號建物係早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存在,經番路鄉公所編釘門牌並使用迄今,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故於91年6 月間與被告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而後,被告於100 年間與告訴人訂立上開不動產讓渡契約,並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就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租賃使用權一節申請換約。惟於103 年4 月間,因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發現19之4 門牌係懸掛於657 地號建物,而與被告、告訴人與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所訂立之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19之4 門牌,均屬相同,而察覺有異。復經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03 年8 月間進行會勘後,請被告補附655 地號建物早於82年7 月21日即已存在並使用迄今之資料,被告均無從補正,以致上開租賃契約遭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撤銷等節,均詳如前述。是本件首應釐清者,即在於655 地號建物是否早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存在並實際使用迄今?依據一覽表編號40所示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並對照一覽表編號12所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位置圖,655 地號建物所在位置應即在判釋成果報告標示C 處。而依據判釋成果報告對於標示C 處之闡釋為:雖其影像特徵與建物附屬設施之影像特徵相同,有人為整理特徵,但其並無明顯地物將其區隔,因此判定為有人為整理特徵的空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見以82年6 月18日之航照圖進行判釋,655 地號建物於82年6 月18日時,並未存在於C 處,自屬明確。此即與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承租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申請時,所繳附之相關切結書、證明書等,即屬迥異。又參諸被告於89年間提出上開承租申請,距82年7月21日,並非時日久遠。且依據一覽表編號6 所示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及使用現況略圖,關於655 地號建物之記載為:

4 號鐵架平房1 棟約93平方公尺、烤漆板鐵架平房1 棟約10

1 平方公尺、鐵架棚(筍寮)約29平方公尺、餘庭院等語,並有相關會勘照片可參(見本院國產署檔案卷第186 至187頁),足見655 地號建物係屬興建完整,而非零星、臨時搭建之建物。是被告應不至遺忘興建之確定時間,抑或誤認係在82年7 月21日前即已興建、使用之可能,要屬明確。從而,655 地號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並不存在,係於該日後始存在,洵以認定。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被告所提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

告,其中C 處經判讀該位置屬於建物附屬設施,附屬設施可能是曬穀場、廁所,被告於82年7 月21日前有使用,因拓寬,被告再做整理,依判讀結果有鋪設東西,證明被告確有實際使用,符合申租要件云云。然上開所指之C 處,縱經判讀為建物附屬設施,然被告據以申請承租之依據,係655 地號建物早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存在、並實際使用迄今;所申請承租之標的,則為655 地號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被告與國產署嘉義辦事處多次進行會勘,亦係以確定655 地號建物是否早於82年7 月21日前即已存在為前提。是被告與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之締約前提係審究「655 地號建物」是否於82年

7 月21日前即已存在並實際使用,如是,雙方方得就「655地號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作為承租標的,進行締約。是以,本件締約前提並非判釋成果報告標示C 處是否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締約標的亦非判釋成果報告所指之C 處。二者所指並不相同。辯護人上開所稱,實屬混淆「655 地號建物存在」及「655 地號土地使用」二者之不同,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另辯稱:另判釋成果報告標示C 處沒有建物,但C 處

左上方土地界線外尚有3 個白點,即屬被告之建物,被告當時提出承租前,並未進行土地勘測,被告誤以為其建物在65

5 地號土地界線內,是其提出申請,並非基於詐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之主觀犯意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據其函覆稱:判釋成果報告標示C 處於655 地號土地界線內或外無建物存在。C處左上方3個小白點並非建物等語,有一覽表編號48所示之國立臺灣大學105 年4 月7 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考。況以目測觀之,判釋成果報告標示C 處左上方3 個白點處,距離C 處非近,且被告提出申請後,經多次會勘,被告豈有誤認上開3 個白點位在655 地號土地內之可能。再者,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申請後,雙方即前往進行會勘,會勘標的係位在65

5 地號土地界線內之655 地號建物,該地面積廣達387 平方公尺,而非土地界線外之3 個「微小」白點,會勘標的根本不同,足見被告當時係以655 地號建物作為申請承租之依據,而非C 處左上方之3 個白點。是C 處左上方3 個白點,根本與本件被告申請案毫無關涉。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㈦承前述,被告既明知655 地號建物並非早於82年7 月21日前

即已存在,是其於89年12月間提出上開申請案時所繳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屬不實。且被告於91年3 月間進行會勘前,復持偽造之19之4 門牌懸掛於655 地號建物上,藉以混淆視聽,使國產署嘉義辦事處陷於錯誤,誤認其申請合於國有財產法出租規定,進而與被告訂立上開契約,被告當時顯係基於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以上開詐術,使國產署嘉義辦事處陷於錯誤,被告遂而取得655 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伊係依據法令,實際使用

655 地號建物,並繳清補償金後,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訂立租約,並非詐騙所得。當時,國產署嘉義辦事處均有多次會勘云云,並不可採。

㈧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承租人申

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應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一覽表編號12所示之國有基地基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亦約定:「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時,所附繳證件,經發現有虛偽不實時,承租人除負法律責任外,並由出租機關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是被告於89年訂約時,就上開約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對涉及高昂價金之不動產交易而言,出賣人倘若刻意隱匿買賣建物所坐落基地所據之權源,將可能撤銷之瑕疵,使買受人誤以為其將取得建物坐落土地之之權利來源係屬正當合法,進而與出賣人成立不動產交易,對於買受人而言,即可能蒙受鉅額損害。亦即,涉及不動產交易時,尤其在建物買賣交易中,於建物坐落基地之權源是否合法正當,對於買受人至關重要。倘如建物基地之權源正當合法,買受人買受該建物,方有使用或事後交易之價值。倘屬非法取得,則買受人自得於締結建物買賣契約時,充分思慮買受後之風險,俾便得與出賣人洽商價金或決定是否締約。是此類關於建物坐落基地權利之來源、取得等資訊,對於買受人而言,係屬重大,出賣人均應誠實提供,使買受人充分考量思慮後,進行判斷,方符此類不動產交易之安全。查被告明知其所取得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係屬詐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而取得,且明知倘遭發現,上開租賃使用權將被撤銷,竟仍隱匿此攸關不動產交易之重大訊息,刻意不告知告訴人,反而提出91年間與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締結之租賃契約,昭顯655 地號建物坐落基地之權源係屬正當合法,進而與告訴人訂立上開不動產讓渡契約,並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500 萬元。被告顯係以隱匿上開重大交易資訊,並提供詐欺而得之上開租賃契約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顯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而與之締結上開不動產讓渡契約,並交付500 萬元,被告所為,就社會通念而言具有不法性格,核屬詐欺取財,要屬無誤。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於100年將655地號建物3 間讓渡給告訴人,被告並無隱瞞任何事實,被告出示合法承租契約,並與告訴人一起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承租後,亦將建物交由告訴人使用,至目前為止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並無收回或拆除地上物,告訴人仍繼續使用中,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本件純屬民事爭執云云,洵無可採。

㈨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對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一節,惟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詐術,使國產署嘉義辦事處陷於錯誤,而取得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至被告與告訴人締結上開不動產讓渡契約之客觀經過,均有上開所舉之詳細書證可資參酌。對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並無從釐清89至91年間被告與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訂立上開租賃契約之過程,對本件犯罪事實爭點之釐清,並無助益。是無對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一敘。

㈩綜上所述,被告明知655 地號建物興建時間,非在82年7 月

21日前,竟仍持上開不實資料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租賃申請,並於91年3 月間進行會勘時,懸掛偽造之19之4 門牌,即徵被告當時顯係基於詐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之犯意,以上開詐術,使國產署嘉義辦事處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訂立一覽表編號12所示之租賃契約。又被告於明知上開取得655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有遭撤銷之可能,竟仍隱匿此重大交易資訊,反而提出一覽表編號12之租賃契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655 地號建物坐落基地係有正當合法之權源,進而與被告訂立一覽表編號17之不動產讓渡契約,被告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500 萬元價金等情,均屬明灼。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詐欺告訴人後,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請換約一節,均如前述。上開換約之重點,僅係將原承租人鄧濬欣變更為鄧濬欣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合法取得由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所持辦藉以申請換約之文件,除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等攸關其等2 人轉讓655地號建物之相關文件外,別無其餘異於89年12月間至91年3月間詐騙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所據之不實資料之相關文件。亦即並無復行詐騙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是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以鄧濬欣之名義,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換約申請,應僅認係單純變更契約之舉,而非復行詐騙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此部分並不涉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犯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具澳洲投資移民之身分,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 個小孩皆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父母親已過世,需要照顧太太,目前無工作,已退休在領老人年金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99頁)。及以不實資料、偽造門牌詐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取得655 地號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後,明知上開租賃使用權契約有遭撤銷之可能,竟隱匿上開關於不動產交易之重大資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高額價金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讓渡契約,因而騙取告訴人之500 萬元,致告訴人於上開租賃使用權契約遭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撤銷後,將蒙受重大損害,實非可取。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狡言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實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然審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及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給付

360 萬元予告訴人,且已於105 年5 月23日給付告訴人100萬元,並願於105 年6 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260 萬元,有和解筆錄、收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5 頁),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其以詐術,詐得告訴人款項500 萬元,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然本件係屬財產犯罪,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願誠心補償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復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上開民事和解之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

5 年6 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260 萬元。復此部分,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詐欺情節尚非輕微,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為強化其法治觀念,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