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麗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麗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變造」應更正為「偽造」、第16至17列「上開支票之變造金額」應更正為「上開支票金額之款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據首開說明,一般人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或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衡情僅可預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以詐欺取財為通常預見之範圍,實難預測該等詐欺集團會以如何之方式(單純撥打電話,或偽造公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等等)詐欺被害人。酌以偽造有價證券並非一般詐欺集團常用或一般少見詐欺集團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詐騙,是依前述「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時,主觀上就對方將持以作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一情有所認識,則被告應僅係幫助詐欺,惟本案中正犯所為係涉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從一重後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既重於被告所知,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從被告所知之幫助詐欺罪論處。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因而幫助「小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之帳戶資料已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參與者既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且正犯之詐騙行為,最終亦因告訴人鍾國雄緊急掛失止付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中因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銀行通知被害人後緊急掛失止付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竟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慮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告訴人尚未因此發生財物上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白陳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1號被 告 楊麗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明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某時,在嘉義市博東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名「小林」之成年男子收受,以幫助「小林」所屬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9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鍾國雄住宅內,藉機竊取鍾國雄所有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復在上開支票上偽填到期日102 年9 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偽蓋鍾國雄之印文1 枚,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支票後,於同年10月7 日持上開支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加以提示行使,並以楊麗玲名義及其上開帳戶資料填寫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欲利用上開帳戶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行員詐領上開支票之變造金額,均足生損害於鍾國雄及華南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銀行通知鍾國雄緊急掛失止付而未遂,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同年10月15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玲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鍾國雄所有之上開支票遭人竊取變造後,持往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提示,並以上開帳戶向華南銀行詐領上開支票所示變造金額未遂等情,亦據告訴人鍾國雄於警詢及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開支票正反面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在卷可佐。稽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財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乙節,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事,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不明人士,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以竊取他人支票並加以變造後行使之手段施行詐術,衡情尚屬罕見情形,是難認被告對此已有預見,而令其併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