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85、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3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因其一、二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犯之,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085、1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