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丁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顏丁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02年8月6日在民事第1法庭言詞辯論程序中」前補充「基於偽證之犯意」、證據欄補充「被告顏丁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丁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嘉簡字第139號確認本票不存在案件,該案業於102年8月20日宣判,並於同年9月6日因被害人李徽仁撤回上訴確定,有被害人民事聲請撤回狀乙份可參,而被告係於104年3月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已不符合刑法第172條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院民事庭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制,浪費司法資源,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