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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朴交簡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甲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甲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之3 條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件被告黃甲坰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核被告黃甲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又曾有違反票據法、業務過失傷害(經宣告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前科之刑案紀錄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當場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多,實屬不該,惟念及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初犯公共危險罪及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