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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釗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04 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入監執行期間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與另案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確定,執行期滿日為105年1月3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而受刑人在監執行上開徒刑期間,進行身心治療,經治療後評估,其STATIC - 99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評為中高再犯,MnSOST-

R (明尼蘇打性罪犯篩選評估量表)評為高再犯。在監身心治療配合度較為敷衍,對於案情大都以喝酒後不清楚回應,且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缺乏同理心,無戒酒動機,有強盜結合性侵前科,且假釋後再犯強盜案與本次強制性交案,經治療後再犯危險仍未降低,宜持續治療,認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亦建議「個案本次強制性交罪雖判刑2年6月,但考量其動、靜態性侵害再犯危險因素,過去有性侵害與搶劫、傷害與公共危險、竊盜等多項前科,飲酒後性衝動控制力差、對偏差性行為仍感到興奮、未來環境中易臨時起意犯案、缺乏良好監督者、工作與婚姻穩定性差、STATIC-99量表屬中高再犯危險,本次治療過程中,個案缺乏治療動機、缺乏罪責感、仍無法清楚了解自己的再犯危險路徑、犯案危險因子、犯案因應策略且對被害者缺乏同理心、本次治療尚未有明顯成效、強制治療尚未結案及治療評估會議建議刑後治療等因素,故綜合評估個案性侵害再犯危險性仍屬高,故建議個案接受刑後治療」等情。上揭有關受刑人之評估、治療及其個人資料等,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4年8月31日嘉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性侵犯申請刑後強制治療裁定資料、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調查分類間接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執丁字第14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81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0年1月31日檢丁字第1142號函、臺灣高雄監獄90年1月19日高監禮教字第0219號函、法務部89年12月27日法八十九矯字第047275號函、臺灣高雄監獄高監禮教字第35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89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更四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90年執四字第536號執行指揮書等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 99等量表、MnSOST -R性罪犯篩選評估量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103年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治療篩選評估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所述,受刑人確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仁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琪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