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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裕樺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姵蓉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劉家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裕樺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劉家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地檢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7月24日送達,有送達書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設於彰化縣,在途期間為4日,聲請人於104年8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地檢不起訴處分書違採證法則:按被告承作工程並不固定(故無法寫出工區名稱),且鑽掘機為可移動之機具,為防被告故意不歸還該機具,故契約明定需搬離「原工區」時,需先以書面告知出租人,如未通知則須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然此系機具仍然存在為前提。本件機具已不見,且被告又無法解釋系爭機具不見之原因,而不起訴處分書仍認為機具不見仍屬單純違約之情事,顯曲解雙方約定之內容,且違採證法則。

㈡、本件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為:

「自難排除證人溫賴水或其委託之人確有將機具託運至他處

工地之可能。再者,如機具在被告(即宋保宏)持有中,則衡情,證人盧姵蓉表示願代劉家沂清償積欠被告(宋保宏)之託運費時,被告(宋保宏)自應欣然接受,而非僅是表示可為證人盧姵蓉協尋該鑽掘機」等情,故將宋保宏不起訴處分,並沒有如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認非完全排除宋保宏涉有侵占犯行之可能。係已完全排除宋保宏侵占犯行,才將其不起訴處分,故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㈢、本件偵查顯有疏漏,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按告訴人104年5月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

1、地檢不起訴處分書雖以:「另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作為60型鑽掘機租金之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之支票2紙,業於發票日101年3月30日及101年4月30日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雖有該支票2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收受由「郁晟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作為工程款,票面金額分別為36萬8,500元、38萬9,500元、39萬7,500元、36萬元、39萬5,000元、39萬5,000元及35萬1,000元之支票7紙,分別於100年8月3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9月13日、100年8月1日、100年8月1日、100年9月20日、100年8月31日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有該支票影本7張附卷可參。」

2、被告隱匿上開事實,明知經濟狀況不好,仍持續向告訴人租賃系爭機具,且拒不給付租金,又故意不通知機具搬至何處,讓告訴人蒙受損失。豈能謂無詐欺之嫌?

3、被告雖辯稱收受郁晟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工程款遭退票,但原審未調查被告還承作哪些工程,有哪些收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4、另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是否有涉詐欺犯行並未交待,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檢察官偵查不備:

1、按告訴人之代表人於101年3月5日提出告訴之內容,除T60鑽掘機一部外,尚有120P馬達1個、60㎝鑽頭2個、鐵套管3M長3支、槳管(1.5㎜X10M) 1條、40㎝鑽桿2支、60㎝6M鑽桿二支、4M接桿1支等機械配件,該配件值$120萬元(以上詳附件一:告訴人代表人盧姵蓉之調查筆錄)。但檢察官只論到鑽掘機1部,其他機械配件未交待何以被告不構成侵占,因被告劉家沂於101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自己承認,只有配件載走,載去六輕台塑,主機還在宋保宏那裏。

2、既被告劉家沂自己承認配件已從宋保宏處載走(以上詳附件

二:被告劉家沂101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但卻拒不返還告訴人,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被告侵占之犯行甚明,檢察官就此機械配件之部分未說明何以不構成侵占罪,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另關於T60鑽掘機部份,既宋保宏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宋保宏亦供稱:東西(該T60鑽掘機)已賴溫水運至菲律賓去了,因溫賴水去菲律賓工作(同詳附件二:104年4月30日宋保宏筆錄),則被告向告訴人租賃上開機具,又拒不返還,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機具仍在宋保宏持有中,且如前所述宋保宏侵占部分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只憑被告之夫溫賴水之證詞稱:未自宋保宏之工廠載走上開機具,即認被告無侵占犯行之辯詞為可採,顯嚴重違反採證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

㈠、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以檢察官漏未偵查詐欺取財部分,認偵查顯有疏漏,顯有不備之違法之理由,認應為交付審判。然聲請交付審判應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該駁回再議處分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處分書所未論斷之事實、對象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本件原處分書既未就聲請人所指訴訟詐欺部分進行偵查程序,按上說明,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屬於法未合。

㈡、關於侵占部分:

1、刑法上所謂侵占者,必係非所有人經特定關係持有所有人之物品,易其持有而為所有,方屬侵占,故是否構成侵占,必須以持有人是否有持有該物品為其前提要件。查被告確以富紳公司之名義,自99年3月8日起,以每月8萬4,000元之租金向聲請人承租系爭鑽掘機,嗣又委託宋保宏所經營之「世宏企業社」進行拖運及短暫放置作業,此為證人宋保宏於偵查中所肯認,應屬真實。而證人宋保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夫溫賴水有說要載走系爭機具,事後該機具也被人載走,但伊沒有單據或資料證明溫賴水自車廠運走該機具等語,至證人溫賴水則否認載走該機具,雙方各執一詞。然無論證人所述何者為真,依據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機具現為被告占有中且侵占入己。

2、本件租賃契約書第8項雖規定承租人租用之機械如需搬離原工區時,需先以書面告知出租人,並不得移作他用或另行出租於第三者,承租人違反本款約定時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之違約,並得終止租約。惟刑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其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有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須以行為人之客觀行為以資認定。縱認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但依約被告之承租方僅須負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亦即被告僅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並非單純違約即逕認被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另雙方於租借機具之時,既簽有相當於其中1部60型鑽掘機價值之本票,被告如欲侵占機具,其亦會背負相當於60型鑽掘機之債務,可徵被告並無侵占之動機。

3、又聲請人認機具不見非屬違約範圍,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認機具不見仍屬單純違約乙節。依地檢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前開租賃契約書第八項雖有承租人之機械如需搬離原工區時,需先以書面告知出租人,並不得移作他用或另行出租於第三者,承租人違反本款約定時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之違約,並得終止租約之約定,惟遍觀該租賃契約內容所示,雙方並未就何為『原工區』之場所進行約定,而就此重要部份雙方竟未詳細審認,顯見雙方就此部分均有疏漏之處,是以,是否能執此點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疑問?…然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前開約定之違反,承租方亦僅須負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亦即承租方僅負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而該60型鑽掘機之體積龐大,為避免占用工區其他工程之施作空間,於工區場所之工程施作完畢後,另一工區之工程施作之前,確有委託專業人士以特殊機具拖運及另尋適當處所置放之必要,則被告若有與拖吊業者達成暫時放置之協議,應認為係銜接工程施作之合理作為,是以,縱被告漏未以書面通知告訴人,仍不能認被告一有違反該約款之事實,即逕認被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該內容係指搬離機具未通知聲請人一節違約,且縱使違反約款,亦非僅因被告違反約款搬離原工區,即直接認被告有侵占犯意,必須仍有證據證明被告有主觀犯意,並非認定機具不見僅屬違約範圍,聲請人此部分所陳,顯係誤會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4、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將證人宋保宏不起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本件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所有之鑽掘機等機具於被告持有之期間,遭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加以處分」,是以證據不足無法認定證人宋保宏有無侵占聲請人之機具,並非完全排除證人宋保宏之犯行,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必無違誤。再者,縱如聲請人所述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已完全排除證人宋保宏之侵占犯行,然該部分係屬關於證人宋保宏之論斷,與被告無涉,自不得以此理由直接論斷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5、另聲請人以被告無法解釋機具下落為由,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但刑事犯罪主觀上必有所謂之故意,客觀上必有所謂之行為,本件被告雖無法解釋機具下落,惟此亦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事實,此部分亦不能直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聲請人以檢察官僅以證人宋保宏之證詞即認被告無侵占之犯行,惟觀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其並非僅採用證人宋保宏之證述,尚包含被告之供述、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告訴人之指述等,聲請人此部分亦有誤會。

6、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沂於民國99年3月8日,向告訴人經營之『裕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樺公司)負責人以每月8萬4,000元之價格租用60型鑽掘機等機具『一批』後,」,其下並就該「一批」機具為是否有侵占之偵查結果論述,非如聲請人所述僅論及鑽掘機1部,未論及其他告訴部分,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7、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指證,尚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其等證述,即遽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罪之犯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