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鐘聲
陳素春賴鐘鎮共 同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被 告 何政儒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政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聲請人賴鐘聲、陳素春、賴鐘鎮佯稱欲投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招標之工程,因欠缺資金,向聲請人等人借款投資,日後如有獲利,願予以分配云云,致聲請人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購買支票、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被告,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513萬元。然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共3張,最後領款人並非「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嘉南營運處),而竟不知流向何方,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向告訴人拿的錢,是用在台中輸變電工程中區處發包的鐵塔工程,顯有不符,是否涉及詐欺,即非無疑。又被告事後佯裝有意還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其個人支票上,偽蓋「東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政公司)之大小章,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張,持之行使交付聲請人賴鐘聲,並謊稱為東政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而關於被告使用東政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經過林浩民的授權,證人林浩民前後供詞不一,尚應繼續調查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3年5月28日,認再議有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17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續為偵查後,再以103年度偵續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1月16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係以:
㈠被告確曾於98年10月間投標台電公司之工程,有該公司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2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辯稱係為投標台電公司之工程,始向聲請人等人借款,尚非無據。況且被告亦已償還110萬元予聲請人賴鐘聲,益徵被告無詐欺之犯意。
又被告以加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之名義,向台電公司標得之「白河~曾文69KV線#10連接站及管路埋設工程」(下稱管路埋設工程),因加封路面,短期間無法挖掘道路,於99年2月2日辦理契約終止等節,有嘉南營運處99年2月2日函文影本在卷可佐,亦難以此事後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至於被告縱使隱匿東政公司已停業之事實,而於100年5月間佯稱還款,使用東政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三張支票,並隱匿管路埋設工程已於99年2月2日終止契約等情,以及謊稱仍有工程款待收等搪塞之詞,在時序邏輯上,亦與98年12月3日以前借款時,是否涉及刑法詐欺罪無涉。
㈡據證人林浩民之證詞可知,被告持用東政公司大小章而以該
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乙節,係經東政公司法律上之代表人即林浩民之授權而為之,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聲請人賴鐘聲既自承借款予被告後,被告開立支票以供擔保,因被告無法清償,而與被告頻繁換票;以及收支票時並未要求被告要開公司的票,因為是表兄弟之關係,所以其開私人的票也會收等情,則被告並無故意以其個人支票混充東政公司支票之動機。再者,被告個人及東政公司之支票,付款銀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份可佐。從而,被告陳稱因其將個人及東政公司之支票放在一起,後因頻繁換票,才會誤蓋等語,尚非無稽,足認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四、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均與聲請人原先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相同,並經前開處分書詳予論述在案,而處分書中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除前開處分書所述理由外,茲補充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固然分別於98年10月15日、21日
存入東政公司於台企銀之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98年10月30日後某時,存入楊登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支付予嘉南營運處,此有該三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53至357頁)。惟查,據聲請人等人指稱,被告乃以投標台電公司工程為由,商請聲請人購買該三張支票。而台電公司為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即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且廠商若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押標金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而參與投標之廠商若未得標時,機關應將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發還。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第30條第1項、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據聲請人所提之該三張支票影本,其上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且受款人均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支票背面亦蓋有相同之名稱。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規定,自形式上觀之,此即代表嘉南營運處事後將該三張支票空白背書予他人。是以,該三張支票之受款人及背書人既均為嘉南營運處此一招標機關,依前揭招標流程,可合理推論被告持該三張支票,係分別做為向嘉南營運處投標同一或不同之工程,所繳納之押標金,只是因被告最後未能得標,嘉南營運處必須將該三張支票返還予被告,在該三張支票空白背書,以此方式轉讓予被告持有。故該三張支票最後之受款人雖非嘉南營運處,亦與常情無違。
㈡查加州公司於98年10月16日、10月29日,分別與台電公司輸
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嘉南營運處訂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攬金額分別為559萬餘元、891萬餘元,此有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122號卷第24至2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沒有合格牌照,所以向林瀛洲借用加州公司的牌照標台電公司之工程(見偵續卷第89頁),核與證人林瀛洲於偵訊中陳稱:於99年以前,我是加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沒有合格牌照,所以會向加州公司借牌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89頁),且被告確曾因向林瀛洲借用加洲公司之名義投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其係以加州公司之名義向台電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乙節,尚非無稽。
㈢聲請人賴鐘聲於偵訊時陳稱,因為被告說要標公家工程,應
該會很穩,工程結束就能請款,所以才會借款。而都是我出面跟被告談的,陳素春及賴鐘鎮沒有跟被告談過(見交查卷第22頁、偵字第7273號卷第10頁)。由此可知,聲請人等人貸款之動機,乃認被告係投標公家工程之故,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雙方於借款當時已明確約定,借款之目的必須特別針對台電公司招標之何項工程,因此,衡情被告只要將借得之金錢,用於投標、承攬台電公司之「公家工程」,即與聲請人借款之目的不相違背。查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形式上觀之,係因被告未標得台電公司之其他工程,而取回該三張支票,已如前述。此時被告雖未將票面金額返還予聲請人,反分別於98年10月15日、21日將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入東政公司在台企銀之帳戶,於同年10月30日後某時,將編號2所示之支票存入楊登龍之帳戶內,但被告既已於同年月16日、29日標得上開台電公司之工程,則被告在投標該二項工程前,即有押標金之資金需求;在未完成上開工程,獲得承攬報酬之前,亦有施作工程之相關成本資金需求。另據聲請人所述,楊登隆為隆安鑽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之負責人。而自形式上觀之,隆安公司係為鑽探工程公司,與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台電工程(工程名稱分別為嘉民~雲林及北港~四湖串接口湖161KV線鐵塔基礎、裝建、油漆及鐵塔拆除工程;管路埋設工程,見前揭承攬契約),自有可能具有合作關係,而需給付工程款。準此,被告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三張支票,於標得上開台電工程之前後不久,分別存入其所經營之東政公司(詳下述)、楊登隆之帳戶內,即難認有何詐欺嫌疑。同理,被告在實際承攬上開台電工程之情況下,再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金錢,亦難謂有何不法。至於被告事後縱使或有隱匿、謊稱相關事實,或僅係被告事後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為求聲請人即債權人心安,所為之搪塞之詞,難據此認被告「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證人林浩民於103年7月2日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東政公司負
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我只是掛名。我不知道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由何人保管及使用,應該是被告配偶楊瑞卿保管。又上開物品本來就是被告在使用,他要如何使用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續卷第88頁);另於同年11月5日陳稱:
我在東政公司沒有正式職稱,主要從事文書作業工作,東政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放在固定的位置,我做文書需用印時,會自己去拿,但不清楚公司大小章是否為支票帳戶的印章,也不知道是誰開立東政公司之支票等語(見偵續卷第298頁)。由上可知,林浩民既表示其僅是東政公司之形式負責人,被告始為實際負責人。則其證稱不知道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之實際使用情形,以及對於被告如何使用東政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簿,並無意見等證詞,前後自無任何扞格之處。因此,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據此認定被告持用東政公司大小章而以該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三張支票,係經東政公司法律上之代表人林浩民之授權而為之乙節,並無不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人│借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98年10月5日 │賴鐘鎮│購買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各40萬元 ││ │ │ │受款人指定為「台灣電力股│ ││ │ │ │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 ││ │ │ │處」之郵局支票2張 │ │├──┼──────┼───┼────────────┼───────┤│ 2 │98年10月30日│陳素春│購買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34萬元 ││ │ │ │受款人指定為「台灣電力股│ ││ │ │ │份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 ││ │ │ │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 ││ │ │ │票1張 │ │├──┼──────┼───┼────────────┼───────┤│ 3 │98年11月12日│賴鐘鎮│匯款至東政工程有限公司之│70萬元 ││ │ │ │帳戶 │ │├──┼──────┼───┼────────────┼───────┤│ 4 │98年11月12日│賴鐘鎮│匯款至東政工程有限公司之│50萬元 ││ │ │ │帳戶 │ │├──┼──────┼───┼────────────┼───────┤│ 5 │98年12月3日 │陳素春│匯款至東政工程有限公司之│79萬元 ││ │ │ │帳戶 │ │├──┼──────┼───┼────────────┼───────┤│ 6 │98年10月間至│賴鐘聲│交付現金 │200萬元 ││ │12月3日 │ │ │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1 │東政工程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50萬元 │├──┼────────┼──────┼────────┤│ 2 │同上 │100年8月7日 │70萬元 │├──┼────────┼──────┼────────┤│ 3 │同上 │100年8月22日│8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