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榮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榮鴻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已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者,即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減刑。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恐嚇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執字第2349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2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2月17日。而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2 之強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4908號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5年12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4 年3 月19日,嗣於102 年1 月28日獲准假釋後,再經撤銷假釋乙節,有卷附之嘉義地檢、彰化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紙、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上說明,受刑人假釋時,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恐嚇罪所處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附表編號2 強盜罪所處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附表編號1 恐嚇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附表編號2 強盜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附表編號1 恐嚇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從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恐嚇罪,既已於減刑條例在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12月17日已執行完畢,自不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則檢察官聲請就此罪為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09 號判決參照)。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由裁定減刑之法院裁定之,惟此係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應減刑之罪為前提,否則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不符合減刑規定,依前說明,該罪與附表編號2 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其管轄法院即無減刑條例得合併向數罪中其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特別規定適用,乃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其管轄法院。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恐嚇罪,係於94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在案,於94年10月27日確定;所犯附表編號2 之強盜罪,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處罪刑,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審判,該院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同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此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係以所犯強盜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合法,亦應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恐嚇 │強盜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10月22日 │96年6 月12日至93年11月││ │ │25日(連續犯)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3093號 │93年度偵字第8867號、94││ │ │年度偵字第61號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94年度易字第280號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94年9月30日 │95年9月21日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94年度易字第280號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判 決│ │ │ ││ ├────┼───────────┼───────────┤│ │判 決│94年10月27日 │95年10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備 註│94年度執字第2349號 │95年度執字第4908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