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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璋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4年聲減字第2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璋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陸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1、2、4號等案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如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予以減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著有是例)。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次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均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前所為,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經查:

(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罪),前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6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該二判決雖因誤認被告為累犯不利於被告,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58萬元確定,及103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4所示之數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2、4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仍應以93年5月5日即被告繳納罰金之日為該案執行完畢之日,且該罪係確定於93年3月11日,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2、4所示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確定日期後,依上開法條暨判決意旨說明,即無從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亦與前開減刑條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規定未合,從而,本院認此部分聲請減刑及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例 │ │ │├────────┼────────────┼────────────┼────────────┤│ │原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 │ │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非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600,000元,經非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常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 ││ │常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 │新臺幣150,000元 │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撤銷 ││ │台非字第5號判決)撤銷改 │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 ││ │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580,000元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9月至92年10月7日 │ 94年9月至95年6月20日 │ 92年8月29日 ││ │93年1月至93年4月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2年度偵字第7641號 │95年度偵字第4511號等 │9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24號 │96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 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 │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93年12月8日 │ 96年7月11日 │ 93年3月11日 ││ │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 │ 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 │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 │ ││ │ │96年8月16日 │ 98年10月22日 │ 93年3月11日 ││ │確定日期│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不符合 │ 不符合 │ 不符合 ││條例 │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 ││、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 │ ││ │ │└────────┴──────────────────────────────────────┘┌────────┬────────────┬────────────┬────────────┐│ 編 號 │ 4 │ │ │├────────┼────────────┼────────────┼────────────┤│ │ │ │ ││ 罪 名 │妨害風化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31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1294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 │ ││ │ │ │ │ ││ │ │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96年12月11日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 │ ││ │ │96年12月31日 │ │ ││ │確定日期│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原判決已減刑 │ │ ││條例 │ │ │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 ││、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