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基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104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基江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前,附表編號1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其餘各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分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故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可言。次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88年度第4刑事庭會議決議因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之肯定說:「(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等語,固係針對累犯構成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所為之解釋,然關於該決議所闡釋何謂「刑之執行完畢」部分內容,本得用以憑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時,該聲請減刑之罪是否合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完畢」。

三、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2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亦可作為認定是否執行完畢之認定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1聲請減刑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386號指揮書,與該署89年度執字第285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犯附表編號2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與其93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4年6月9日經撤銷假釋保護管束,有上開原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假釋時,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附表編號2之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附表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徒刑與尚在執行之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附表編號1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從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於減刑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2年9月1日已執行完畢,自不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則檢察官聲請就此罪為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按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由裁定減刑之法院裁定之,惟此係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應減刑之罪為前提,否則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不符合減刑規定,依前說明,該罪與附表編號2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其管轄法院即無減刑條例得合併向數罪中其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特別規定適用,乃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其管轄法院。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販賣毒品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業如前述,且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係以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合法,亦應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年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0年8月26日 │90年8月25日至90年8月26││ │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0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 │90年度偵字第5591號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90年度訴字第676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 ││事實審│ │ │ ││ ├────┼───────────┼───────────┤│ │判決日期│90年12月31日 │93年2月27日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90年度訴字第67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判 決│ │ │ ││ ├────┼───────────┼───────────┤│ │判 決│91年1月21日 │95年11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備 註│91年度執字第386號 │95年度執字第2977號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