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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又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僅限於前裁定之數罪與其他裁判之數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時,始因全部數罪重新定一執行刑,使後裁定之效力優於前裁定,進而使前裁定失效。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前述情形不符,法院即不得再定應執行刑。例如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即不得再定應執行刑。縱使法院誤非法聲請為合法,而定其應執行刑,後裁定亦非適法裁判,從而無「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四罪,核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故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於上開各罪減刑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五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查,本院業於民國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四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減刑後,並就附表編號1至5及受刑人另案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下稱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此有該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各罪,均在前裁定之效力範圍內。而前裁定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雖於103年10月14日,另以103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下稱後裁定),將受刑人另案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號:高雄地院83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下稱乙罪)裁定減刑,並於減刑後,與前裁定中之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然揆諸前揭意旨,前裁定既已就甲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除非乙罪同時與前裁定中之各罪,全部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得再聲請全數各罪定應執行刑外,不得再單獨將前裁定中之甲罪,與乙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後裁定卻僅就

甲、乙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顯非適法裁判,故前裁定已發生之實質確定力,並不因此受影響,仍屬有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就已生實質確定力之前裁定,所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5各罪,復行聲請,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 │贓物 ││ │ │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7月中旬至86年8月│86年2月間至86年7月 │86年6月25日 ││ │13日 │27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8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87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8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377號 │603號等 │603號等 ││ │ │ │ │├───┬────┼──────────┼──────────┼──────────┤│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88年度訴字第479號 │87年度易字第1923號 │87年度易字第1923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88年5月11日 │88年12月6日 │88年12月6日 │├───┼────┼──────────┼──────────┼──────────┤│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88年度訴字第479號 │87年度易字第1923號 │87年度易字第1923號 ││判 決│ │ │ │ ││ ├────┼──────────┼──────────┼──────────┤│ │判 決│88年6月21日 │89年1月28日 │89年1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 │桃園地檢88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89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89年度執字第││備 註│2289號 │764號 │764號 ││ │ │ │ ││ │ │ │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6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1月7日至86年8月 │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 ││ │12日 │12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86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91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522號等 │3007號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嘉義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60│92年度簡字第193號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90年2月23日 │92年2月14日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嘉義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60│92年度簡字第193號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90年4月16日 │92年4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桃園地檢90年度執字第│嘉義地檢92年度執字第│ ││備 註│2447號 │887號 │ ││ │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