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104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原判決以累犯論處,應屬有誤,聲請人自民國103年6月9日至104年7月18日假釋出監,然聲請人之假釋於104年4月29日已經撤銷,上開竊盜案件於104年7月5日所犯,不應論以累犯。此涉聲請人累進處遇及假釋刑期問題,爰依法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雖有揭示,惟「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聲字第30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判決非誤寫、誤算或並無錯誤,自不得予以更正。

三、經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二)2.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4月確定;再又因施用毒品案、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1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已於民國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後執行,於104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件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全卷核閱屬實。原判決已記載聲請人所犯竊盜罪應適用累犯規定之要件事實加重其刑之論據,且揆諸其意,即係認定聲請人所犯竊盜罪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記載累犯,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之錯誤,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自不得予以裁定更正。綜上,聲請人以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聲請更正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判決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