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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育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2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緝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育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48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魏育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嗣於104年3月1日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再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二案所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影本、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案部分,既於104年1月9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4年1月9日,則被告於此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於104年3月1日12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行為(即本案聲請更定其刑乙案),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本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未依累犯論處,尚有疏漏,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