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8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劉掙元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20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在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查受刑人劉掙元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本件裁定正本經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判決正本,並且簽名按捺指印,有送達証書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抗告期間為5日,自104年12月18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計至104年12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5日,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受刑人延至104年12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受刑人刑事抗告狀及其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參,顯已逾期,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