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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份人 陳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禁戒處分(104 年度執保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見榮免除禁戒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見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6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個月確定,嗣已於104 年10月27日移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禁戒處分,經該院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精神症狀已趨穩定,認目前臨床症狀應無酗酒或酒癮之現象,擬提早結束監護處分,爰依刑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61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嗣於同年6 月

4 日確定。受處分人乃於同年10月27日經移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該院醫師診斷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於禁戒期間無明顯之酒精戒斷症狀,目前尚無需使用酒精戒斷症狀之治療藥物。另其臨床上符合情感性疾患之臨床診斷,先前之酒精使用行為評估與情感性疾患之關聯性較大,其禁戒期間已給予適當之治療處置,憂鬱症狀已有顯著改善,目前臨床症狀應無酗酒或酒癮之現象等情,有該院104 年11月30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無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予前開保安處分之執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9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禁戒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