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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朝圍律師被 告 鍾錦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1 號),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錦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為被告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受羈押禁見迄今已半年有餘,被告於偵審期間皆積極配

合調查,並經本院交互詰問,如實陳述見聞。目前尚未交互詰問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致閺、張家弘、盧名鴻,被告並不熟識,渠等並無偏袒被告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等3 人目前仍羈押禁見,被告如獲釋自無接觸串證之可能。況本件繫屬迄今,本院已盡證據調查之能事,將相關證物予以扣押,被告並無滅證之危險。

㈡被告業已將見聞陳柏諺參與部分,據實已告,該部分目前由

檢警另行偵辦,陳柏諺應已出面投案,說明其參與之過程,即無串證之虞。

㈢被告自身患有糖尿病,需定期接受診療,不適合長期羈押。

且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兄長亦屬殘疾,皆需被告撫養。被告因一時失慮罹犯本案,對家中虧欠,亟欲彌補,足信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懇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或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嫌部

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嫌。惟其涉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有共同被告葉芷箖等12人之供述、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紀錄、被害人現場照片、法醫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其罪嫌重大,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被告關於自己涉案之關鍵部分,避重就輕,與其他證人陳述矛盾不一,其等或為男女朋友或平常往來朋友,面臨重罪,為求脫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無法排除勾串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6 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 年9 月18日、11月18日起,分別予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查本件被害人遭毆打之地點,共有歐悅汽車旅館及十四甲防

汛道路,於上開2 地中,均有多人對被害人進行毆打。且過程中被害人係自歐悅汽車旅館遭強押至十四甲防汛道路,續遭毆打。而綜觀本件足以指涉相關人等傷害致死犯嫌之積極證據,目前僅有多名共同前往上開2 地之共同被告之陳述,及歐悅汽車旅館入口處監視器錄影檔案、共同被告李俊擇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然上開歐悅汽車旅館入口處監視器錄影檔案,僅攝得汽車旅館入口處之畫面;上開共同被告李俊擇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因受限燈光、角度,亦未攝得毆打被害人之關鍵畫面。是本件僅有賴於多名共同被告之陳述互相核實,方足以釐清事實真相。而多名共同被告交互詰問迄今,亦仍語多不詳、曖昧,彼此供述非但不能互為一致,部分更有情節差異甚大之矛盾。顯見多名共同被告,縱經具結為證人身分,就他人之犯罪情節,仍有或因男女朋友、平常往來朋友關係,抑或因利害與共,面臨重罪,而刻意迴避之情形。故縱使本案13名被告、共犯趙保期,及另名涉案人陳柏諺,彼此間並非全部熟識,甚至部分被告、共犯或涉案人,當夜係初次見面,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為獲邀無罪、輕罪,訴訟策略上目標一致、利害與共,而彼此續為隱匿、勾串之可能。聲請人稱:目前尚未交互詰問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致閺、張家弘、盧名鴻,被告並不熟識,渠等並無偏袒被告虛偽證述之動機云云,顯然有誤。

㈢聲請人另稱:被告於偵審期間皆積極配合調查,並經本院交

互詰問,如實陳述見聞,並就案外人陳柏諺部分如實陳述云云。惟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移審及本院交互詰問之歷次陳述,就如何邀約案外人陳柏諺、共同被告陳佳佩共同前往歐悅汽車旅館一節,均前後有異。更甚者,於檢警偵查之初,更為袒護案外人陳柏諺,而隱諱其人,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為吐露。再者,被告雖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證稱:共同被告陳佳佩當夜在家中飲用酒類後先行就寢,並於伊出門時,方叫醒共同被告陳佳佩一同外出赴約云云。然經本院質以共同被告陳佳佩持用行動電話當夜之通聯紀錄,顯與其上開證述有所歧異。足見,其就共同被告陳佳佩當夜行止及精神狀況,非無隱匿迴護之情。復參之其於本院交互詰問之證述,於事關2 處便利商店與他人謀議之情節、共同被告陳佳佩精神狀況、與案外人陳柏諺交代之過程,以及在上開2 地毆打被害人等節,被告即證稱其意識狀況不佳、不復記憶云云。然此顯然與歐悅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所攝得其舉止影像有悖。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偵審期間皆積極配合調查,並經本院交互詰問,均如實陳述云云,顯非可採。

㈣聲請人謂被告患有糖尿病,惟未釋明看守所無法提供必要醫

療;另以被告前述之家庭狀況為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情狀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