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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

104年度聲字第 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麗品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麗品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邱麗品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攙偽、假冒之食品豬油數量龐大,流入市面之情形及其與上下游廠商間之關係等情,均尚待釐清,參酌被告於檢警機關執行搜索、查緝之際,猶為燒毀上述假冒食品豬油送貨單、地磅單等明細資料之行為,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就其將飼料油攙入食品豬油,假冒食品豬油販售一節,固已坦承不諱,然就其「將來源不明之回收油攙入食品豬油、假冒食品豬油販售」一節,及「與另案被告即貿易商林明忠、下游廠商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何育仁、胡金忞,共同將上述假冒豬油以偽作真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所涉之詐欺犯行」均予以否認,惟被告上開犯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出庭訊問之後,即將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藏放於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號住處原本冰存香腸之冷凍冰庫中,嗣於檢警機關對其執行搜索、查緝之際,復於上開住處燒毀相關假冒食品豬油之送貨單、地磅單等明細資料,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證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參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完全坦認,其與相關上下游廠商間之關係亦尚待釐清,難認已無可湮滅之事證,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以被告攙偽、假冒之食品豬油流入市面數量龐大,對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對於其以飼料油混充食品豬油之犯罪事實業已坦認不諱,其他共犯亦經他案予以起訴,本案事證應已明確,被告無串證之必要;且被告住所固定、已婚、有子,丈夫又因重病甫完成手術,被告顯無逃亡之虞,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羈押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又無刑事訴訴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日期:2015-01-27